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雲鵬、超發水產有限公司、王柏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超發水產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柏超 王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超發水產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10年3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400萬元、640萬元、160萬元,合計2,800萬元,並邀被告王柏 超、王文通擔任上開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超發水產有限公司就前開1,600萬元、400萬元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2月28日止,就上揭640萬元、160萬元借貸則僅繳付本息至111年3月10日止,此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王柏超、 王文通既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被告超發水產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本院卷第23至62及69頁)附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32,296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