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姬 何玉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張又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玉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緣何玉姬與其前夫呂學樓曾於民國85年間,居住於新竹市○○街000 ○0 號1 樓房屋,並由不知情之呂學樓於85年12月3 日委請龍興廚具行負責人陳延通,將瓦斯熱水器(廠牌:林內、型號:00-000W)裝設於該屋之廚房內。嗣何玉姬、 呂學樓陸續搬離上址房屋後,何玉姬之姐何玉卿於101年11 月15日自原屋主何玉姬處購得上址房屋,並借名登記於其子林志峯(起訴書誤載為林志峰)名下,為該屋之實際所有人,復於101年12月8日將該屋出租予胡菀芸居住使用,何玉姬則自何玉卿購屋後,受何玉卿委託,管理上開房屋出租、修繕事宜。何玉卿既為上址房屋之實際所有人及出租人,本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及防止房客吸入因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而中毒之注意義務,且應注意上開瓦斯熱水器安裝於廚房內,應改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設排氣管,將熱水器所產生之廢氣導出戶外,以避免一氧化碳聚於屋內而無法外散,致待在房屋內之人在不自覺中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又因一氧化碳與人體內之血紅素相結合,血液無法正常攜帶氧氣,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改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裝排氣管屬輕易之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改善上開熱水器之設置或加裝排氣管;何玉姬身為該房屋租賃、修繕事宜之管理人,負有協助何玉卿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及防止房客吸入因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而中毒之注意義務,且應注意上開瓦斯熱水器安裝於廚房內,應改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設排氣管,或將此事告知何玉卿促其改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設排氣管,以避免一氧化碳聚於屋內而無法外散,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協助改善熱水器之裝設或加裝排氣管,且未告知、促請何玉卿改裝電熱型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裝排氣管。嗣於10 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至翌(26)日下午5時間之某時許,胡 菀芸在上址房屋使用上開瓦斯熱水器後,發生瓦斯燃燒不完全產生無臭無色之一氧化碳,因受限於通風設備無法排出室外而充斥屋內之情形,致坐於客廳休息之胡菀芸在不自覺中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窒息死亡。迨於101年12月26日下 午5時20分許,因何玉姬無法連繫胡菀芸處理熱水器修繕事 宜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發現胡菀芸已躺於客廳沙發上死亡,其所養之狗亦已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抽取胡菀芸血液送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一氧化碳濃度達76.4%,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菀芸之父胡泳松、母徐丁貴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何玉姬、何玉卿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玉姬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843 號卷【下稱相843 卷】第11至13、34至35、80至81、119 至121 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 二、被告何玉卿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843 號卷【下稱相843 卷】第117 至119 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胡泳松、徐丁貴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見相843 卷第136 至137 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 四、證人胡睿恩、陳幸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843 卷第4 至10、33至37頁)。 五、證人徐淑貞、余儒効、林國俊、陳延通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843 卷第110 至112 、116 至117 頁、偵3612卷第38至39頁)。 六、證人呂學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下稱偵3612卷】第32、37至38頁)。 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 月2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 份、相驗照片7 張(見相843 卷第32、40至43、61、99至106 、130 至133 、138 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採證查核表與勘察相片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2 份(見相843 卷第23至30、78,偵3612卷第31頁)。 九、新竹市消防局一氧化碳中毒災情報告單及所附現場平面圖與現場照片、新竹市消防局第二大隊光復分隊轄區一氧化碳中毒案件說明書及所附現場平面圖、一氧化碳濃度與生理現象對照表、新竹市消防局102 年1 月18日局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47張(見相843 卷第17至22、44至53、55至60、85至96、108 頁)。 十、新竹市○○街000 ○0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相843 卷第73至77、83至84頁)。 十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4 月23日(102 )竹行字第143 號函及所附病患徐繪晴(即徐淑貞)、林O妘、林O葦之病歷(見偵3612卷第7 至24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何玉姬、何玉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何玉卿出租房屋並提供熱水器予房客居住使用,被告何玉姬則受何玉卿委託管理房屋出租、修繕事宜,其2 人均未能注意所提供設備及其環境之安全,致被害人胡菀芸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意外身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回復,惟念被告2 人僅係一時不慎,致生本案、主觀之惡性非重,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胡泳松、徐丁貴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據雙方陳明在卷,並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7至28頁),兼衡被告2 人均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以及渠等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被告何玉姬、何玉卿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被告2 人與告訴人胡泳松、徐丁貴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展現出其真摯之誠(歉)意;更何況,對被告2 人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而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