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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壹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壹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民國108 年10月30日之訊問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4 萬5,000 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為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許壹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已於108 年3 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已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書,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取之上開身分證2 張、健保卡1 張、駕照2 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考量上開證件之卡片本體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8號
    被      告  許壹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壹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
    第2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 年1 月
    2 日至109 年1 月1 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 月15日上午8 時
    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旺鴻商行」內,趁顧客
    卓遵銘轉身付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卓遵銘所有、放
    置在櫃檯旁桌上之黑色皮包1 只(皮包本身價值新臺幣【下
    同】500 元,內含身分證2 張、健保卡1 張、駕駛執照2 張
    、現金3,000 元)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
    去。嗣卓遵銘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卓遵銘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壹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卓遵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皮包、證件及3,000 元
    等財物,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 元並達成和解,若再
    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經衡比例原則之
    適用及訴訟經濟之考慮,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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