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許壹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壹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壹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民國108 年10月30日之訊問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4 萬5,000 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為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許壹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已於108 年3 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已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書,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取之上開身分證2 張、健保卡1 張、駕照2 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考量上開證件之卡片本體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8號 被 告 許壹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壹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 年1 月2 日至109 年1 月1 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 月15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旺鴻商行」內,趁顧客卓遵銘轉身付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卓遵銘所有、放置在櫃檯旁桌上之黑色皮包1 只(皮包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內含身分證2 張、健保卡1 張、駕駛執照2 張、現金3,000 元)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卓遵銘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卓遵銘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壹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卓遵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皮包、證件及3,000 元等財物,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 元並達成和解,若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經衡比例原則之適用及訴訟經濟之考慮,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