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一銘係延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晨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延晨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8 月14日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V—4352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市○○路載運貨物後出發,欲返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058號之延晨公司,行經新竹市北區溪洲橋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時,因與當時同向騎乘車牌號碼PA2 —829 號重型機車且後座搭乘林家僖之王昭民於車輛行進間發生行車口角糾紛,陳一銘理應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陳一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同日8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後方加速前進至與上開機車併行,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操控不當而致右側車身與王昭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王昭民人車向右擦撞橋側護欄後倒地,王昭民並因此受有左手挫傷、雙肘挫擦傷2 公分3 處及右髖挫擦傷1 公分等傷害,林家僖則受有左髖挫擦傷3 公分、左膝挫擦傷3 公分2 處及左踝挫擦傷0.2 公分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陳一銘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因畏責,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由王昭民記下陳一銘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由警方循線通知陳一銘到案詢問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昭民及林家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一銘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經告訴人王昭民及林家僖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警員吳吉興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18幀暨告訴人等提供之照片9 幀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惡性不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事後與告訴人王昭民及林家僖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王昭民及林家僖,告訴人王昭民及林家僖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手段、情節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雖公訴人陳稱不宜宣告緩刑等語,然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悉數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仍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王昭民及林家僖告訴被告陳一銘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刑法284 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