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楊鍾勇 原 告 楊鍾義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張鈺琪 被 告 劉瑞淋 訴訟代理人 劉純榜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八十分34之1號(現改為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 127號)」,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新竹縣 橫山鄉福興村11鄰八十分34之1號整編後之門牌為何?經該 所函覆稱,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八十分34之1號房屋, 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八十分127之1號(見本院卷第14頁資料),經本院提示予原告,其仍主張查封之房屋門牌號碼為127號,並未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75頁反面),惟兩造均不爭執所爭執之標的物,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事件所查封訴外人楊鍾正所有之暫編16、17建號之房屋,且上開建物已查封、拍照、並測量面積、坐落,有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標的物業已特定且明確,乃就上開執行標的為調查及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⒈緣原告楊鍾義於民國77年間興建面積97.8平方公尺、暫編16號建物(下稱暫編16號建物),並於92年5月間將該建 物贈與訴外人楊鍾正,然因該建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系爭所有權仍屬原告楊鍾義 所有,訴外人楊鍾正僅取得該建物使用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嗣後,原告楊鍾勇因子女、父母居住之需要,於97 年3月間向訴外人巫國雄借款,由訴外人巫國雄逕匯款150 萬元與訴外人楊鍾正配偶黃翠華,購買訴外人楊鍾正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權,由原告楊鍾勇取得上開建物使用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建物訴外人楊鍾正已無使用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⒉原告楊鍾勇因居住需要,於91年及93年間另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127號(按應為127-1號)、面積174.03 平方公尺、暫編17號建物(下稱暫編17號建物) ,因與原告楊鍾義所有系爭暫編16號建物相鄰,而遭本院一併查封,惟該暫編17號建物雖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該建物係原告楊鍾勇委託訴外人能翔工業社興建,原告楊鍾勇為該建物係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訴外人楊鍾正就該建物並無任何權利。 ⒊是以,系爭暫編16號、17號建物,其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楊鍾義及楊鍾勇,暫編16號建物使用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原告楊鍾勇,訴外人楊鍾正就系爭二暫編建號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存在,被告以其為訴外人楊鍾正債權人地位,請求就系爭二暫編建號建物請求強制執行顯屬違誤,原告等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被告與訴外人楊鍾正間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二暫編建號建物所為之查封、拍賣程序予以撤銷。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辯稱依稅籍登記資料,系爭暫編16號建物為訴外人楊鍾正所有,且訴外人楊鍾正並未將該建物出賣與原告楊鍾勇,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應與購屋無涉云云,惟查,系爭暫編16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係該建物原始起造人即原告楊鍾義,依民法第765條、758條規定,不得移轉所有權予他人,雖嗣後原告楊鍾義將該建物贈與予訴外人楊鍾正,惟僅係移轉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稅籍資料登記名義人雖為楊鍾正,並非即認定訴外人楊鍾正為該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仍為原告楊鍾義所有,自無疑問。況原告楊鍾勇確曾向訴外人巫國雄借款150萬元 向訴外人楊鍾正購買暫編1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已返還其中80萬借款與訴外人巫國雄,被告辯稱該匯款與購屋無涉,實無理由。 ⑵被告另辯稱暫編17號建物為訴外人楊鍾正所有,而非原告楊鍾勇所有云云,惟查,被告以原告楊鍾勇尚有房地,即認定系爭暫編17號建物非原告楊鍾勇所有,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⒌並聲明: ⑴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被告與訴外人楊鍾正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127號(按應為127-1號)建物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程序予以撤銷。 ⑵確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127號(按應為127-1號)暫編16號建物為原告楊鍾義所有,並確認使用權為原告楊鍾勇。 ⑶確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127號(按應為127-1號)暫編17號建物為原告楊鍾勇所有。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⒈查原告楊鍾義雖提出暫編16號建物使用執照,主張其為該建物所有權人,惟使用執照僅得證明該建物係合法興建,並非即可認定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原告楊鍾義既已於92年5月間,將暫編16號建物贈與訴外人楊鍾正,並經合法登記 ,訴外人楊鍾正自應受法律保障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被告自得依法對訴外人楊鍾正所有之建物聲請查封、拍賣等程序,且99年6月間本院依法查封時,原告並未提出說明及提供房 屋買賣契約書以資證明,嗣後提起本件訴訟時,所出具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關於付款約定,亦未明白指出如何付款及付款對象,其雖稱係由訴外人巫國雄代為匯款,並提出交易明細,然該交易明細並不能證明與買賣系爭建物有關,自不得據此認定訴外人楊鍾正業將暫編16號建物出賣予原告楊鍾勇。是以,系爭建物既為訴外人即被告債務人楊鍾正所有,被告自得請求依法查封、拍賣該建物,自無疑問。 ⒉又原告楊鍾勇聲稱其為暫編17號建物所有權人,法院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一併拍賣其所有之建物,顯然違法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蓋暫編16、17號建物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八十分小段231-6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均為新竹縣橫山 鄉福興村11鄰127之1號,該二建物均為訴外人楊鍾正所有,而原告楊鍾勇所有之建物乃係建築於同地段231-5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127號,顯見其二人 所有之建物坐落分屬不同地號土地非同一建物,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出貨單等興建證明資料,實有偽造之嫌,自不得以此證明,故被告基於訴外人楊鍾正之債權人地位,就系爭暫編17號建物請求依法查封、拍賣,自無違誤。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執98年度司票字第158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楊鍾正、黃翠華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執行事件,就訴外人楊鍾正為納稅義務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八十分34-1號建物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月8日會測查封暫編16號建物,訴外人楊鍾正在場稱建物係自住,無出租,一樓廚房部分非其所有,二樓部分僅有一個房間及廁所是其所蓋,其餘部分非其所有,無獨立出入口,嗣並經民事執行處於99年8月30日就該建物之一樓廚房、屋後鐵皮雨 遮部分及除二樓一個房間及廁所(已於暫編16號測量)外進行會測查封(二樓有二個房間、一個客廳及走道)(即暫編17號建物)。 (二)原告楊鍾義於77年間興建暫編16號建物,為該建物原始起造人,並於92年5月間將該建物贈與訴外人楊鍾正(見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卷第5、6頁)。 (三)訴外人楊鍾正為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八十分34-1號之建物納稅義務人。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楊鍾義是否為暫編1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楊鍾正與原告楊鍾勇間就暫編16號建物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楊鍾義就暫編16號建物,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程序有無理由?原告楊鍾勇就暫編16號建物有無使用權?原告楊鍾勇就暫編16號建物,基於使用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程序有無理由? (二)原告楊鍾勇是否為暫編1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楊鍾勇就暫編17號建物,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玆就原告請求確認暫編16建號、暫編17建號之所有權、使用權,並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暫編16建號部分: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96年台上字第2272號裁 判);又「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 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固得代位原有人提 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 ,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 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 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 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 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 全,故在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 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依上開實務見解,違章建築之原始建築人雖因建築完畢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惟其既已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事後即不得再起訴確認其為所有權人,而請求排除他 債權人對違章建築受讓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違章建築之 買受人,再將違章建築出賣予他人,該他人亦無主張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 ⒉經查,暫編16建號(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 鄰八十分34之1號,嗣整編為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八十分127之1號,見本院卷第9-14頁資料)為原告楊鍾義於77 年間建造,並於92年5月1日贈與訴外人楊鍾正,業據原告 提出使用執照、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99年度審訴 字第472號卷第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故原告楊鍾義於房屋興建完成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已將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楊鍾正,雖因該房屋未辦 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楊鍾義既 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楊鍾正,其再提起本訴,主 張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訴請確認所有權,並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並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 無從准許。 ⒊至於原告楊鍾勇主張,其因子女、父母居住之需要,於97 年3月間以15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楊鍾正購買暫編16建 號房屋,購屋之資金係其向訴外人巫國雄借款150萬元,由訴外人巫國雄匯款150 萬元至訴外人楊鍾正之妻黃翠華帳 戶,而取得上開建物之使用權,事後已清償訴外人巫國雄 50萬元等情,並提出成屋買賣契約書、訴外人巫國雄、黃 翠華、原告楊鍾勇存摺影本為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卷第14-17頁),惟為被告否認真正,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楊鍾正間之買賣契約為偽造,存摺之匯款及存提款記錄無 法證明買賣之事實等語。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6月8日查封暫編16建號時,訴外 人楊鍾正在場稱,建物係自住,並稱一樓廚房部分非其所 有,二樓部分僅有一個房間及廁所是其所蓋,其餘部分不 是其所有(按其所稱非其所有部分即暫編17建號),業據 本院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查封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訴外人楊鍾正於查封時並 未否認暫編16建號為其所有,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房屋已出 賣予原告楊鍾勇之事,嗣提起本訴後,始主張房屋早在97 年已出賣予原告楊鍾勇,顯係前後矛盾,且暫編16建號之 隔壁即為原告楊鍾勇之自有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 福興村11鄰八十分127號,二屋相關位置見本院卷第10 頁 新竹縣橫山鄉編釘門牌申請書),原告楊鍾勇並稱其房屋 係90年間核發建造執照,何時完成不記得,因其房屋較新 ,為了盡孝道,就讓父母住在其所有之房屋(見本院100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其並無為父母、子女另謀住所之需求,另原告楊鍾勇及訴外人楊鍾正亦自認訴外人 楊鍾正於97年3月出賣暫編16建號予原告楊鍾勇後,仍由訴外人楊鍾正繼續居住,原告楊鍾勇並未遷入暫編16建號( 本院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楊鍾勇實無向 訴外人巫國雄借款150萬元購買暫編16建號之必要,再者,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楊鍾勇、訴外人巫國雄 、黃翠華三人間匯款之金額及日期,無從證明款項之用途 為何,且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迄今仍為訴外人楊鍾正,並無 變更,有稅籍證明一份附卷可稽(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卷第35頁),此與原告楊鍾義前於92年間將暫編16建號 贈與訴外人楊鍾正,隨即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情形 ,顯有不同,另參以訴外人楊鍾正與原告楊鍾勇二人為兄 弟關係,巫國雄復為二人之姐妹之配偶(見本院99年度審 訴字第472號卷第74頁被告所提出當事人間關係圖),誼屬至親,本院認為原告楊鍾勇主張其於97年3月間向訴外人楊鍾正購買暫編16建號一事,難認屬實。退步言之,縱認原 告楊鍾勇向訴外人楊鍾正購買暫編16建號為真實,因該建 號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楊鍾勇 亦無法取得所有權,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原告楊鍾勇主張其為暫編16建號之使用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亦與法律 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二)暫編17建號部分: ⒈原告楊鍾勇主張暫編17建號為其於91、93年間向建洲窯業 購買紅磚,並交由能翔工業社承包施工完成,故由其原始 取得所有權之事實,雖提出能翔工業社開立之估價單、建 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洲窯業公司)出具之出貨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卷第18-20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均係原告等臨訟製作,以脫免執行 ,其有對原告二人、訴外人楊鍾正、黃翠華提起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等語。 ⒉經查,原告提出之建洲窯業出具之出貨證明書,經本院函 詢是否該公司所出具,經該公司函覆以:出貨證明書上之 用印,疑似該公司收發文件之便章,與公文書信專用章及 銀往來專用章之使用性、差異性都有極大分別,該公司93 年5月出貨明細,根本就無楊鍾勇或能翔工業社之銷售憑證,有該公司函文一份可憑(本院卷第16頁),另訴外人楊 鍾正、黃翠華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23號偽造文書案件供承,訴外人楊鍾正為了進行本件訴訟,須 提出買磚之證據,乃找建洲窯業公司負責人古老闆(按應 指古正綱)要出貨證明書,古老闆就拿了一張已用印之空 白證明書交予訴外人楊鍾正,訴外人楊鍾正將該空白出貨 證明書交給其妻黃翠華,黃翠華填寫客戶名稱「楊鍾勇( 能翔工業社)、工程名稱「加建」、數量「32000個左右」、日期「93年5月」等資料之後(紅磚之數量係詢問其公公即原告楊鍾義後填寫),交予律師提出本院作為訴訟之證 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78頁、103-107頁),足認上開出貨證明書之內容為原告及訴外人楊鍾正、黃翠華自行填載,並非訴外人建洲窯業公司 所出具。再查,原告先主張暫編17建號為能翔工業社承包 鋼構及泥水工程,並提出估價單二紙,嗣經本院傳訊能翔 工業社負責人陳能翔,其證稱:僅有承包鋼構工程,並無 泥水工程,其與建洲窯業公司無往來等語(見本院100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即改口稱鋼構部分是能翔工 業社施作,泥水部分是原告楊鍾義自己做的,嗣經本院100年11月8日履勘現場時,隔離訊問原告楊鍾勇及證人陳能翔,原告楊鍾勇對於證人陳能翔究竟有無施作泥水部分,先 陳稱「有」,後改稱「時間太久不確定」,後又稱「是」 (問:兩張估價單之工程,能翔工業社是否都有施作?) (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另該二人對於工程款之大概數額及付款方式等,均答稱時間太久不記得了,衡諸常情, 原告楊鍾勇如確係系爭房屋工程之定作人,縱使時間較久 ,亦不至於對承包商施作範圍、工程款大概之數額、如何 付款方式,均毫無印象,原告楊鍾勇主張其為暫編17建號 之原始建造人云云,尚難採信。 ⒊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按原有建築物外另行增建之建物,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 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與原建 物因附合而成為一個整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號、92年台抗字第388號、88年台上字第485號、85年台上字807號裁判)。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請地政人員指出暫編16、17建號之位置,查暫編17建號係暫編16建號之 增建,包含一樓之廚房、雨遮、二樓之書房、起居室、夾 層、三樓曬衣場等,與原建物(暫編16建號)內部相通使 用,無明顯區隔,外觀上牆壁顏色雖有少許新舊差異,惟 已合為一整體,且暫編17建號係由暫編16建號一樓陽台大 門進出,並經暫編16建號之一樓客廳之樓梯,始可通往二 、三樓,並無獨立出入口,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10-124頁),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及上 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增建部分已因附合而成為原建物之 一部分,無獨立之所有權,為暫編16建號查封效力所及, 原告楊鍾勇主張暫編17建號為其雇工興建之事實,縱認屬 實,增建部分亦無法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原告楊鍾勇 自無從取得所有權,並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新竹縣橫山鄉○○○段八十分小段暫編16號建物為原告楊鍾義所有,使用權為原告楊鍾勇所有;及確認同地段暫編17號建物為原告楊鍾勇所有;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執行事件,對上開建物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程序予以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