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63號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蕭智琴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文仁 上列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翊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9 月22日以105 年度中小字第23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智琴、被告三鶯氣體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及被告蕭智琴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九日起、被告三鶯氣體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蕭智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指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三鶯氣體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卓文仁2 人為本件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被告蕭智琴應與被告三鶯氣體有限公司、被告卓文仁連帶給付原告9,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註:該份追加書狀業於105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三鶯氣體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經核原告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智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智琴於受僱被告三鶯氣體有限公司期間之104 年12月30日,因執行業務而駕駛812-SL號貨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時,撞及訴外人侯惠麗所有,由原告騎乘並合於規定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因而支出修理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9,150 元,茲訴外人侯惠麗業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150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最後聲明如前開105 年11月30日追加書狀所載。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智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三鶯氣體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卓文仁則以:系爭車輛係近20年老車,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保險卡、債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36號毀棄損壞案件原卷核閱無訛,肇事812-SL號自用大貨車車身確實漆有「○○氣體有限公司」字樣(偵卷照片影印存於本院卷第36頁),且不為被告三鶯氣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卓文仁提出爭執,而被告蕭智琴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智琴於前開時、地駕駛貨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於遵守,以致伊駕駛之車號000-00號貨車撞及停放於路邊靜止中之系爭車輛,被告蕭智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蕭智琴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蕭智琴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被告蕭智琴駕駛車身漆有氣體有限公司字樣並刻於運送氣體鋼瓶之肇事車輛(本院卷第36頁照片),足認被告蕭智琴於事發當時有為被告三鶯氣體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後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前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三鶯氣體有限公司併求為連帶賠償,洵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卓文仁亦應依前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云云,茲被告卓文仁僅為被告三鶯氣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本人與被告蕭智琴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有被告蕭智琴之勞保投保單位名稱資料查詢1 件在卷(本院卷第23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蕭智琴同時係被告卓文仁之受僱人,故原告求為被告卓文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本件系爭車輛受損,共計支出零件費用9,15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原件已發還,影本存卷,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認。惟系爭車輛原始發照年份係87年,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2月30日)已使用約17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9,150 元,折舊後金額應為915 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護費用,應認以915 元為必要。系爭車輛係訴外人侯惠麗所有,訴外人侯惠麗已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1 件(含保險卡影本1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小字第2369號卷宗第4 ~5 頁),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智琴與被告三鶯氣體有限公司2 人連帶給付915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假執行宣告職權之發動。本院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