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十五鄰一六九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丙○○業務過失死案件,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元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盛汽車 運輸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所駕駛車號HQ -九七二號聯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時,因車子 爆胎而將車停於中華路一三三號前修理,本應注意聯結車之裝貨不得伸出 車尾以外,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 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速度 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載運鋼筋長度已超出車尾,且 未於車後設置故障標誌,致於同向後方騎機車之訴外人張國華,行經該處 在無從防範之下,衝撞突出聯結車車尾之鋼筋,致張國華所載後座乘客即 被害人張佳惠,亦因衝撞而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丙○○ 所涉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 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 之損害賠償。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 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賠償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嘉盛汽車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 丙○○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害人張佳惠係原告乙○○、甲○○之 長女,被害人張佳惠正值荳蔻年華,平日乖巧懂事,原告張旗夫婦二人含 辛茹苦撫育女兒十五年,未料竟遭此橫禍,造成黑髮人送白髮人,人間悲 劇莫此為甚,原告夫妻二人每思此景,悲痛欲絕,爰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 等賠償原告乙○○、甲○○每人各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以稍慰籍。另原告乙○○支出被害人張佳惠之殯葬費三十萬元,亦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迄今,被告從未曾至原告家中稍表 慰問或在亡者前上香,更無賠償之意,爰依法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 乙○○、甲○○精神慰藉金各一百二十萬元、另賠償原告乙○○殯葬費三 十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五號起訴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七十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十七號刑事判決、戶口名簿、新竹市立殯葬儀館使 用規費明細表、免用發票收據、新竹市火葬許可證、新竹市大坪頂納骨堂使用 規費收據、剪報、保險公司便條紙各乙份、估價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張國華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張佳惠亦有過 失,因係其自行撞上其所停放於路邊之聯結車,且車禍發生當生時其雖然 無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但有將車閃璇轉黃燈。 二、嘉盛汽車公司: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肇事之聯結車係被告丙○○所有,只是靠行在被告公司,實際的營 運業務均由被告丙○○自行為之。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十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 上訴字第六十七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嘉盛汽車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 載運貨物為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所駕駛車號HQ -九七二號聯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時,因車子爆胎而 將車停於中華路一三三號前修理,本應注意聯結車之裝貨不得伸出車尾以外,且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 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速度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 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載運鋼筋長度已超出車尾,且未於車後設置故障標誌,致於同向後方騎 機車之訴外人張國華,行經該處在無從防範之下,衝撞突出聯結車車尾之鋼筋, 致張國華所載後座乘客即被害人張佳惠,亦因衝撞而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 死亡。原告為被害人張佳惠之父母,突失愛女,自得請求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各為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乙○○復支出張佳惠之殯葬費用三十萬元,而被告嘉盛 汽車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五十萬元、原告甲○○一百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二、被告丙○○則辯稱車禍之發生訴外人張國華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張佳惠亦有過 失,蓋係張國華自行衝撞其所停靠路邊之聯結車,且車禍發生當生時其雖無放置 車輛故障標誌,但有將車閃璇轉燈;被告嘉盛汽車公司則以肇事之聯結車係被告 丙○○所有,僅靠行在被告公司,實際的營運業務均由被告丙○○自行為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嘉盛汽車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 貨物為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所駕駛車號HQ-九 七二號聯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時,因車子爆胎而將車 停於中華路一三三號前修理,本應注意聯結車之裝貨不得伸出車尾以外,且汽車 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 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速度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 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載運鋼筋長度已超出車尾,且未於車後設置故障標誌,致於同向後方騎乘機車 之訴外人張國華,行經該處在無從防範之下,衝撞突出聯結車車尾之鋼筋,致張 國華所載後座乘客即被害人張佳惠,亦因衝撞而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五 號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七十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十七號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驗斷書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二號檢察署相驗卷宗第十一、十四、二十七至三十二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十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 年交上訴字第六十七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汽車 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速度四 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八十一條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 ○為聯結車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造成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佳惠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因其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 件車禍而致被害人張佳惠死亡,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乙○○、 甲○○為被害人張佳惠之父母,原告乙○○復為支出張佳惠殯葬費用之人,其等 自得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究如下: (一)殯葬費用:原告乙○○請求殯葬費用三十萬元,已據其提出新竹市立殯葬儀 館使用規費明細表、免用發票收據、新竹市火葬許可證、新竹市大坪頂納骨 堂使用規費收據各乙紙及估價單二紙為證,被告丙○○並未加以爭執,是原 告乙○○此部分之請求,尚堪可採,應予准許。 (二)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等撫養女兒十六年,因被告丙○○之過失不法 侵害行為致其等痛失愛女,造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間悲劇,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而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二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乙○○為國中 畢業,在工廠上班,每月薪資平均約三萬餘元;原告甲○○為國小畢業,亦 在工廠上班,每月月薪約壹萬餘元,原告尚有分別為十六、十三歲之小孩要 扶養,其等均無其他財產,而被害人即原告之女死亡時為十六歲,為原告之 長女,正值人生荳年華階段,就讀仁德藥專二年級生,原告辛苦撫育女兒長 大成人,卻突遭生離死別之痛苦,其等心中之憾,可想而知;被告丙○○為 國中畢業,肇事後則無工作,之前每月四萬餘元,其妻為工友每月約有二萬 元收入,尚有一棟房子,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每日約一千三百元左右之收入 等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創傷程度,認原告精神上損害 賠償均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上開條文並未排除在外,自應一體適用。又駕駛機車有過失 致搭載該機車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輛撞傷者,乘坐於該機車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 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乘坐於該機車之人之使用人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丙○○駕駛聯結車固 有應注意聯結車之裝載不得超出車外及車輛故障尚未移置無礙交通處前,應豎立 故障標誌於車後五公尺至三十公尺處之規定,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其將車輛停駛於肇事地點時,於所載鋼筋尾部亦有放 置閃光黃燈,此業據當時承辦之警員廖信凱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十六頁),而當時天候狀況良好、夜 間有照明之狀態,訴外人即騎乘號機車之張國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訴外人張國華及被害人張佳惠均未配帶安全帽,有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二號檢察署相驗 卷宗第十一頁可佐,而被害人張佳惠乃因顱內出血死亡,是訴外人張國華、被害 人張佳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斟酌其等過失之程度、肇 事情節及被告在車禍發生時駕使執照已吊銷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國華及被害人張佳惠應 承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故原告乙○○、甲○○所得向被告丙○○請求之損害賠 償額本各為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依上開計算之結果,分別為九十一萬元及 七十萬元。 七、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 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 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 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 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 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 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 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 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 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 字第二六九一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丙○○所駕駛之聯結車係靠行於被告嘉盛汽車公司,為被告所不 爭,是被告丙○○雖保有該聯結車之所有權,並占有使用,然前開靠行制度為行 政上之管理之方便,負此管理之責者,除行政機關外,尚包括營業大貨車之各該 登記名義人,換言之,縱車行對靠行車輛無所有權,其對其所轄之車輛,須負指 揮管理責任,職是車主登記名義人之車行與實際所有權人或占有使用人間,已形 成監督關係,被告丙○○與被告嘉盛汽車間自有僱用關係存在,而被告丙○○於 上開時地造成本件車禍時,係為載運中級鋼筋至訴外人東和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途中,為執行職務,有出貨單乙紙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二號相驗卷 宗第十二頁可稽,是被告丙○○既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致被害人張佳惠死亡,其 僱用人即被告嘉盛汽車公司自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責任,被告嘉盛汽車公司以肇 事車輛僅係靠行,而認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置辯,自不足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 與催告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率,其並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九十一萬元、 原告甲○○七十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