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甲○○ 4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竹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一年東登字第00一二八二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一年東登字第00一二八二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及訴外人華信塑膠行先前因經銷被告公司所供應之衛浴產品,為擔保貨款債務之用,乃由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被告公司,並約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惟其後於經銷期間,原告及訴外人華信塑膠行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貨款,且被告公司已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解散,而結束營業,雙方間經銷契約之關係已經消滅,且原告及訴外人華信塑膠行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貨款,因抵押權係從屬於其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具有從屬性,而本件抵押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是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應予以塗銷。況縱認原告及訴外人華信塑膠行有積欠被告公司經銷合約之貨款(假設語氣),被告公司之該貨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該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應予以塗銷。爰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維權益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華信塑膠行先前因經銷被告公司所供應之衛浴產品,為擔保貨款債務之用,乃由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被告公司,並約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惟其後於經銷期間,原告及訴外人華信塑膠行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貨款,且被告公司已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解散,而結束營業,雙方間經銷契約之關係已經消滅,且原告及訴外人華信塑膠行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貨款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為證,而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原告及訴外人華信塑膠行與被告公司間,因經銷關係所生之貨款債務之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後,該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函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尚非無據。而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確認之訴部分,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經銷合約債權不存在,而請求予以判決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則依上開判例所示之舉證法則,被告即應就該抵押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因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舉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查,就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判決之意旨,於就未定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亦可適用。亦即就本件而言,依上開所述,原告及訴外人華信塑膠行與被告公司間之經銷合約關係已經消滅,已確定不再發生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及訴外人華信塑膠行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貨款,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債權從屬性之原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本院判令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一、土地: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一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二、建物: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一三三地號土地上,為同段七三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東鎮○○路39號,總面積為11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