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原承包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管理局)研發二路12之1號立體停車場之營運,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為期1年。於合約中,雙方同意原告以每個車位新台幣(下同)2,200元向被告 承租共20個車位,並採一次繳款方式預付全部租金與被告,而原告亦已依約預付528,000元。未料被告因營運困難 ,積欠管理局權利金,致被告自95年11月30日後,即遭管理局終止委託經營合約而無權營運該停車場。被告固於95年11月22日發文表示願意解約,並開立528,000元支票, 表示欲解決問題,但被告稱「因公司目前財物困難,預繳部分僅能先退兩成現金,約528,000元,予開立12月10日 即期支票支付。」惟該支票經原告於到期日至銀行兌現,遭銀行拒絕給付。 (二)原告自解約日95年12月1日起,至與被告約滿日96年5月31日止,因解約需按比例返還264,000元,又自解約日起至 約滿日止,原告就同一地點之20個車位,需以每個2500元另行向管理局承租,此6個月期間每個車位每月計有差價 300元,共20個車位,以上差價合計36,000元(6×300× 20=36,000),併同前揭264,000元,共計300,000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一停車位租賃契約,租用被告承包訴外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研發二路12之1號立體停車 場車位20個,租期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嗣 被告積欠管理局權利金及其違約金而終止承包營運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開立支票亦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業經提出新竹科學園區立體停車場租用合約目錄、停車位租賃契約、科約工業園區管理局終止契約函、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公告各一張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原告與被告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既已解除,亦據其提出被告函終止合約為證,被告對於契約業已解除亦未爭執,依據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租金26,40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至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之租賃契約為期一年,承租20個停車位,嗣後因被告經營不善,半年後解除契約,被告原經營之停車場交由訴外人管理局接管,致原告承租一個停車位原需花費2,200元,增為一個停車位為2,500元,半年共計花費36,000元(計算式:6×300×20=36,000 ),均係直接因被告給付不能即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自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26,400+36,000=30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