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勞簡字第1號原 告 陳金典 法定代理人 劉旭男 訴訟代理人 楊雄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焊接工作,然因眼睛遭受強光照射雙眼溢淚而罹患乾眼症。經原告於100年9月21日向被告出示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請求更換焊接以外之其他工作,竟遭被告拒絕並強迫原告留職停薪。經原告於100年9月23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竟於100年10月21日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非法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係因罹患眼疾而無法擔任焊接工作,虔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且依同法第 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茲因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已達三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 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另被告自92年12月15日工作迄至100年10月21日止,已滿7年10月又7 日,依勞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316,666元。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5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出具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焊接工作時,被告業已提供足夠護具,於100年9月21日被告係與原告從事勞資協商,然因原告無故曠職三日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均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爭議之關鍵問題即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終止?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於100年9月24日至100年9月27日無故曠職三日以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廠長楊雄堯)於100年9月23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楊雄堯確對原告要求:「給你三條路走,要不然我就直接辦理留職停薪,就是這麼簡單」「好,這樣子你今天也不用做什麼事,去把那些工具清點後交出來…」等語,上述錄音譯文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楊雄堯自認屬實,核與原告指稱被告要求原告自行離職、留職停薪及改任短期契約等三種選擇未果後,即非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換言之,原告固100年9月23日下午後即未出勤,但其原因乃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工作期間與原告爭執後,即要求原告交出勞動工具所致。換言之,原告於100年9月24日後即未提供勞務固然屬實,然其並非「無故曠職」,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本件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先此敘明。 四、本件勞動契約既未終止,然而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請求被告給付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節,於法不合,爰分述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第11條係規定雇主得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其中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即得預告終止。倘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但雇工未依預告期間而逕行終止者,雇主即需依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然查本件被告並未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係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雖然被告所為終止於法不合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但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而主張終止勞動契 約。 (二)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其立法意旨係因倘若勞動契約係基於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或係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之終止者,即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但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之給付,其法律要件仍須以勞動契約業經雇主「合法終止」為前提。倘若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勞工不得主張非法解僱即屬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三)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並且非具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因本件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原告上述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勞動契約之雇主,如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3 條但書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將勞工解僱,其解僱行為係屬非法而不生解僱效力,雙方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勞工自得主張繼續工作,並且請求給付工資,倘雇主拒絕勞工提供勞務,勞工即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報酬。此外,勞 工亦得主張雇主違法解僱行為,係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向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附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