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原 告 銓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和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林泳璋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5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3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始,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 稱詮鈦公司)任職,並先後於107年8月1日、108年1月31日 、108年2月1日及108年2月8日,分別擔任與詮鈦公司簽約之「首席市長A區」(下稱首席市長大樓)、「儒林傑第」( 下稱儒林傑第大樓)、「擁翠大樓」及「香榭麗舍」(下稱香榭麗舍大樓),共4棟大樓之社區總幹事,負責維護並收 取上開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再存入以前開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分別申設於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被告原應於108年2月11日,將其於108年1月至2月收取之「首席市長大樓 」、「儒林傑第大樓」、「擁翠大樓」及「香榭麗舍大樓」各為新臺幣(下同)21萬6839元、13萬8585元、4萬2000元 及4萬1308元之管理費,存入上開大樓指定之金融帳戶,詎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持有之前述管理費侵佔入己。嗣詮鈦公司負責人陳榮和於108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發現被告 未至「首席市長大樓」上班,亦無法與之取得聯繫,嗣清查上開大樓之管理費,發現共損失43萬8732元後,始悉上情,案經詮鈦公司代表人陳榮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76號 以被告林泳璋涉嫌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罪提起公訴在案,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罪確定。查被告受雇原告公司,派駐於首席市長大樓、儒林傑第大樓、擁翠大樓及香榭麗舍大樓擔任社區總幹事,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社區管理費合計43萬8732元,原告應與被告對於前述4棟大樓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既已經賠償前述4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43萬8732元 之管理費,故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43萬87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73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9376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2157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9376號卷)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本件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卻將業務上持有之公司客戶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因賠償客戶損失而受有損害,原告於賠償後取得求償權,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侵占而原告已賠付之438,732元, 應有理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7月30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732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