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大益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雯 訴訟代理人 黃邦源 被 告 伍相儒 全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志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伍相儒、全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捷租賃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伍相儒無照租賃並駕駛被告全捷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11時16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附近,因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於過彎越線致衝入對向車道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郭立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經原告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350元(零件33,550元、工資62,800元),且該車輛為營業用車,於維修期間無法順利運送貨品,因而委請訴外人冠益實業有限公司及啟德紙器有限公司承攬部分貨物運送業務各支付34,650元及44,1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75,100 元,依法應由被告伍相儒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全捷租賃公司依其所定租賃契約第21條規定「承租人所出示之證明文件必須為本人所有,遇證件不符等因素本公司保有出車決定權。」,其既明知現場實際取車及簽署最終租賃契約之人與提供駕照、身分證件之人有所不符,仍決定做成出車之決定並逕行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該租賃車予伍相儒之行為,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3 款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無被告全捷租賃公司出租車輛之行為,被告伍相儒不致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亦應與被告伍相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伍相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全捷租賃公司雖未到庭,惟具狀陳述略以:被告全捷租賃公司於109 年12月31日10時30分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出租給訴外人陳彩心,當天陳彩心小姐委託其女婿即被告伍相儒代為取車,取車前也跟當事人確認相關責任歸屬,因該車輛為租賃車輛,也有訂立租賃合約書,給承租人閱讀內容,依租賃契約內容第8 條約定:車輛承租期間內,所額外產生費用及責任,應全部由承租人負責,被告全捷租賃公司只有出租車輛,無法掌控所有承租人在外駕駛行為,和任何意外發生,在租賃契約中已經訂立,也請承租人簽名詳閱,承租期間發生車禍,後續被告伍相儒也有來簽立與被告全捷租賃公司車禍和解書,車禍和解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伍相儒)本次車禍跟對方所產生任何費用,跟甲方(即全捷租賃公司)無關,乙方全權處理。」,被告伍相儒已承諾本件車禍對方車輛做全權處理,而承租人陳彩心也至被告全捷租賃公司簽訂車禍和解書,車禍和解書第7 條約定:「乙方本次車禍跟對方所產生任何費用,跟甲方無關,乙方全權處理」。故被告全捷租賃公司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伍相儒駕駛全捷租賃公司所有上開租賃小客車,因有無照駕駛及跨越雙黃線等之過失遭擦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伍相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全捷租賃公司對於伍相儒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即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伍相儒因有無照駕駛及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伍相儒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全捷租賃公司雖否認其有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伍相儒未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按,而依被告全捷租賃公司所出具之上開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固記載承租人為「陳彩心」,惟關於承租人簽名欄部分,則係由被告伍相儒簽名,且被告全捷租賃公司亦不否認於109 年12月31日租車當日係由被告伍相儒代為取車等情,則承租人陳彩心本人既未到場承租車輛,該租賃小客車復由被告伍相儒取車駕駛離開,則被告全捷租賃公司自負有查證實際承租使用人究為「陳彩心」或「伍相儒」,暨實際取車駕駛之被告伍相儒是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詎其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逕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伍相儒取車駕駛,則被告全捷租賃公司既有違反不應允許伍相儒駕駛該租賃小客車之義務,自應推定其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全捷租賃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被告全捷租賃公司雖辯稱其已與伍相儒、陳彩心達成和解,應由其二人就本次車禍對系爭車輛所生損害全權處理,故已與全捷租賃公司無涉云云。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和解契約既係由被告全捷租賃公司分別與伍相儒、陳彩心所簽立,依債權相對性原理,僅在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自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原告,,是被告全捷租賃公司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以被告伍相儒、全捷租賃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89年7 月(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 年12月3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96,350元(零件33,550元、工資62,800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 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355 元。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66,155元(計算式:3,355 +62,800=66,15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於維修期間無法順利運送貨品,因而委請冠益實業有限公司及啟德紙器有限公司承攬部分貨物運送業務各支付34,650元及44,100元等語,業據提出啟德紙器有限公司110 年1 月6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冠益實業有限公司110 年1 月7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9 年12月31日,而系爭車輛之車頭部分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全捷租賃公司口頭同意後,始於110 年1 月14日交付宣奕企業有限公司修復,並有估價單可按,堪認原告於110 年1 月6 日、7 日尚無從使用系爭車輛執行運送業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另行委由他公司承攬部分貨物運送業務所支付之運費共78,7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905 元(計算式:66,155+78,750=144,9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