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六九號 原 告 甲○○○○護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一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六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 松 江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IRT-201烤漆燈兩 台,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十萬零八百元,原告依約將前貨物送交被告並經簽 收無訛,然屆期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貨款,竟不獲置理,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簽收單、統一發票及律師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員工丙○○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庭對於收受上述 烤漆燈及價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原告前於八十 七年間曾出售烤漆房予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按應係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 關係企業永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嗣因規格不符,經兩造及永 利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協議,由被告代為施作,原告則應自永利公司所取得 訂金三十四萬零五百元中,給付十一萬零五百元予被告,乃原告即以上述烤漆燈 抵償,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本件買賣價金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以原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出售烤漆房予永利公司,嗣因規格不符,經 兩造及永利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協議,由被告代為施作,原告則應自永利公 司所取得訂金三十四萬零五百元中,給付十一萬零五百元予被告之事實,固據證 人即當時永利公司之員工己○○、乙○○到庭證陳屬實,惟證人己○○、乙○○ 亦證稱:「當時他們確有協調,但這是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的事,烤漆房的糾 紛原被告與永利公司當時已解決了」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告以原告係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交付之烤漆燈抵償前開協議債務 云云,即顯乏依據,且八十七年間兩造間之協議與八十九年十月間原告依買賣契 約交付烤漆燈間,其間曠日甚久,被告猶為是項主張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復不 能舉證以實其詞,則被告依約自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被告自應給付買 賣價金十萬零八百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貨款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五日起算法定之延遲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