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八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八八二號 原 告 明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佳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空白光碟,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原告均已依 約交付貨物,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備料通知單九紙、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各十紙為證,而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作 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核與其陳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 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四千三百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