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豊傑(原名徐建明) 方惟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豊傑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方惟琮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徐豊傑、方惟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詳見本院101年3月22日審判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就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 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934 號、第1037號、1323號、第256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豊傑、方惟琮分別與林秋祥、林慧娥、葉素珍等人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徐豊傑、方惟琮分別係「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翔茂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徐豊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方惟琮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徐豊傑與林秋祥、林慧娥間,被告方惟琮與林秋祥、葉素珍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林秋祥、林慧娥、葉素珍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徐豊傑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方惟琮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徐豊傑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徐豊傑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為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之公平性,惟念被告等犯罪後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 0元至900 元)折算1 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即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徐豊傑、方惟琮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之反社會性,具有社會防衛功能,功能上與保安處分相類,與評價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應量處之刑罰時,應考量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故緩刑之宣告與否應以「裁判時」之法律決之,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詳言之,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徐豊傑、方惟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緩刑2 年。另斟上情,為使被告徐豊傑、方惟琮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本件犯罪造成國庫追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花費相當成本,及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各命被告徐豊傑、方惟琮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3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