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劉冠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102-TT 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1 月29日4 時10分許,行經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經警逕行舉發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之車牌曾遭他人偽造後懸掛行駛,違規車輛並非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租賃小客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車牌號碼5102-TT 號之LEXUS 廠牌銀色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測速以時速63公里行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限速為50公里/ 小時,偵測車速為63公里/ 小時,超速13公里/ 小時),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9頁),然上開5102-TT 號之相同號碼車牌,於101 年1 月30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員警查獲曾由犯罪嫌疑人呂國銘以偽造之同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3528-VG 之失竊LEXUS 廠牌銀色自小客車上使用,並扣得該疑似偽造車牌2 面,經警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轉由負責生產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該公司函覆表示前開2 面扣案之車牌模具刻製、製作過程方法及烤漆材料均與該公司所生產之車牌不符,應為偽造車牌等語,業經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平鎮分局101 年2 月24日、3 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016000303號函文影本各1 紙、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3 月9 日鴻字第1010309 號函文影本、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25至31頁);而該犯罪嫌疑人呂國銘懸掛偽造5102-TT 號車牌使用之原車牌號碼3528-VG 失竊自小客車,其廠牌、顏色、型式雖與受處分人所有5102-TT 號租賃小客車相同,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42頁),惟經證人呂國銘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曾經有開1 台銀色、LEXUS 休旅車,是101 年1 月初在新竹湖口跟1 個綽號「阿龍」的人買的,在1 月剛過完農曆年後,有天半夜12點多從花蓮開回台北,經過101 大樓那邊,到那附近去找朋友,當時還是半夜,天還沒有亮,伊從信義快速道路進到隧道要去101 大樓,伊知道在出隧道出口的時候,有因為超速被照1 張相,因為當時有閃光燈亮了1 下,採證照片跟伊當時開的車子相符,時間也正確,這張罰單應該是伊超速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依證人呂國銘前開所述,足證其當時係駕駛與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相同廠牌、顏色、型式且懸掛偽造5102-TT 號車牌、原車牌號碼3528-VG 之失竊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並違規超速行駛,而遭測速照相儀器採證,並非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違規行駛,原舉發機關所舉發及原處分機關所裁決處分之對象顯屬有誤,爰將本件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而上開違規事實之行為人既經查明,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