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偉修違反刑法第255 條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自拍藍芽棒」11支,係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拍賣,並在網站上註明其NCC 認證號,足以使消費者認知所售商品已經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結果也與在該商品上黏貼前開標籤號碼無異,而認被告已經在商標上標記虛偽認證號,是扣案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同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以「Kevin_drama 」帳號販售「藍芽自拍棒」商品時,在網頁標示不實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標籤「CCAM15LP0360T1」,嗣遭民眾檢舉,警方偵辦後,被告將其販賣之藍芽自拍棒11支交付警方扣案等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7 年3 月23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70 0129430號函等可稽;惟案經警方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①依被告與出貨廠商君弘科技人員之對話列印資料內容,足認被告在網站所記載之拍賣商品資訊,相關認證證明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編號係由君弘公司提供,已難認其有偽造具體證書之行為,②且觀諸附卷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審驗合格標籤「CCAM15LP0360T1」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審驗合格標籤「CCAK17LP0240T0」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審驗合格標籤「CCAH18LP0410E1」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107 年5 月9 日源德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認證授權書、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深圳市源德盛數碼有限公司產品翻拍照片及WeChat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大陸廠商訂購藍芽自拍棒,且其在網路上販售之藍芽自拍棒商品與上開授權證書中所示屬同款,其認證標籤號碼為CCAK17LP0240T0,被告辯稱上開藍芽自拍棒之認證碼,係其訂貨之廠商所交付,其不知道其於網路上販賣之藍芽自拍棒與廠商提供之認證碼不符一情,尚非無據,足認被告所販售藍芽自拍棒,確係源自大陸廠商之授權,衡情不能排除上開藍芽自拍棒與認證碼不符情形,係大陸廠商人員之疏失所致,而難認被告明知該商品有虛偽標記之情,尚難依此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所為核與妨害農工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刑法第255 條之罪嫌相繩;故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於107 年9 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9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所涉違反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示案件既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押之藍芽自拍棒11支自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沒收,於法自屬未合。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在網站上註明其NCC 認證號,足使消費者認知所售商品已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結果與在該商品上黏貼前開標籤號碼無異,而認被告已在商標上標記虛偽認證號云云,顯與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執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相矛盾,亦非有據,殊難採認。 ㈡、再者,被告係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換言之,本案被告並無刑事不法行為存在,自不符刑法第40條第3 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要件,且非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所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之情形,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要件。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