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斌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瑞斌於民國103年12月至108年4月間係任職佳德廚具有限 公司(下稱佳德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承接客戶案件及出具公司報價單,且明知依佳德公司之案件承接及下單流程,業務人員與客戶洽談案件後,需經佳德公司負責人周文評之審核同意,並於該公司報價單上簽名或用印後,業務人員始能承接該案件,再將經審核通過之報價單交付予該公司採購人員邱采絨,由邱采絨以佳德公司收發專用章(下稱收發章)製作訂單,向下游廠商下單。而於107年11月間,張瑞斌明 知與客戶即宜郡企業社設計師胥字玹(起訴書誤載為胥子玹,應予更正,下均同)接洽有關蔡嘉倚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房屋之室內系統櫃工程施作案件(下稱永樂街案件),提出相關報價單供周文評審核後,周文評並未同意佳德公司承接前開案件,亦未於相關報價單上簽名或用印表示予以核准,竟為私自承接前開案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以佳德公司名義承接前開永樂街案件,並製作佳德公司107年12月4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復擅自以邱采絨所保管之佳德公司收發章,盜蓋在其所自製之系爭報價單上,表示佳德公司同意承接該案件之意,而偽造不實之佳德公司報價單,並將之交付予宜郡企業社設計師胥字玹,作為佳德公司承接前開永樂街案件之交易契約、及收取胥字玹前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訂金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佳德公司營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瑞斌交付予蔡嘉倚(起訴書誤載為蔡嘉琦,應予更正)之商品有瑕疵及工程缺失,致發生相關消費爭議與糾紛,經胥字玹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佳德公司,通知前揭消費爭議事項後,周文評即聯繫宜郡企業社瞭解其中緣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德公司委由周文評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佳德公司報價單4份,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佳德公司報價單4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9至55頁),均係佳德公司業務員向客戶報價時所製作之報價單,並記載佳德公司報價單均應由佳德公司負責人周文評所簽名之紀錄,為佳德公司業務人員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且於製作當下應無法預見會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故虛偽可能性極小,並無不可信之情形,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指摘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實難憑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佳德公司報價單4份外,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張瑞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瑞斌固坦承係任職佳德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承接客戶案件及出具公司報價單,且明知依佳德公司之案件承接及下單流程,業務人員與客戶洽談案件後,需經佳德公司負責人周文評之審核同意,並於該公司報價單上簽名或用印後,業務人員始能承接該案件,然周文評拒絕承接永樂街案件,亦未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或用印,其仍於107年12月4日製作系爭報價單,並在其上蓋用佳德公司之收發章向胥字玹行使,復於107年12月5日收受胥字玹交付之訂金1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報價單上一開始收訂金時就會蓋佳德公司的收發章,收發章是放在邱采絨那邊,我是自己拿收發章來蓋,這都是按照公司的作業流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邱采絨之證詞,被告於收受訂金時,原本即有取用佳德公司收發章用印的權限,且系爭報價單所示之金額335,000元亦是在可接案的範圍 內,故被告本案是有權使用佳德公司之收發章;又本案周文評因為係同業,在有利益衝突之情況下為單方面之指述,其證詞應較不可採,故依罪疑惟輕原則,給予被告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至108年4月間係任職佳德公司之業務人 員,負責承接客戶案件及出具公司報價單,且明知依佳德公司之案件承接及下單流程,業務人員與客戶洽談案件後,需經佳德公司負責人周文評之審核同意,並於該公司報價單上簽名或用印後,業務人員始能承接該案件。而於107年11月間,被告明知與胥字玹接洽永樂街案件,提出相 關報價單供周文評審核後,周文評並未同意佳德公司承接前開案件,亦未於相關報價單上簽名或用印表示予以核准,然被告仍於107年12月4日製作系爭報價單,且在其上蓋佳德公司收發章,並於107年12月5日收受胥字玹交付之訂金10萬元,表示佳德公司同意要承作永樂街案件。嗣因被告交付予蔡嘉倚之商品有瑕疵及工程缺失,致發生相關消費爭議與糾紛,經胥字玹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佳德公司,通知前揭消費爭議事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40頁),核與證人即佳德公司負責人周文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宜郡企業社業主蔡嘉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佳德公司前採購人員邱采絨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宜郡企業社設計師胥字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2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17至18、71至72、251至255、277至279頁;本院卷第87至93、97至99、104至107頁),並有證人周文評與證人胥字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被告與證 人胥字玹之LINE、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9張、臺北東園郵局108年5月6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存證 號碼:000076號)、八里龍形郵局109年2月26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存證號碼:000031號)、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8年6月3日北市法服字第1086016382號函檢附108年5月6日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宜郡裝飾家具設計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佳德廚具公司107年12月4日報價單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至43、45至55、59、127至157、1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周文評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3日收到顧客寄 存證信函到佳德公司,當下完全不清楚狀況,回撥給顧客後才知道被告私自使用公司章與顧客簽訂報價單,未履行契約上義務,顧客才寄存證信函到公司,後來我有去問被告,被告自己也有承認有擅自使用公司章與顧客簽訂買賣契約,當時簽約時公司並不知情。佳德公司正常報價流程是業務會先開立報價單,再呈報給我審核,上面不會蓋公司收發章,而系爭報價單我沒有同意蓋章或簽名,我也不知道他如何取得公司收發章,一般來講公司收發章是由門市小姐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17至18頁);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間有跟我報告過永樂街 案件,也有給我看過報價單,我有評估過該案,並且跟被告說該案不符合公司成本,要被告不要接,後來是證人胥字玹寄存證信函給公司,我才知道被告有承接永樂街案件,被告是私下跟客戶收訂金,然後直接找系統櫃廠商德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俋公司)出貨,被告應該是趁下班時拿公司收發章去蓋,公司收發章放證人邱采絨抽屜,但沒有上鎖,公司收發章原則上是用來蓋文件跟收貨。另正常來說,如果要承接案件,報價單需要經過公司確認可以承作,公司業務才能跟客戶收訂金,接著我會在報價單上蓋印等語(見偵卷第253至25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業務在承接案件時,要先做報價單稟報上層確認是否可行,可不可以承接,再由公司負責人做確認簽證,如果認為可行的話就會在報價單上面簽名,有時收取尾款時會蓋我個人的小章,不會在上面蓋公司收發章;如果審核不通過的話,我就會跟業務講此單公司無法做接單動作,需要棄單,之前沒有遇過我說不能做,但業務說已經受訂金,故請他退還訂金之情形。如果客戶確定要做,我們公司小姐就會開始下製作單,此時公司小姐在採購時可能會用到收發章。佳德公司並未承接永樂街案件,系爭報價單我曾經於107年11月左右看過,當初上面金額是361,500元,上面沒有佳德公司收發章,也沒有寫「12/4張瑞斌」、「訂金:100,000、現金12/5張」,後來被告說設計 師想要單價更低的,我說這樣沒辦法做,公司無法接單,被告沒有跟我說他已經收訂了,也不知道被告仍接下這個案子,是後來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3、98至100頁),綜觀證人周文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歷次證述,就佳德公司業務人員在承接案件前需出具報價單由證人周文評審核,審核通過後才可以承接案件,也會在報價單上蓋他的私章或簽名,而永樂街案件證人周文評並未同意承作,且證人周文評也不知道被告有收訂金及私自承接永樂街案件等主要事實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甚為詳盡,且就所述事件發生之邏輯合理並無矛盾,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其就上開主要事實有何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再觀諸卷附之佳德公司報價單12份(見本院卷第49至55、135至137、149、157、165、171至175頁)所示,其上確 有載證人周文評之署名或私章,而均未見有佳德公司收發章,此亦與證人周文評上開所證其若同意承接案件,會在報價單上簽名或蓋私章,不會在上面蓋佳德公司收發章等語相符,足認證人周文評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佳德公司確實未同意承接永樂街案件,被告亦知悉此情,卻仍擅以佳德公司名義,製作系爭報價單,並盜用佳德公司收發章蓋印於系爭報價單上而向證人胥字玹行使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系爭報價單上一開始收訂金時就會蓋公司收發章,公司收發章是放在證人邱采絨那邊,被告於收受訂金後,本即有取用公司收發章用印的權限云云。然查: 1.觀諸卷附之佳德公司報價單12份所示,其上均未見有佳德公司收發章,而在訂金欄位後,均僅有周文評之簽名或蓋章、或是承辦業務人員之簽名等情,有前開報價單1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135至137、149、157、165 、171至175頁),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因收取訂金後,才在系爭報價單上蓋佳德公司收發章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已屬有疑。再者,被告雖辯稱是收取訂金後才蓋收發章,然審視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內容,訂金收到之日期為12月5 日,然佳德公司收發章旁記載之日期為12月4日,倘如被 告所述收取訂金後會在報價單上蓋佳德公司收發章,則何以其蓋章之時間係在訂金收到之前一日,且於收到訂金後,又再次在金額旁邊簽署「現金、12/5張」等用以證明確實有收到訂金之文字。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及常情相違,實難憑採。 2.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佳德公司收發章所有案件都會蓋,這都是我們業務自己蓋,公司收發章是放在證人邱采絨那邊,我們業務都是直接拿了就蓋,要蓋章會跟證人邱采絨說要拿章,蓋這顆章時我都會先跟證人邱采絨說,因為章放在他抽屜裡,所以系爭報價單上的章,證人邱采絨知道云云(見偵卷第193頁)。然證人邱采絨於偵查時證稱: 我沒有在系爭報價單上蓋佳德公司收發章,我也不知道是誰蓋的,正常來說業務都不會拿章來蓋等語(見偵卷第277至279頁),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證人邱采絨知道系爭報價單上有蓋佳德公司收發章乙節,顯有齟齬。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佳德公司收發章所有案件都會蓋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問:除了本案外,你會在承接案件的報價單上,蓋佳德公司的收發章?)不是每件都會,如果在外面接案,在客戶那邊就會直接簽名,因為我沒有公司的章,如果人在公司,就會直接蓋公司的收發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顯見就每件承接案件是否均需蓋佳德公司收發章乙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邱采絨上開證述內容不同;再參酌證人周文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在證人邱采絨做採購時才會用到公司收發章,但業務在報價時不會跟客戶用到收發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實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辯於收取訂金後就會蓋佳德公司收發章乙節屬實。 3.綜上各情以觀,可見本案實係被告欲承接永樂街案件,然經證人周文評審核後認為利潤太低而拒絕承接,惟被告為私自承接前開案件,即於未告知證人周文評之情況下,擅自製作系爭報價單,並盜用佳德公司收發章蓋印其上,用以取信證人胥字玹佳德公司係有意承接前開案件,隨後向證人胥字玹收取訂金10萬元。是以,被告未經佳德公司之同意或允許,即擅以佳德公司之名義,製作系爭報價單並盜蓋佳德公司收發章而行使之,其行為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佳德公司收發章之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容有誤會。被告偽造系爭報價單後持向胥字玹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收取胥字玹訂金10萬元後,即將訂金交付予德俋公司業務員賀家榆,並請德俋公司負責永樂街案件,相關工程款項被告陸續有匯給賀家榆等情,業據證人賀家榆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5 至267頁),並有德俋公司107年11月29日報價單1份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99至201頁),顯見被告確有意私自承作永樂街案件,並支付該案件之相關款項予承包商德俋公司,縱永樂街案件嗣後因施作有工程缺失或瑕疵等糾紛,然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否可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欲承作該案件而僅為獲取利益之詐欺犯意,尚屬有疑,自難逕認被告本案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揭犯行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其所犯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罪質尚屬有間,且於本件量刑範圍內,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私自承接永樂街案件,明知未得周文評之同意,即擅自盜蓋佳德公司之收發章,製作系爭報價單後再持向胥字玹提出並行使,足生損害佳德公司營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猶推諉卸責,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周文評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廚具工程發包接案、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哥哥及嫂嫂同 住與未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系爭報價單上盜蓋未 經佳德公司授權之印文,然所生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此部分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系 爭報價單因已由被告向胥字玹提出並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