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金芬」Master信用卡、Visa信用卡申請書及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金芬」Master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劉金芬」簽名各貳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自白之事實,核與其他調查證據結果相 符。 ㈡告訴人甲○○原名劉金芬,係於本案發生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更名,有 ㈢被告取得前述三張信用卡後,分別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劉金芬」 姓名各乙枚(嗣再持卡消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 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 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前述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劉金芬」簽名,復 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 部分犯行,起訴書上雖未論及,然其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連續犯,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有犯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清償中國信託銀 行及慶豐銀行上揭信用卡債務完畢,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慶豐銀行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函附卷可考,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精神損失五萬 元,此有自動提款機明細表三紙在卷及本院訊問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 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核與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金芬」Master信用卡、Visa信用卡申請書 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金芬」Master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劉金 芬」簽名各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申請之上揭 三張信用卡,業經被告剪毀而滅失,是被告於信用卡上偽造之「劉金芬」署押 ,已無所附麗而不存在,即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刷卡 消費時所偽造「劉金芬」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部分,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 經被告供明在卷,衡情可信,且本件自被告冒刷信用卡迄今,已歷五年,前開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部分,應已逾保存期間而滅失,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 用卡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二日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函、英商渣 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函等件附卷可稽,其上偽造之「劉金芬」簽名,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 梅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編│ 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商家 │刷卡金額 │ │號│ │ │ │ │ ├─┼──────┼──────┼───────────┼───────┤ │1│543372│八十七年二月│閤豊商行 │新台幣(下同)│ │ │100186│二十三日 │ │三萬八千元 │ │ │9822 │ │ │ │ ├─┼──────┼──────┼───────────┼───────┤ │2│同右 │八十七年二月│閤豊商行 │一萬四千元 │ │ │ │二十五日 │ │ │ ├─┼──────┼──────┼───────────┼───────┤ │3│同右 │八十七年四月│老家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一千一百九十九│ │ │ │七日 │ │元 │ ├─┼──────┼──────┼───────────┼───────┤ │4│同右 │八十七年四月│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五百零六元│ │ │ │十一日 │ │ │ ├─┼──────┼──────┼───────────┼───────┤ │5│同右 │八十七年四月│閤豊商行 │三萬一千七百元│ │ │ │十三日 │ │ │ ├─┼──────┼──────┼───────────┼───────┤ │6│同右 │八十七年四月│TOYSRUS │一千四百五十一│ │ │ │二十日 │ │元 │ ├─┼──────┼──────┼───────────┼───────┤ │7│同右 │八十七年四月│藍詠有限公司 │二千元 │ │ │ │二十五日 │ │ │ ├─┼──────┼──────┼───────────┼───────┤ │8│同右 │八十七年四月│皇星商行 │一萬元 │ │ │ │二十六日 │ │ │ ├─┼──────┼──────┼───────────┼───────┤ │9│同右 │八十七年五月│皇星商行 │四萬二千八百元│ │ │ │十日 │ │ │ ├─┼──────┼──────┼───────────┼───────┤ │0│同右 │八十七年六月│老家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一千一百九十九│ │1│ │三日 │ │元 │ ├─┼──────┼──────┼───────────┼───────┤ │1│同右 │八十七年六月│老家有限公司 │二千一百二十三│ │1│ │九日 │ │元 │ ├─┼──────┼──────┼───────────┼───────┤ │2│同右 │八十七年六月│皇星商行 │三千九百元 │ │1│ │十七日 │ │ │ ├─┼──────┼──────┼───────────┼───────┤ │3│同右 │八十七年七月│九和汽車(股)公司台北│五千五百一十八│ │1│ │十三日 │ │元 │ ├─┼──────┼──────┼───────────┼───────┤ │4│同右 │八十七年九月│奐生電器有限公司 │三萬元 │ │1│ │十六日 │ │ │ ├─┼──────┼──────┼───────────┼───────┤ │5│同右 │八十七年九月│奐生電器有限公司 │二萬六千五百元│ │1│ │十六日 │ │ │ ├─┼──────┼──────┼───────────┼───────┤ │6│456301│八十八年三月│德安生活百貨 │二千零二元 │ │1│100585│二十七日 │ │ │ │ │6495 │ │ │ │ ├─┼──────┼──────┼───────────┼───────┤ │7│同右 │八十八年三月│麥帥企業行 │二千元 │ │1│ │三十日 │ │ │ ├─┼──────┼──────┼───────────┼───────┤ │8│同右 │八十八年五月│德安生活百貨 │一千五百元 │ │1│ │八日 │ │ │ ├─┼──────┼──────┼───────────┼───────┤ │9│同右 │八十八年五月│康是美生活葯妝 │六百六十四元 │ │1│ │十四日 │ │ │ ├─┼──────┼──────┼───────────┼───────┤ │0│543372│八十八年六月│九和汽車(股)公司台北│二千三百四十二│ │2│100186│三日 │ │元 │ │ │9822 │ │ │ │ └─┴──────┴──────┴───────────┴───────┘ 附表二:慶豊商業銀行 ┌─┬──────┬──────┬───────────┬───────┐ │編│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商家 │刷卡金額 │ │號│ │ │ │ │ ├─┼──────┼──────┼───────────┼───────┤ │1│543371│八十七年十二│大漠洋行 │新台幣(下同)│ │ │000941│月十六日 │ │二萬八千五百元│ │ │9805 │ │ │ │ ├─┼──────┼──────┼───────────┼───────┤ │2│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大穎企業社 │五千五百元 │ │ │ │月二十一日 │ │ │ ├─┼──────┼──────┼───────────┼───────┤ │3│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大篆企業社 │七千八百元 │ │ │ │月二十三日 │ │ │ ├─┼──────┼──────┼───────────┼───────┤ │4│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玉山醫事檢驗所 │三千八百元 │ │ │ │月二十四日 │ │ │ ├─┼──────┼──────┼───────────┼───────┤ │5│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九百二十六│ │ │ │月二十五日 │ │元 │ ├─┼──────┼──────┼───────────┼───────┤ │6│同右 │八十八年三月│ARK南西店 │六千六百二十元│ │ │ │三十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