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蹤急駛,亦不得駛過正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七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殘障用特製車或教練車時,應予禮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CW-3102 自用小客車,於95年2 月20日18時54分,在臺北市○○路○○街口(南往北)紅燈越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該處等紅燈時,因後方有2 輛救護車急需通過,因此明知有闖紅燈照相,基於人命關天,伊只得禮讓。並提出異議理由為:(一)若伊意圖闖越紅燈,不會等到紅燈已過53.6秒之後才違規。(二)被拍照當時車速僅6公里,顯見是為了禮讓後車通過,而非意圖闖越 紅燈。(三)伊記下其中1臺救護車車號為3487-EA,惟大同分局僅調閱前後採證照片即論定當時並無救護車經過。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 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 蹤急駛,亦不得駛過正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 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 ○路與昌吉街口時,經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 拍照,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製單舉發「 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 年3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 而經本院核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發現依第1張採證相片上方資料欄第2行右邊(R52)及第2張採證相片上方資料欄第3行右邊(V=06),顯示異議人車輛於路口紅燈亮後52秒,尚以時速6公里行駛通過,且採證照相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輪已越過路口白色停止線,足 見異議人確有紅燈越線臨停之事實。 (三)惟異議人當時之所以會於紅燈時,仍移動車輛讓出空 間,異議人辯稱當時是為了禮讓後方2 輛救護車(其 中1 輛車號為3487-EA) 通過,此經本院函查結果, 該車號救護車確實有於95年2 月20日18時55分左右, 於執行救護任務時(閃燈鳴笛),行經臺北市○○路 與昌吉街路口,有臺北市監理處95年5 月10日北市監 三字第09561317000 號函,仁光救護車有限公司95 年6 月22日仁光護車字第000053號函及馬偕紀念醫院救 護車使用派車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故異議人之行 為,係為避讓救護車通過,並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故意或過失,應予不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不察,僅以調閱前後採證照片,即論定當時並無救護車經過,遽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洽,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 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意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