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戊○○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任職於仁光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司機,因其懷疑任職於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告訴人甲○○於伊所駕駛之救護車車輪下置放鐵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17日11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2 段325 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地下室質問告訴人,並向其恫稱:「你小心一點,下午我找人打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乙○○夥同其胞弟即被告丙○○與同事即被告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30分,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33號1 樓 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顳骨處頭皮浮腫2x1 公分、左側頭部疼痛、頭暈、右肘紅1x2 公分、上腹壁疼痛之傷害。被告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在場之丁○○恫稱:「下一個就輪到妳了,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及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戊○○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及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98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及同時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調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丙○○、戊○○、乙○○被訴傷害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乙○○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