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施汎泉 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0 號、第3413號、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乙○○共同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戊○○、乙○○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期間,擔任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股票上櫃公司「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70號3 樓,下稱豪勉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範之該公司內部人。豪勉公司因長期持有康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可公司)約19%股權,嗣因美國Littelfuse Inc. (下稱Littelfuse公司)擬併購康可公司,而Littelfuse公司於併購前希望康可公司主要大股東先行開會同意出售其等股份,故豪勉公司於民國95年2 月17日以電話召開董事會,隨即通過「處分長期投資康可公司股權」乙案,嗣於同年5 月29日豪勉公司接獲律師通知併購程序完成後,隨即於翌(30)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豪勉公司處分力特康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ittelfuse併購康可公司後改稱力特康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持股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詎丙○○、戊○○因出席前開豪勉公司董事會並分別擔任主席、記錄,而獲悉豪勉公司處分持股之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在該消息尚未於95年5 月30日下午5 時17分許公開前,與乙○○共同基於概括之內線交易犯意聯絡,由丙○○及其擔任董事長之至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美公司)、威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控公司)提供資金,再由乙○○、戊○○自95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車芳汶、張詩敏下單,利用乙○○及不知情之丙○○友人甲○○、林豔蓉(甲○○、林豔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美及威控公司不知情之董事己○○、乙○○不知情之友人丁○○在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一銀城中,現更名為華山分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下稱元大萬華)、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下稱元富西松)開設之帳戶(詳見附表二),陸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單價新臺幣(下同)17.2元至33.45 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豪勉公司之上櫃股票共550 張,並獲利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擬制性交易所得總計460 萬2,192 元。嗣因豪勉公司公開上開重大訊息後,該公司上櫃股票交易價格呈上漲,有悖同類股行情,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依其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分析豪勉公司於95年2 月17日至同年5 月30日期間之交易情形,察覺有異,報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移請檢察官囑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乙○○分別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豔蓉分別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豪勉公司監察人白雁浦、證人丁○○、車芳汶、張詩敏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0 號偵查卷第206 至210 頁、第213 至215 頁、第225 至230 頁、第233 至239 頁、第365 至367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豪勉、至美及威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豪勉公司經營團隊資料、95年度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豪勉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當日重大訊之息之詳細內容列印資料、櫃買中心出具之「豪勉公司股票(代號:6218)」交易分析意見書、元大萬華出具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下單委託回報明細表及被告乙○○之開戶資料、一銀城中出具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證券買賣對帳單、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紀錄、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甲○○及林豔蓉之開戶資料、買進委託書、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4 日保結他字第0970054537號函、櫃買中心96年5 月8 日證櫃交字第0960010613號、98年2 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80003148號函、金管會97年6 月11日金管檢機字第0970176063號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20 號偵查卷㈠第7 至16頁、第22至24頁、第132 至136 頁、第142 至254 頁、第298 至393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20 號偵查卷㈡第4 至26頁、第319 至358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第5 至26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0 號卷第303 至326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等上任意性自白均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28條(共同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雖已減縮,惟本件被告3 人就上開內線交易犯行而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3 人所為多次內線交易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罰金刑之刑罰法規最高數額(含刑法分則以外之刑罰法規),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三、查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關於內線交易法律效果之規定,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除配合刑法修正,而將該條第3 、4 項「共犯」文字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外(新法),其餘均未修正,顯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是依前述刑法第2 條第1 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之原則,本件關於內線交易之法律效果,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條規定。核被告丙○○、蘇慧婉、乙○○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尚有未洽。又被告3 人以豪勉公司董事長、經理人之身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車芳汶、張詩敏下單及利用不知情之甲○○、林豔蓉、己○○、鐘秋娥開設帳戶買入豪勉公司股票,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3 人各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期間,分別多次為內線交易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丙○○、戊○○、乙○○在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全部不法所得財物(丙○○、戊○○部分繳交304 萬2,340 元、乙○○部分繳交155 萬9,852 元,共計460 萬2,192 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2 張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符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乃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3 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等因職事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及經理人職務,事先獲悉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竟為圖一己私利,違法進行內線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公平性,惟被告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自動繳交全數之犯罪所得,及共同捐款120 萬元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作為辦理證券交易市場犯罪防制宣導專款使用,此有98年7 月16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計3 份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出具之收據影本3 紙附卷可憑,被告等並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如蒙本院於有罪科刑宣告外,另行諭知緩刑,均願意依公訴人之請求,於緩刑期間內,每年主動參加有關證券交易市場犯罪防制之進修課程各12小時(課程部分由被告等自行洽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研訓院、會計發展基金會、證券發展基金會或其他類似之課程),重新習得、瞭解內線交易對投資人資訊取得平等性及證券市場交易公平性之重大影響,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乃起於一時之不當之決意,惟尚非基於重大之惡意利用公司未公開之重要訊息圖謀暴利,及被告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輕重、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等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動繳交全數所得財物,且共同捐款120 萬元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如上所述,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新法),以啟自新。至被告等自動繳交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所計算之「擬制性交易所得」總計460 萬2,192 元,為被告丙○○、戊○○、乙○○共同所有而為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上所述,乃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 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中華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擔任職務 │期間 │ ├──┼────┼───────────┼─────────┤ │ 一 │丙○○ │董事長 │93.12.23~96.01.22│ ├──┼────┼───────────┼─────────┤ │ 二 │戊○○ │董事長特別助理兼發言人│94.02.15迄今 │ │ │ ├───────────┼─────────┤ │ │ │財務暨行政管理處協理 │94.04.20~95.03.31│ │ │ ├───────────┼─────────┤ │ │ │財務主管 │95.04.01迄今 │ ├──┼────┼───────────┼─────────┤ │ 三 │乙○○ │會計經理 │90.12.01~95.03.31│ │ │ ├───────────┼─────────┤ │ │ │會計經理兼財務主管 │95.04.01迄今 │ └──┴────┴───────────┴─────────┘ 附表二:95年2月17日起至95年5月30日買入豪勉公司股票情形 ┌──┬─────────┬───┬────┬────┬──────┬─────┐ │編號│ 買 入 期 間 │買受人│券商帳號│買入張數│ 每股單價 │ 成交價金 │ │ │ │ │ │ │ (元) │ (元) │ ├──┼─────────┼───┼────┼────┼──────┼─────┤ │ 1. │95.02.17~95.05.30│甲○○│一銀城中│ 258 │17.8~33.45 │ 6,837,550│ │ │ │ │818-2 │ │ │ │ ├──┼─────────┼───┼────┼────┼──────┼─────┤ │ 2. │95.02.17~95.05.30│林豔蓉│一銀城中│ 147 │17.2~19.6 │ 2,703,300│ │ │ │ │819-5 │ │ │ │ ├──┼─────────┼───┼────┼────┼──────┼─────┤ │ 3. │95.03.14~95.04.17│己○○│元大萬華│ 5 │19.45 │ 97,250│ │ │ │ │51259 │ │ │ │ ├──┼─────────┼───┼────┼────┼──────┼─────┤ │ 4. │95.03.09~95.03.10│乙○○│元大萬華│ 10 │17.8 │ 178,000│ │ │ │ │17989 │ │ │ │ ├──┼─────────┼───┼────┼────┼──────┼─────┤ │ 5. │95.04.04~95.05.10│丁○○│元富西松│ 130 │17.85~29.9 │ 2,592,800│ │ │ │ │40594 │ │ │ │ ├──┴─────────┴───┴────┼────┼──────┼─────┤ │ 合 計 │ 550 │ │12,408,900│ └─────────────────────┴────┴──────┴─────┘ 附表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所計算之擬制性交易所 得 ┌─┬─────┬─────┬────────────────┬─────┐ │編│買賣名義人│ 買賣張數 │每股買入均價、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擬制性交易│ │號│ │ │日收盤平均價格(含交易成本) │所得(元)│ ├─┼─────┼─────┼────────────────┼─────┤ │1.│ 甲○○ │買進258張 │買進26.5399 元均價30.9614 元 │ 1,140,747│ ├─┼─────┼─────┼────────────────┼─────┤ │2.│ 林豔蓉 │買進147張 │買進18.416元 │ 1,844,174│ ├─┼─────┼─────┼────────────────┼─────┤ │3.│ 己○○ │買進5張 │買進19.4777元 │ 57,419│ ├─┼─────┼─────┼────────────────┼─────┤ │4.│ 林季梁 │買進10張 │買進17.8254元 │ 131,360│ ├─┼─────┼─────┼────────────────┼─────┤ │5.│ 丁○○ │買進130張 │買進19.973元 │ 1,428,492│ ├─┴─────┴─────┴────────────────┼─────┤ │ 總 計 │ 4,602,1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