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務 人 黃景福 黃宗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1萬元,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債務人與第三人龍嚴人本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訴訟已終結,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上開擔保金及其利息,為使強制執行程序能續行換價程序,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務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規定,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時,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且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債務人( 即供擔保人) 之債權人地位而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僅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提存所函、對黃景福之債權憑證,惟未提出債務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受讓債務人黃宗德債權之證明文件,亦未說明債務人何以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7 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合乎上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