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6號原 告 黃介辰 黃柏祥 黃俞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之軍 被 告 康寧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鄭錫華 被 告 溫政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簡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吉雄為69歲,有心臟病、糖尿病病史,於民國103年7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左背疼痛已一 日餘,而由原告甲○○陪同至被告康寧醫療財團法人所屬之康寧醫院(下稱被告康寧醫院)急診室就診。由被告丁○○醫師診察時,黃吉雄除主訴背部疼痛,亦告知其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病史,且因糖尿病,剛才有嘔吐之情況,黃吉雄症狀已顯現「急性心肌梗塞」之臨床症狀。詎被告丁○○竟未依照現今急診醫學臨床診斷與治療準則為黃吉雄進行診察與治療,且於黃吉雄就診時,未向黃吉雄及家屬說明病情與診斷內容,亦未會診心臟專科醫師於病患進入急診後10分鐘內完成12導程心電圖之檢查與判讀,違反疑似急性心肌梗塞病患之處置標準,而有嚴重誤診之情形。嗣就黃吉雄之劇烈背痛,僅先施以2劑止痛針,並安排緊急抽血、腹部超音波、 胸部X光檢查及心電圖監測檢查,於延誤65分鐘後,始判讀 心電圖,未懷疑黃吉雄當時業已急性心肌梗塞發作,甚無理由囑咐黃吉雄先行浣腸,未向黃吉雄與在場家屬說明開立浣腸藥物與浣腸醫囑之診斷之依據以及必要性、更未向病患及家屬告知浣腸動作恐有導致血壓升高或加重心臟疾病病情之風險,致黃吉雄誤信被告丁○○之醫療處置而配合進行浣腸,而加重且加速黃吉雄死亡,嗣黃吉雄於103年7月2日凌晨0時42分許,在浣腸如廁中失去意識休克,且心跳、血壓及其他生命徵象急遽下降。 ㈢又黃吉雄休克後,被告康寧醫院因院內無緊急心導管設備,未向家屬說明即安排嚴重延誤之民間救護車將其緊急安排轉診至三軍總醫院。自被告康寧醫院0時42分許電召民間救護 車協助黃吉雄轉診,然該民間救護車竟延誤23分鐘後始抵達康寧醫院,原告甲○○於0許54分許自行以手機呼叫119救護車,119救護車於10分鐘內即抵達康寧醫院急診室,早於被 告電召之民間救護車,被告延誤轉院黃金時機,致黃吉雄不幸去世。 ㈣原告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甲○○部分: ⑴為黃吉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元。 ⑵為黃吉雄支出喪葬費用16萬6,667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⑴為黃吉雄支出喪葬費用16萬6,667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⒊原告乙○○部分: ⑴為黃吉雄支出喪葬費用16萬6,667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 告康寧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16萬7,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1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1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吉雄就診時,主訴為左背疼痛、嘔吐等症狀,且已背痛兩天,此並非急性心肌梗塞症狀之典型外顯徵兆。又背痛有許多鑑別診斷需加以考量,因黃吉雄曾有腎結石之病史,故被告丁○○首先安排其驗尿、腎臟超音波及腹部X光之檢查, 並依黃吉雄之背痛情況,有姿勢改變疼痛,壓到定點疼痛,本於醫學經驗判斷較可能是肌肉筋膜疼痛,且其入院時所作之心電圖亦無典型心肌梗塞表現,因此本無正當理由於當下進行心導管治療之安排。然於急性心肌梗塞特徵不明顯之情況下,被告丁○○亦曾考量黃吉雄有高血壓、心臟病及曾做過心臟金屬瓣膜手術等病史,仍有安排黃吉雄予以胸部X光 、心電圖及抽血檢查,無輕忽其病史,難謂無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㈡被告丁○○問診後,得知黃吉雄已一兩天未解便,加以腹部X光也顯示胃腸道有許多脹氣及糞便,可知其確有腸胃不適 之症狀。被告丁○○見黃吉雄當下行動自如、無呼吸困難,且浣腸所用之甘油球,屬於指示用藥,安全性高,並觀黃吉雄並無其他明顯不能接受浣腸治療之徵兆,徵得其同意下,給予止吐劑及甘油球浣腸治療,以舒緩其不適。又黃吉雄暈倒時,廁所馬桶內有許多軟便,以及其係著好服裝倒於廁所洗手台旁之事實,足徵其於浣腸解便不需要過度出力,且黃吉雄係於完成解便穿著服裝完成欲離開廁所之際方暈倒,可見被告丁○○對其施以浣腸行為與其暈倒並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丁○○見黃吉雄暈倒後,立即給予急救措施及插管處置,並依心電圖監測,發現其有疑似心肌梗塞後,即因院內無心導管儀器與設備,故隨即聯繫仁光救護車並轉送三軍總醫院,期間亦與後線醫院三軍總醫院進行病人病況交接作業及相關轉院資料準備,並無延宕轉診時機之情。又被告康寧醫院為急救責任醫院一般級之醫院,依據「臺北市急重症病人院際間轉診標準作業程序」、「急重症病人院際轉診標準作業流程」之規範,應以「轉出醫院之救護車或合約救護車」轉送病患為原則,而非透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9勤務中心 進行院際轉診,非原告所稱安排嚴重會延誤之民間救護車情形。本件黃吉雄病情急遽惡化,縱使一開始即電召119勤務 中心之救護車進行轉院診療,仍無法為即時之救治,而得避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除無過失外,黃吉雄死亡結果與被告電召民間救護車間並非具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未說明醫療費用與本件損害之關聯性,又原告主張喪葬費用部分之塔位、殯葬費用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尚有存疑;又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 ㈡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黃吉雄於被告康寧醫院急診之相關病歷資料,無非係以被告康寧醫院抗辯:雖血液檢驗單上記載於檢驗中心係於103年7月2日0時8分收件,但實際上 係早於該時間收件,且已進行檢驗等語為據,而認被告康寧醫院所為黃吉雄病歷資料均不實在云云,惟原告僅空言否認病歷資料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血液檢驗單上記載之時間並非檢驗科實際收受時間,亦難據此即遽認黃吉雄之病歷資料內容均不實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 ㈢依黃吉雄病歷資料可知,其於34年出生,患有糖尿病、冠心症置放支架、腎結石及心臟瓣膜疾病,且曾於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接受二尖瓣手術治療等病史;且依臺大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其手術前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已有心臟肥大現象。嗣於103年7月1日23時30分許,黃吉雄至被告康寧醫院急診時,主訴其左背痛,當時血壓152/81 mmHg,脈搏95次/分,體溫35.3°C,呼吸20 次/分。且依急診病歷紀錄,則記載病人主訴「severe leftflank pain since last night(昨天晚上嚴重左側腰痛)」,經丁○○醫師診視後,身體診察腹部柔軟,並無腹膜炎徵象,於103年7月1日23時35分許給予肌肉注射ketolac 1支,並安排尿液檢查,23時43分許安排腹部X光檢查中。另依急 診留觀紀錄,因黃吉雄曾接受心臟手術,故加作胸部X光檢 查;嗣於7月2日0時4分許,安排心電圖及血液檢查(依生化檢驗報告單,7月2日0時8分許為申請時間,1時28分許為收 件時間,2時3分許為完成時間);0時20分許胸部X光檢查結果判讀為心臟肥大、有開胸手術痕跡但無舊片可比較,腹部X光檢查結果判讀無明顯鈣化結石,心電圖檢查結果判讀為 VPC(早發性心室收縮)、無ST段上升現象,尿液檢查結果 有潛血2+、尿糖4+;0時20分許亦記載病人最痛位置在胸腰 椎間,左側腰部可壓迫至局部痛;0時30分許記載病人有嘔 吐及腹脹現象,並主訴「昨天到現在未解便,以往每天都解便」,被告丁○○給予靜脈注射Primperan 1支及甘油球浣 腸。再依急診護理紀錄記載,0時42分許病人於洗手間如廁 後,意識狀態改變四肢無力睜眼,叫喚無回應,昏迷指數6 分(GCS:E4V1M1,滿分15分),血氧飽和度85% (參考值94 ~100% ),血壓116/111mmHg;0時45分許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急救,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VPC(早發性心室收縮)增多, 有ST段上升,醫師強烈懷疑急性心肌梗塞需緊急轉院,並聯絡救護車;0時50分許病人心跳58次/分,昏迷指數2T分(E1VTM1 ),醫師給予靜脈注射Atropinel支;0時56分許病人心跳67次/分,醫師給予靜脈注射Bosmine 1支,同時聯絡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同意收治病人,而仁光救護車亦於1時許到達協助轉院,但1時5 分許無法測得病人脈搏,故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而後持續給予病人急救,並注射強心劑治療,依急診留觀紀錄,2時2分許宣告急救無效。嗣後依被告康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2時3分許完成血液檢查報告Troponin I (心肌旋轉蛋白-I) 為4.39 ug/L(參考值0~0.01ug/ L),被告丁○○開立死亡 通知單,其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等情,有黃吉雄病歷資料及急留觀紀錄可佐。 ㈣被告丁○○有無醫療過失之行為?原告可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丁○○、被告康寧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違反疑似急性心肌梗塞病患之處置標準,而有嚴重誤診及延誤診斷之過失行為云云。然查: ⑴依黃吉雄於103年7月1日就診時主述「背痛」,並以當日急 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所載內容,被告丁○○應為之醫療處置為緩解症狀、進行腹部X光檢查、血液生化檢查、尿液檢查及 心電圖檢查等,依前揭病歷紀錄記載,被告丁○○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⑵而產生心臟肥大之原因,有肥胖、高血壓、飲食過量、血中胰島素過高(因細胞對胰島素反應不良所致)、交感神經或腎上腺作用旺盛、血管張力素系統過強等原因,黃吉雄於 101年4月16日接受臺大醫院醫師施行心臟手術前之胸部X光 檢查結果即已有心臟肥大現象,故其心室肥大現象並非係心臟手術所造成。 ⑶急性心肌梗塞為主要冠狀動脈因急性閉塞(血栓、痙攣、剝離、遠端栓塞)而發生急性長期心肌缺合併心肌壞死,釋放心肌細胞酵素及心肌生化標記之現象。而臨床上急性心肌梗塞可能出現的不同症狀,包括在休息或勞動狀態下引發的胸悶、上肢疼痛、下顎痛或上腹疼痛不適。如果發生急性心肌梗塞,這些症狀會持續,但通常都至少20分鐘;而且發生不適的部位通常是較廣的範圍,並非局部性的,有時會伴隨嘔心、呼吸困難、盜汗、昏厥,甚至於猝死。以上這些並不是心肌缺氧所特有的症狀,也會出現在其他疾病包括腸胃道、肺部、神經系統、以及骨骼肌肉的疼痛,有時會因此造成誤判。心肌梗塞可能出現非典型的症狀,甚至於毫無症狀,其診斷是依據心電圖的缺氧變化,心肌生化標記的升高或影像診斷。又臨床上出現胸悶、上肢疼痛、下顎痛,或上腹疼痛不適,有時會伴隨嘔心、呼吸困難、盜汗、昏厥,甚至於猝 死症狀,再依據心電圖的缺氧變化,心肌生化標記的升高。若上述症狀配合心電圖抽血報告(心肌生化標記)仍無法診斷會再佐以影像診斷(如超音波,電腦斷層或核子醫學檢查 )。臨床醫師通常也會參考病患有無心血管疾病危險因子,如:年齡、性別、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有無抽菸及家族史,來判斷病患得到心肌梗塞的風險。且診斷急性心肌梗塞之要件有3項,需滿足此3項診斷要件中之任2項,始可診 斷為急性心肌梗塞,⒈典型心肌缺血癥狀(胸痛或胸悶不適);⒉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如超急T波(Hyperacute T wave)、ST段上升(ST elevation)或左束支傳導阻滯(LBBB ); ⒊血液檢查報告之Troponin I(心肌旋轉蛋白- I)上升。依 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黃吉雄之心電圖為鑑定認黃吉雄之心電圖部分鑑定結果,其心電圖並未出現有典型心電圖缺氧所呈現之變化為ST波段下降或T波倒立之典型變化,並非典 型心電圖缺氧之變化,而所有急性冠心症,心電圖絕非唯一依據,必需配合臨床症狀,心肌酵素綜合判斷,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13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佐(本院卷一第247頁及背面)。又依103年7月1日被告康寧醫院之急診相關病歷紀錄,病人之症狀為左腰痛(非典型急性心肌梗塞症狀)及主訴背痛,其初期心電圖檢查結果並無明顯ST上升,而當日0時4分許,安排血液檢醫查之Troponin I (心肌旋轉蛋白-I),於當時尚未有檢查結果 ,故就病人之相關症狀,並不足以判斷為急性心肌梗塞,尚須血液Troponin I (心肌旋轉蛋白- I)之檢查結果數據,始有可能判斷為急性心肌梗塞。復依康寧醫院病歷紀錄,103年7月1日黃吉雄至急診室就診,當時症狀為非典型 胸痛及盜汗,且心電圖檢查結果並無ST段上升,可初步排除急性心肌梗塞,若要安全排除心肌梗塞,則需 TroponinI (心肌旋轉蛋白- I)之檢查報告,而於7月2日0時4分許,被告丁○○安排Troponin I (心肌旋轉蛋白-I)之血液檢查,0時42分許黃吉雄發生病情改變並惡化,0時51分許心電圖監測結果有ST段上升之改變,而此時血液檢查報告尚未完成,等待血液檢查報告期間,黃吉雄並無胸痛或胸悶之表現,故無需進行再次12導程心電圖檢查,就此等待檢查結果前之醫療處置,被告丁○○所為,乃符合醫療常規。並有中華民國心臟學會104年7月30日中心(洲)字第0292號函附件一、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 0號鑑定書(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2頁、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第 50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丁○○違反醫學臨床診斷與治療準則,於黃吉雄就診時,未向黃吉雄及家屬說明病情與診斷內容,亦未會診心臟專科醫師於病患進入急診後10分鐘內完成12導程心電圖之檢查與判讀云云,不足採。 ⑷綜上,堪認被告丁○○並無誤診或延誤診斷之情形,且其於治療過程及等待Troponin I (心肌旋轉蛋白-I )之血液檢查期間所為醫療行為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有過失之不法行為。⒉原告主張因黃吉雄已發生心肌梗塞症狀,不宜再給予浣腸處置,被告丁○○卻給予浣腸處置,而加速加重黃吉雄之死亡,且未經黃吉雄或家屬之同意,欺瞞後遺症,致黃吉雄接受浣腸處置,被告丁○○有過失之醫療行為云云,亦為被告否認。惟查: ⑴灌腸之醫療,係根據臨床醫師依據病人腹痛、噁心、嘔吐與糞便淤積相關,參考腹部X光,做綜合判斷,但腹部X光檢查並非灌腸之唯一依據。黃吉雄所用之浣腸藥甘油浣腸劑(glycerin),藉由小腸中形成高滲透壓,產生水分滯留的作用,刺激結腸的蠕動,使糞便體積增加,促進糞便排出。副作用為短暫腹脹、胃脹氣,可能略微增加腹部之壓力。病患在使用前,尚無心肌梗塞之症狀,客觀上亦未知心肌梗塞,很難斷定因此加速心肌梗塞甚至休克,因為有許多心肌梗塞之病人,即便確定診斷並積極治療,也有極高的風險,甚至死亡。而依黃吉雄之X光片為鑑定,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 ,認依黃吉雄之腹部X光片顯示昇結腸部分有些許糞便。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13日北總急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7頁)。 ⑵參以黃吉雄在被告康寧醫院急診留觀紀錄可知,黃吉雄曾主訴「昨天到現在未解便,以往每天都解便」等情,且依當日急診相關病歷紀錄亦可知,其有嘔吐及腹脹現象,當時被告丁○○有經其同意而給予浣腸處置,故被告丁○○給予黃吉雄浣腸之醫療處置行為,並非未經告知或同意。至原告主張被告丁○○有為欺瞞之行為致同意為黃吉雄進行浣腸治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⑶又依黃吉雄急診病歷資料顯示,黃吉雄於急診期間並無向醫師主訴有劇烈腹部絞痛或疼痛,而當時之主訴為背痛,且其腹部身體診察腹部柔軟,並無腹膜炎徵象,依急診留觀紀錄,其最痛位置在胸腰椎間,左側腰部可壓迫至局部痛,被告丁○○係依當時其有嘔吐及腹脹現象,並主訴「昨日到現在未解便,以往每天都有解便」之情況下,而給予浣腸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黃吉雄之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與被告丁○○施行灌腸之醫療處置無關,亦不會加速其死亡,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佐(本院卷三第4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未經同意或說明給予黃吉雄浣腸處置,不符合醫療常規,且為加重、加速黃吉雄死亡之原因,尚難謂足採。 ⒊原告主張依黃吉雄至被告康寧醫院急診之病況,被告丁○○應有合理懷疑黃吉雄有急性心肌梗塞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丁○○卻未立即安排黃吉雄轉診至有心導管檢查與介入性治療人員設備之鄰近醫院治療,而有延誤治療之過失行為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於黃吉雄至被告康寧醫院急診時起,被告丁○○並無誤診之情事,且於治療過程及等待Troponin I (心肌旋轉蛋白-I )之血液檢查期間所為之醫療行為亦無過失醫療行為。 ⑵況臨床醫師若臆斷診斷為心肌梗塞,會照治療指引給予抗血小板藥物,抗凝血藥物(但仍需評估病患出血風險決定是否給予),視症狀嚴重度選擇給予硝酸甘油或嗎啡止痛。若醫院無心導管室設備,會依據心電圖診斷區分為ST區段抬高及非ST區段抬高的心肌梗塞,若為ST區段抬高的心肌梗塞,會評估有無禁忌症(出血風險)決定是否給予血栓溶解劑或選擇直接轉院至有心導管室設備的醫院進行血管再灌流(reper fusion)治療。若非ST區段抬高的心肌梗塞,則給予前述藥物並定期追蹤症狀,心電圖,抽血報告(心肌生化標記),視血壓高低及有無肺水腫來決定是否給予乙狀拮抗劑(beta blocker)及血管張力素轉化酶抑制劑(ACE inhibitor ),如無肝功能異常,考慮給予降血脂藥物(Statin類),待病患穩定後再轉院至有心導管室設備的醫院以減少轉院路程的風險。但若在治療中症狀惡化即應考慮轉院至有心導管室設備的醫院,但勢必冒轉院路程風險。自發病至死亡時間在醫學研究以住院時間內(in-hospital),30天內(30day),1年內(1-year)為主要統計時間點。且沒有以小時切 點來計算,因為從心肌梗塞發病開始短至數分鐘即可能隨時產生心因性猝死,並沒有特定的死亡時間的高峰點。至於心肌梗塞治療的黃金期,通常是指ST區段抬高的心肌梗塞,自發生最嚴重症狀的時刻算起12小時內,儘早施予再灌流( repe rfusion)的治療。但若有心因性休克或持續性胸悶胸痛之症狀則不限定於12小時內,皆可進行心導管經皮冠脈介入術或繞道手術以改善心肌血流及症狀。若為非ST區段抬高的心肌梗塞,則無所謂治療的黃金期。而急性心肌梗塞患者病患可能因腹部用力或劇烈咳嗽初期造成血壓過高導致造成心室性心律不整或左心室心肌破裂的情況而導致死亡,而持續腹部用力解便或持續咳嗽則可能造成血壓過低,冠脈灌流不足加劇心肌缺氧造成心室性心律不整或心跳過緩而導致死亡。有中華民國心臟學會104年7月30日中心(洲)字第0292號函暨檢送附件一可佐(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本件於103年7月2日0時42分許,黃吉雄於洗手間如廁後,意識狀態改變四肢無力睜眼,叫喚無回應,昏迷指數6分(GCS :E4V1M 1,滿分15分),血氧飽和度85% (參考值94~100% ),血壓116/111mmHg;0時45分許,被告丁○○給予置放氣 管內管急救,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VPC(早發性心室收縮) 增多,有ST段上升,被告丁○○強烈懷疑急性心肌梗塞需緊急轉院,並聯絡救護車;0時50分許病人心跳58次/分,昏迷指數2T分(E1VTM1 ),醫師給予靜脈注射Atropinel支;0時56分許病人心跳67次/分,醫師給予靜脈注射Bosmine 1支,同時聯絡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同意收治病人,而仁光救護車亦於1時許到達協助 轉院,但1時5分許無法測得病人脈搏,故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而後持續給予病人急救,並注射強心劑治療,依急診留觀紀錄,2時2分許宣告急救無效。則於被告丁○○強烈懷疑黃吉雄可能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ST段上升,依美國醫學會建議,此時應有之處置為進行冠狀動脈再灌流,其目標為自急診室門口至心導管室進行氣球擴張( PCI)之時間小於90分鐘,而被告丁○○於發現病人有ST段上升及有生命徵象不穩定時,立即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急救藥物、心電圖監測及血氧飽和度監視,因被告康寧醫院並無心導管設備,無法緊急進行冠狀動脈再灌流治療,而聯絡轉診醫院,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依黃吉雄之康寧醫院急診病歷相關紀錄,於103年7月1日11時30分許,黃吉雄至急 診室就診,醫師已有安排胸部X光、心電圖及血液檢查 Troponin I (心肌旋轉蛋白-I),因其症狀不典型及心電圖檢查結果無ST段上升,初步已排除急性心肌梗塞,故需等待血液Troponin I (心肌旋轉蛋白- I)之檢查結果。惟黃吉雄於等待期間病情發生變化,當時心電圖監測結果顯示有ST段上升,須立即安排心導管檢查治療,而被告康寧醫院並無緊急心導管設備,故須為轉院處置。再依急診護理紀錄,7月2日0時42分許聯絡仁光救護車,並向家屬說明病人須緊急轉 送三軍總醫院,0時45分許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急救,0時56分許已聯繫三軍總醫院急診醫師,並同意收治病人,而在安排轉院事宜中,1時5分許無法測得黃吉雄脈搏,醫護人員立即給予心肺復甦術急救。足認被告丁○○在發現黃吉雄心電圖監測結果有ST段上升時,已有積極聯絡轉診事項,並有注意病人生命徵象不穩定,而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置,但因急救過程中未及將病人轉診,其醫療行為,尚難認不符合醫療常規。故尚難認被告丁○○有延誤診斷應安排轉診事宜之過失行為。 ⒋綜上,被告丁○○對於主張背痛之病人,已依其病史,有發現病人是否為非典型胸痛之急性心肌梗塞,而給予心電圖、血液及X光等檢查,且對於病人之病情變化亦有應注意而注 意,且為適當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延誤診斷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有醫療過失行為云云,尚難謂可採。又丁○○既無醫療過失行為致黃吉雄死亡,則原告請求被告丁○○及被告康寧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㈤被告康寧醫院是否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康寧醫院之醫師即被告丁○○對黃吉雄所為前揭醫療行為有過失醫療行為,而致黃吉雄死亡,被告康寧醫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如前所述,被告丁○○為被告康寧醫院履行該醫院與黃吉雄間醫療契約之醫療行為過程,並無過失不法行為,則被告康寧醫院就此部分,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⒉惟依被告康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所載,於103年7月2日0時8分許開立申請生化檢驗,7月2日1時28分許為收件時間,7 月2日2時3分許為完成時間,其中自開立至收件期間為80分 鐘,此行政作業時間似有延誤之嫌,有前揭鑑定書可佐(本院卷三第50頁)。被告康寧醫院辯稱:當日護理人員採集黃吉雄血液檢體3管後,其中第三管血液檢驗屬生化檢驗,而 被告康寧醫院執行生化檢驗之儀器係血清檢驗,故將檢體放入機器進行檢驗前,須先進行靜置血液,待其凝固離心之前處理,而依照被告康寧醫院所使用之試管說明書,靜置血液檢體待其凝固需先花費約30分鐘,嗣再花費約10分鐘等待血液檢體分離出血清後,始可將檢體放入機器進行檢驗,且第三管生化檢驗項目「CK -MB」、「Troponin I(心肌旋轉蛋白-I)」之檢驗前,須先花費約40分鐘等待血液凝固及離心,始可將檢體置入機器進行檢驗,嗣又需再花費約30分鐘始能檢驗完成,係因「CK-MB」、「Troponin I(心肌旋轉蛋 白-I)」係使用同一試管進行檢驗,前者需花費30分鐘,後者需花費20分鐘,檢驗始可完成,所以為確認「CK-MB」、 「Troponin I(心肌旋轉蛋白-I)」兩項結果,不含取得黃吉雄血液檢體、將檢體送往檢驗科之時間,即需花費70分鐘,始可檢驗完成,被告康寧醫院檢驗科應早於檢驗單上所記載時間即取得黃吉雄之血液檢體,並已執行檢驗,否則無法於同時2時3分許完成等語。姑且不論被告康寧醫院前揭生化檢驗單上就檢驗科實際收件檢驗之時間記載是否屬實,惟依被告康寧醫院所提關於血液檢驗及「CK -MB」、「TroponinI(心肌旋轉蛋白-I)」之檢測相關資料可知(本院卷三第 81頁至第83頁),不含取得黃吉雄血液檢體、將檢體送往檢驗科之時間,至少需花費70分鐘,始可完成檢驗,依黃吉雄病歷資料所載於103年7月2日0時4分許,被告丁○○安排黃 吉雄血液檢查,同日0時42分許,黃吉雄於洗手間如廁後, 意識狀態改變四肢無力睜眼,叫喚無回應,昏迷指數6分( GCS:E 4V1M1,滿分15分),血氧飽和度85% (參考值94~ 100% ),血壓116/111mmHg;0時45分許,被告丁○○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急救,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VPC(早發性心室收 縮)增多,有ST段上升,則於103年7月2日0時42分許,黃吉雄病情即改變並急遽惡化,若於抽血後,立即由被告康寧醫院檢驗科進行相關檢驗流程操作,而非係於檢驗單上所記載之1時08分許開始檢驗,「CK -MB」、「Troponin I(心肌 旋轉蛋白-I)」之檢驗仍是在檢驗進行中,檢驗報告尚未完成,亦無得知「Troponin I(心肌旋轉蛋白-I)之檢驗結果。而於檢驗報告完成前,被告丁○○醫師依心電圖監測結果,已強烈懷疑黃吉雄有急性心肌梗塞之情況,於7月2日0時 45分許聯絡仁光救護車,並向家屬說明病人須緊急轉送三軍總醫院,0時45分許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急救,0時56分許已聯繫三軍總醫院急診醫師,並同意收治病人,仁光救護車於同日1時許到達協助轉院,但1時5分許無法測得黃吉雄脈搏, 故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而後持續給予黃吉雄急救,並注射強心劑治療,於同日2時2分許宣告急救無效。堪認被告丁○○、康寧醫院已積極安排轉院事宜,則當時血液檢驗報告結果是否已完成,與黃吉雄死亡之結果間已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康寧醫院之申請檢驗血液至收件之時間,雖似有延誤之嫌,然並非造成黃吉雄死亡之原因,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故縱認被告康寧醫院於血液檢驗之行政作業時間有延誤之情事,然與黃吉雄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關係。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康寧醫院安排轉院之救護車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9勤務中心之救護車還晚到達,被告康寧醫院有延誤 轉診,而延誤黃吉雄轉診治療,導致黃吉雄死亡云云。然查,如前所述,於103年7月2日0時45分許,被告丁○○依心電圖監測結果,已強烈懷疑黃吉雄可能係急性心肌梗塞,而於當日0時45分許,被告康寧醫院已聯絡仁光救護車,被告並 向家屬說明病人須緊急轉送三軍總醫院,0時45分許給予置 放氣管內管急救,0時56分許已聯繫三軍總醫院急診醫師, 並同意收治病人,且仁光救護車於同日1時許到達協助轉院 。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訂頒「臺北市急重症病人院際間轉診標準作業程序」及被告「急重症病人院際轉診標準作業流程規定」,以轉出醫院之救護車或合約救護車轉送病為原則,而非透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9勤務中心進行院際間轉診, 故被告康寧醫院安排以合約救護車轉送至三軍總醫院,並無不當。雖原告甲○○於103年7月2日0時52分許自行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防護指揮中心報案申請救護車協助轉診,該救護車於同日0時57分許到達康寧醫院,比被告康寧醫院所 請求協助轉診之仁光救護車較早到達康寧醫院,惟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防護指揮中心所派救護車到場時,黃吉雄當時病情已惡化,被告康寧醫院醫療人員正在為黃吉雄施行CPR急救,且醫護人員評估生命徵象後呈現PEA,不適宜轉診等情,有仁光救護車有限公司104年6月15日仁光護車第000575號函檢送之救護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10日北市消指字第10434980800號函暨檢送之受理報案紀錄表 、救護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頁至82頁 、第83頁至85頁),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康寧醫院安排之救護車轉診及其所聯絡之救護車於凌晨1時許到達等 情與黃吉雄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尚難認被告康寧醫院就救護車轉診之安排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⒋綜上,被告康寧醫院於履行其與黃吉雄間之醫療契約所為之醫療、轉診等行為,並不具有過失,且不具可歸責性,雖其就血液檢驗收件時間依檢驗單之記載時間有延誤,惟與黃吉雄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康寧醫院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516萬7,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丙○○31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乙○○316萬 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