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06號原 告 胡興全 上列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提起之訴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應予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依原告於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觀之,本件原告所欲起訴之對象似為「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1 人,然原告於當事人欄卻並列「李世聰」(自然人)、「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2 人,且未記載「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請原告先行確認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之真意為何,若原告之真意係認「李世聰」為「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當事人欄應明確載明被告為「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世聰」(但該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名稱是否正確,仍請查明,並應記載正確名稱,相關事項詳如下㈡所述)。 ㈡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請查明其公司名稱是否有誤。若原告真意係指「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已辦理合併解散登記(100 年3 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並似已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現公司名稱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由「李世聰」變更為「劉偉龍」,有相關法院裁判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茲命原告提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其所示資料確認起訴對象並補正當事人欄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名稱(記載方式詳如上㈠所述)及地址。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應予補正以資特定,並應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訴之聲明,尚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原告應予補正之(若原告欲提起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若標的物涉及土地或建築物者,尤須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面積等,並附添圖說;若有相關編號、號碼可資特定者,亦應一併表明)。 四、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載明其訴之聲明所示全部標的於「起訴時」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正確數額。茲命原告應查報補正之訴之聲明(補正相關事項詳如上三所述)所示「全部標的」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俾利本院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 五、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