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 訴訟代理人 徐家傑 被 告 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盧昭霞 被 告 陳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萬6,549元。 二、訴訟費用2萬7,23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8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豪公司)邀被告陳盧昭霞、陳慶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含個別商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廠牌BMW ,車型760LI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29日起至107 年1 月28日止,共計44期(每月1 期),並約定每期期初付款,每期租金14萬5,800 元,遲延逾30日即為違約,經原告請求後仍未依約履行者,違約金為上開車輛含配件購入價格除以3 ,且該車輛收回前應照計租金。詎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06 年10月3 日(第41期),尚餘3 期租金未付,自106 年11月1 日(第42期)起即發生遲付租金之情事,屢經原告催討,並於106 年12月7 日寄函催告給付未果,遲延給付租金期日亦逾30日,被告顯已違約,迄仍積欠原告2 期租金計29萬1,600 元,及違約金計235 萬4,949 元(即上開車輛含配件購入價格706 萬4,848 元÷3 =235 萬4,949 元),共計264 萬6, 549 元未給付。又陳盧昭霞、陳慶男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5條第3 項第2 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契約收入票據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5條第3 項第2 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7,235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