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洪敘峰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4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峰傅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黃世民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尚有新臺幣434,700元 未獲付款,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且本票並無記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又相 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於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即已表明其已屆期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 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自難憑採。另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並無記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云云,然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有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並非抗告 人所稱之無記載,則抗告人此抗辯顯與本票之記載不符,亦非可採。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並無記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為由提起抗告,是該抗辯,雖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峰傅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黃世民,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