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55號原 告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謝政彥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謝政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謝政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3,1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另具狀追加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謝政彥與被告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3,179 元,暨被告謝政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被告直航聯合有限公司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被告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追加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5 萬3,1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4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