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信義川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宜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莊翊琳律師 被 告 楊宸瑋 許淑萍 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 第2項、第15條、第20條、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信公司)間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首信公司提供信義川普社區駐衛保全及管理維護等服務,然受被告首信公司指派前來擔任社區經理(總幹事)一職之被告楊宸瑋,竟偽造文書,與其妻即被告許淑萍共同盜領信義川普社區之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379 萬8789元,造成信義川普社區全體住戶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85 條前段、第188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盜領之公共基金款項,被告楊宸瑋與許淑萍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盜領之公共基金款項。又被告楊宸瑋復偽造原告之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首信公司明知原告係因遭被告楊宸瑋偽造文書發函終止契約,亦主張其並無違約,卻任意拒絕履約,而有違約之情,使原告須另覓保全公司維護社區安全,因而受有增加5 萬500 元費用之損害,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民法第544 條及第22 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首信公司賠償5 萬500 元。另被告楊宸瑋上開所為,致原告及信義川普社區陷於社區無人維護之風險,且須使原告另覓保全公司維護社區安全,而受有增加費用之損害,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首信公司與楊宸瑋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 萬878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首信公司應給付原告5 萬5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 萬878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首信公司與楊宸瑋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5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及備位聲明第1 項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之被告楊宸瑋及許淑萍、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之被告首信公司提起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所定之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應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信義川普社區所在地臺北市信義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首信公司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由系爭契約19條(見本院卷第44頁)所定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原告備位聲明第2 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楊宸瑋與首信公司提起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所定之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應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臺北市信義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對被告首信公司合併提起先位聲明第2 項此部分之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定之訴之額觀合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且均非屬專屬管轄,原告原得擇前開任一法院提起對被告首信公司此部分之訴訟。惟原告既與前開訴訟( 按先位聲明第1 項、備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 合併對被告首信公司提起此部分之訴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紛爭解決一次性與訴訟經濟之要求,不宜將此部分割裂由本院審理,應依原告之意願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前開訴訟併為審理。另原告雖具狀以其主張對被告首信公司之先位聲明第2 項之訴本院有管轄權,本件全部包括先位聲明第1 項及備位聲明第1 項、2 項之訴訟,本院均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本院僅就先位聲明第2 項對被告首信公司之訴訟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規定,原告僅得對同一被告即被告首信公司提出客觀合併之訴,至於本件其他被告本院均無管轄權。故本件如由本院審理被告首信公司部分之訴訟,其餘被告部分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顯不符原告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要求之真意。承上,原告稱本院對本件訴訟全部均有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共同訴訟之管轄法院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其中之被告首信公司合併提起本件先位聲明第2 項之訴。是以,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