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歐宗堅、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段津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歐宗堅 再審被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 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在 卷可憑,經核係對同一事件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合併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