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如萱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 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 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 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 訴之理(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 ○路六六八號」,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公司明定於章程並經登 記之主事務所即本公司所在地應係位於台北縣中和市(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自應由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