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德商映美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賽伯爾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饒桂綾律師 被 告 張立勤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壹角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協理,於任職期間收受原告公司客戶貨款美金18,705.4元,竟侵占不交給原告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之上開貨款。核其情形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追加他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28日間,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協理,主要負責大陸地區市場行銷。原告就大陸地區之銷貨模式為被告向大陸客戶報價,經客戶同意其報價並給付貸款至被告之私人帳戶後,被告即將訂單內容通知原告,原告再出貨;而被告於定期返台之際,以月結方式將預先收受之貨款以美金現鈔交付原告了結帳務。 2、因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將其解僱,被告離職時,就其於97年7 月至11月份所預收之客戶貨款如附表一所示共美金18,705.4元未與原告結清,經原告催告,均置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70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原告公司並未在大陸設立公司,故客戶若在內地以人民幣交易,須透過代理商開立發票,並支付佣金、稅金、外匯管制及匯兌損失等額外費用,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賽伯爾均無大陸帳戶,乃要求被告以被告大陸帳戶收款,再由被告將所收貨款扣除上述費用後,自大陸帶回後交給原告。被告並未動用在大陸帳戶相關帳款,只因未赴大陸取款始無法確認款項是否匯入。 2、原告應於被告離職前進行交接時,即應主張權利,卻在半年後始聲稱被告未返還貨款,被告離職已無法就有關資料為勾稽。且被告係基於僱傭關係而接受原告之指示代為收貨款,並無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如有部分款項未交付原告,亦僅係原告基於僱傭或委任關係對被告有債權,侵害客體應屬債權,並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原告尚積欠被告資遣費、年假工資等及被告為公司所支出之代墊款等合計新台幣723,943 元,該事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46號審理中,故被告尚未與原告結清本件之款項,事實上被告並未收受原告請求給付之全數貨款。 3、被告與原告結清款項之方式是先由被告代收款項,通常經2 、3 個月後再由原告與被告核對結清,惟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已收受系爭款項,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全數貨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要旨: 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有無收受原告客戶之貨款而未交付原告之情形?如有,金額若干?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委任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或交付?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於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僱傭契約服勞務期間,仍無妨僱用人委任受僱人處理一定之事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擔任業務協理,負責大陸地市場行銷、決定報價及收受貨款等事宜,嗣因被告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之情事,經原告將其解僱等情( 見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在支付命令卷第2 頁,及補充理由狀在本院卷1,99 頁) ,是可認原告就兩造間之勞務給付類型係主張僱傭關係,惟原告在本件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有關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給原告,徵諸被告就其專司之業務言,其擔任業務協理,主要負責大陸地區市場行銷,在一定範圍內得決定向大陸客戶之報價,顯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方法之權限,並非僅止於單純提供勞務,是就其在大陸所負責之事務言,應屬原告委任被告之性質,則原告依委任之規定主張權利,即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2.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就97年7 月至11月份之貨款向原告公司報價如起訴狀所附聲證5 號之價格,共計 18,705.4元,惟未交回原告公司等情,提出原告公司所開給客戶之發票( 聲證5 號,附支付命令卷,14至30頁) 、被告報價之e-mail( 原證一,附本院卷一,68至86頁) 為證。且被告向大陸客戶報價低,但以高價格向原告報價賺取差價,犯有背信罪,業經檢察官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773號)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485號( 下稱台北地院刑案)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易科罰金在案。被告對上開證據並未表示否認,僅以伊97年10月之後即未去大陸,無法確認款項有無匯入伊帳戶,且伊離職後本無為原告前往大陸收款之義務,並非不返還所收之款項云云,資為抗辯。經查,本件經原告公司總經理賽伯爾於臺北地院刑案審理中證稱:映美精公司在大陸的業務由被告一人負責,公司就產品有價格清單,賣到大陸的產品實際售價可以由被告做折扣確定,被告在談定價格後,會把談定之價錢回報給渠或公司的行政部門,價格清單上的價格就是單純貨物本身的價格,沒有包括其他費用。映美精公司在大陸的貨款大部分是要先匯入被告在大陸地區的個人帳戶或是以現金交付被告,至於被告E -Mail中雖然有稅金的記載,但渠從未收過被告所提出的相關支付資料,渠是在被告離職後接管大陸地區的業務,發現被告有超收大陸地區客戶金額的情形。映美精公司在大陸地區有經銷商,但不是開發票的代理商,被告在E -Mail中也沒有提到大陸代理商要收費用的事情。渠是在和客戶直接接觸且聽客戶說售價過高後,才知道被告只有給客戶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折扣,但被告跟公司回報說有百分之三十的折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85號卷,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另原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即秘書)胡佳如於臺北地院刑案審理中亦證稱:映美精公司在大陸地區的業務都是由被告一個人負責,被告以E -Mail方式傳送訂單,上面記載客戶訂購之品名、型號、數量及價格,之後由渠將貨品透過郵局寄送到大陸去,出貨後是由李語慧對帳,李語慧當時有說大陸地區的貨款是直接匯到被告個人的帳戶,她會再跟被告對帳。大陸地區的訂貨都一定要先收到貨款再出貨,當時李語慧說只要接到被告的通知,就表示大陸地區已經付款。大陸地區○○路報價就是產品本身的價格,不包括其他費用,而產品銷到大陸時,客戶除產品價格外,只要負擔運費,其他都不用負擔。映美精公司在大陸地區並無開發票的代理商(見台北地院卷,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及原告公司總經理秘書李萮卉(原名李語慧)證稱:映美精公司銷售到大陸的產品業務由被告一人負責,是先由被告跟客戶議好價,然後再回報公司,等被告收到客戶的匯款或現金,就會通知伊辦理出貨,公司都是在被告通知公司收到款項後出貨,之後再與被告以月結方式,由被告以美金現鈔將貨款交回公司。公司產品之價格都會在網站上標示,原則上被告有百分之三十的折扣空間,但實際上交易及折扣都是由被告跟客戶去談,被告跟大陸議好價報回公司,就是映美精公司最後要收的價格,公司並無佣金及稅金之項目,但被告交回公司的款項都會是被告報回公司的售價乘以零點九三三,被告當時表示扣除的是BANKING CHARGES ,公司並未找大陸廠商代開發票。公司給被告所謂百分之三十的折扣用途是指公司的最低售價,只可以到網路價格的七折,偶爾也會有一些例外,但被告賣給客戶多少錢,就必須交多少錢回公司等語(見台北地院卷,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經核該等證人所述情節互尚相符,應認所述與實情相合,由該等證人所述可知:原告公司在大陸之銷貨模式為被告向大陸客戶報價,經客戶同意其報價並給付貨款至被告之帳戶後,被告即將訂單內容( 品名、型號、數量價格) 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即出貨給客戶,由客戶負責運費;俟被告回台時,再以月結方式以美金現鈔交原告公司,交回的款項是被告報回公司價格的0.933 ,中間的價差是因為要扣除banking charges( 指人民幣、美金、新台幣匯兌上之價差) 。準此,本件既已由被告e-mail給原告報價並請原告發貨( 原證一,附本院卷一,68至86頁) ,原告依被告報價而開出發票( 聲證5 號,附支付命令卷,14至30頁) ,可知必係被告已收到大陸客戶之帳款,被告始會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方始出貨而開發票,是可認被告確實已收到客戶依被告所報價而給付之貨款合計美金18,705.4元( 即聲證5)。 3.被告雖稱97年10月之後未去大陸,不知貨款有無入帳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10月29日、98年7 月27日均曾至大陸,有被告之台胞證影本附卷可據( 本院卷一,189 、190 頁), 顯見被告並非未至大陸,所辯殊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兩造間通常經2 、3 個月才結清款項云云,惟被告既於97年10月29日前即在國內,則被告應與原告結清者至少7 月至10月所收之有關款項,其10月29日至大陸後亦可確定所收款項之情形,至其回國亦應可與原告結算,且被告於97年11月28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離職時自應與原告結算所代收取之客戶款項,被告抗辯兩造間2 、3 個月結算云云,即不足取,且被告於98年7 月27日再至大陸亦可確認大陸客戶入款情形,並將之提出交予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交給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給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即無不合。另,被告本抗辯其有為原告公司代墊款,及原告尚有資遣費等未給付被告等情,惟此部分,兩造已合意不在本件為主張抵銷或結算,而由被告另案向原告請求(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勞訴字第46號) ,故被告在大陸支出之代墊款部分,本件即不審究,特予敘明。 4.又查證人即與被告結帳之李萮卉(原名李語慧)證稱:被告交回公司的款項都會是被告報回公司的售價乘以零點九三三,被告當時表示扣除的是BANKING CHARGES 等語,查該 banking charges 是指人民幣、美金匯兌上可能產生之價差,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有李語慧就97年5 、6 、7 、8 月份貨款結清均係就被告報回公司的售價乘以零點九三三之電子郵件四份在卷可憑(即被證13至16,本院卷2 ,59至67頁) 。可見,本件被告所收取大陸客戶之貨款係人民幣,而交付給原告者為美金,因而有匯兌上之價差,經原告容許被告上開所收取之金錢以0.933 交回公司,則本件自仍應循兩造間之約定,就被告所收18,705.4元乘以零點九三三,為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於美金17,452.1元(18,705.4 元×0.933 =17,452.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超過部分,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庸再論,附此敘明。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一: ┌──┬──────┬──────┬────┬────────┐ │編號│大陸客戶名稱│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發票金額 │ │ │ │ │ │(美金.元) │ ├──┼──────┼──────┼────┼────────┤ │1 │廣州越洲貿易│I00000000 │97.7.30 │729 │ │ │有限公司 │ │ │ │ ├──┼──────┼──────┼────┼────────┤ │2 │天津禹成聯合│I00000000 │同上 │465 │ │ │科技有限公司│ │ │ │ ├──┼──────┼──────┼────┼────────┤ │3 │陝西微視數字│I00000000 │97.9.18 │465 │ │ │圖像技術有限│ │ │ │ │ │公司 │ │ │ │ ├──┼──────┼──────┼────┼────────┤ │4 │深圳市愛威電│I00000000 │97.9.23 │633 │ │ │子有限公司 │ │ │ │ ├──┼──────┼──────┼────┼────────┤ │5 │同上 │I00000000 │97.9.24 │208 │ ├──┼──────┼──────┼────┼────────┤ │6 │深圳市九天實│I00000000 │97.9.30 │322 │ │ │業有限公司 │ │ │ │ ├──┼──────┼──────┼────┼────────┤ │7 │深圳市愛威電│I00000000 │97.10.13│3,060 │ │ │子有限公司 │ │ │ │ ├──┼──────┼──────┼────┼────────┤ │8 │同上 │I00000000 │97.10.14│105 │ ├──┼──────┼──────┼────┼────────┤ │9 │深圳市九天實│I00000000 │97.10.21│953 │ │ │業有限公司 │ │ │ │ ├──┼──────┼──────┼────┼────────┤ │10 │陝西微視數字│I00000000 │97.10.23│3,060 │ │ │圖像技術有限│ │ │ │ │ │公司 │ │ │ │ ├──┼──────┼──────┼────┼────────┤ │11 │上海東櫻物資│I00000000 │97.11.28│653.4 │ │ │有限公司 │ │ │ │ ├──┼──────┼──────┼────┼────────┤ │12 │深圳市愛威電│I00000000 │97.11.26│3,060 │ │ │子有限公司 │ │ │ │ ├──┼──────┼──────┼────┼────────┤ │13 │陝西微視數字│I00000000 │97.11.25│399 │ │ │圖像技術有限│ │ │ │ │ │公司 │ │ │ │ ├──┼──────┼──────┼────┼────────┤ │14 │同上 │I00000000 │97.11.24│1,198 │ ├──┼──────┼──────┼────┼────────┤ │15 │深圳市九天實│I00000000 │97.11.19│1,665 │ │ │業有限公司 │ │ │ │ ├──┼──────┼──────┼────┼────────┤ │16 │上海東櫻物資│I00000000 │97.11.18│77 │ │ │有限公司 │ │ │ │ ├──┼──────┼──────┼────┼────────┤ │17 │同上 │I00000000 │97.11.5 │641 │ ├──┼──────┼──────┼────┼────────┤ │18 │深圳市九天實│I00000000 │97.11.5 │1007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總計: │ │ │ │ │ │1萬8,70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