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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俞慧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告
德商映美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賽伯爾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被告
張立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以本件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即依判決內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被告為假執行,並向該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80,000 元,惟於原告繳款完成後,該院提存所以判決所載原告名稱及住址與原告所提之經濟部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名稱及住址不同( 陳證3),而拒絕發給提存書,為此聲請更正判決原告之名稱為分公司之名稱及住址在台北市○○區○○路3 段230 號6 樓之1 云云。惟查:原告本是以德商映美精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向被告( 住台北市木柵區)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以兩造之僱傭契約第9 條約定,以原告之登記所在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遂依原告所提之公司資料,其登記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街58號6 樓而裁定移送至本院。可見原告起訴時,是以德商映美精有限公司為當事人,且因其登記地址在本院轄區,致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以當事人應係其分公司且住址係臺北市松山區而聲請更正判決,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既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本院依原告支付命令狀所載之當事人名稱及地址而判決,即無錯誤之問題。況且本件判決後,被告已具狀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內稱原告於起訴後已發生台灣分公司登記遭撤銷及母公司撤回認許之情事(參上證一) ,原告未由清算人或其他應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有欠缺云云。更可見本件經被告上訴後,即生移審之效力,原告當事人究竟情況為何,應移由上級法院調查及裁判,本院難單以原告提出聲請而遽為更正。又原告聲請更正狀稱:分公司屬本公司分支機構,人格不可分,本件判決當事人名稱與經濟部登記表雖有差異,應可更正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然查本公司與分公司權利主體既為同一,人格不可分,則應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自行判斷該登記表所載是否有本公司及分公司人格同一之問題,而非本件判決有顯然錯誤之情形,原告之聲請,難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俞慧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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