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及受僱人余淑鈴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未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健康食品而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正如下: ㈠在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中,均稱被告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及受僱人余淑鈴執行業務,「廣告」未經核准之健康食品等語,足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中稱本案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第21條第1 項罪嫌」應屬誤載,應予更正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第21條第2 項罪嫌」。 ㈡被告本件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應屬包括一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