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349號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淩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陳旻良 被 告 百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彩玲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財福駕駛被告百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玲公司)所有之車號4387-QM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3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許,沿台北市○○路○ 段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行經石牌路口時,因未立即避讓救護車,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仁光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仁光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璽諭駕駛沿石牌路由東向西行駛之車號8F-9662 號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全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2,000元(烤漆工資共22,000元,零件10,00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被告郭財福係受僱於被告百玲公司,被告百玲公司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救護車雖有優先通行權,但無肇事豁免權,對於救護車之禮讓方式有三:向兩旁閃避、立即停止淨空前方或快速通過淨空後方。本件肇事主因乃系爭車輛自丁字路之石牌路越雙黃線由東向西闖紅燈直闖被告郭財福駕駛之車輛而來,被告按照交通及經驗法則,應速離開,向兩旁閃避、立即停車、淨空前方都不對,唯有快速前行避開,不意系爭駕駛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只要踩一下十分之一秒剎車,即可化禍害於無形;且注意義務是前看重於側看,而救護車當時從被告郭財福之後側面而來,注意有所不及,物理上看不到,但系爭救護車之駕駛注意前方,明明看到前方有車讓道,理應注意卻未剎車,致撞及被告車尾毀損。原告投保車輛駕駛違反注意義務不剎車,造成被告車輛尾部損害,念及駕駛平日從事急難救助,被告本無意請求賠償,原告不明是非貿然興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黃璽諭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在執行緊急任務,且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被告郭財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肇事之交岔路口時,遇見黃璽諭所駕駛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之救護車,未立即避讓,仍駕車通過路口,以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車頭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郭財福就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過失之責任,足堪認定。 3.肇事時黃璽諭在執行緊急任務,固得不受紅燈號誌之限制,仍得駕車通過,惟按救護車雖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特種車」之一種,然其行駛於道路時,除同規則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同規則第93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第3 款、第113 條等),仍有遵守該規則其他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若救護車駕駛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該規則相關應注意之規定,因而致人傷亡者,縱對方違反同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與有重大過失,救護車駕駛人仍難據以免責。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規則對於救護車既無排除適用上開注意義務之特別規定,在解釋上自仍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從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顯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及視線良好,附近並無障礙物,且黃璽諭係逆向闖紅燈,倘若黃璽諭駕車通過交岔路口時,有注意前面及左右車輛之狀態,應可看見被告郭財福駕駛之車駛至才對,可見黃璽諭駕車行經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黃璽諭當時雖係執行任務,可不受號誌之限制,惟因當時既是紅燈通過路口,被告應更謹慎小心才是,故黃璽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任。 4.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郭財福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黃璽諭負擔。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32,000元,由卷附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之烤漆工資部分為22,000元、零件部分為10,0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據此計算,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9年1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8年3 月5 日,應折舊9 年又2 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0,0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000 元,加上烤漆工資22,000元,本件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23,000元(22000 +1000=23000)為必要。 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 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明文規定。被告郭財福駕駛被告百玲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亦有疏忽,其行為就損害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因原告被保險人仁光公司係以黃璽諭為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仁光公司自應就黃璽諭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3/10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3/10之損害賠償金額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100元(計算式:23,000×7/10=16,100)。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3 月7 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2 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算10日即100 年3 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6,100元,及自100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