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吳皓天、蘇岳豪即蘇嶽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9號 原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訴訟代理人 胡子廉 被 告 蘇岳豪即蘇嶽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委託原告派駐 保全人員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工廠,進行維護 火災後工廠之安全工作。依約定於108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21日止,先進行每日12小時維護安全工作,嗣被告要求自同 年5月21起至同年7月31日改為24小時全日維護工作,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3,150元(含稅)。惟被告屢次藉口 推託,拒不給付上開積欠之服務費,嗣兩造於109年3月27日簽立切結保證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自109年4月起,除第1期給付13,150元外,餘款按月於25日前給付8,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並簽發面額273,150元之本票為擔保。詎被告迄今 未依系爭協議還款,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保證協議、本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150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協議約定之清 償期為109年4月起,每月25日給付,未另外約定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3,150元, 及自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