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暨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78號 原 告 東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音音 訴訟代理人 許衣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添 律師 被 告 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辰 訴訟代理人 黃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管理費暨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6日簽訂倉庫寄託契約書,將原告所有物品一批寄託於被告所屬之倉庫內,約定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寄託期間自97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原告除以支票付清兩年之管理費外,另以面額168,000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保證金。嗣因原告已無需再為寄託該批物品,遂依民法第597條規定,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自99年8月21日起終止寄託契約,並 請被告於原告遷移所有物品後,將其餘尚未屆期之保管費即面額均為112,000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8月21日及99年10月21日之支票2紙與168,000元之保證金返還予原告。原告於終止契約日前清空貨品後,被告竟將上開支票2紙予以提示兌 領,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原告已支付尚未屆期之管理費及保證金返還予原告,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終止寄託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於97年9、10月間數次引領公司相關人 員至答辯人倉儲評考場地欲訂150-200坪且為一樓之倉區。而原有在門房旁有一區120坪加50坪之倉區適合原告要求之 面積,被告不用大費周章、大筆花費再行隔間及消防施工等,但原告要求將另一倉區原為220坪之空間分隔出156坪為其契約倉區。後被告繪圖傳真給原告所要求倉區並報價於平面圖上:A、空間24.8米X 20.8米=156坪B、156坪X420/坪=65, 520(未稅)C、因隔間最少租期二年、保證金三個月。後於97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協商契約價金要求月管理費56,000元含稅並契約二年,為被告拒絕。被告回覆拒絕理由:(1) 被告 原訂長約 (一年以上)單價被折價近百分之二十,二年折價 近300,000元,約近5個月之倉管費。(2)原告要求被告將220坪之倉區,分拆隔間156坪。被告另需要花費隔間施工、消 防設施重整,另修設後段小倉區之門近120,000元。(3)原告只要中途不付款,合約二年只是殺價手段而已。被告已有之前歷史經驗。後原告於97年11月中旬電詢被告,說明二年契約開具12張支票支付被告,以行動展示其不會殺價後中途違約之誠意,以釋被告拒絕之理由。被告要求開出保證金及二年契約12張支票 (每二個月期初)後開始籌備隔間等施工。 且因價格與被告其他客戶差距太大要求加保密條款等後,原告約被告於97年11月22日簽約並交付支票。原告公司為求取低廉之契約價,自行提出為期二年之管理費,以12張支票支付本公司為信守條件,爭取被告公司同意降價。故以此為前提,契約並無提前解約條款,依契約規定被告公司無法返還管理費,以符契約規定,又有關保證金部分,被告公司亦得扣除堆高機使用費3,150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601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據提出倉庫寄託契約書1件、存證 信函2件及支票影本3紙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稱:本件契約約定有因隔間最少租期二年、保證金三個月之事實,已據提出倉庫寄託契約書後附之附圖1件在卷,核與原告提出之上 開契約書附圖相同,其上並有原告公司之公司章蓋印,顯係本契約之特別約定,如首揭之說明,受寄人之被告得就其未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是原告就未屆期保管費224,000 元部分為請求,即無理由。又查關於保證金部分,被告抗辯稱得扣除堆高機使用費3,150元部分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 ,是就上開堆高機使用費3,150元部分,自應由保證金168,000元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餘額為164,850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保證金164,850元(168,000-3,150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