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26號原 告 禾康歡樂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瑋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吳柏儀律師 被 告 綠灣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芳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複訴訟代理 郭宏義律師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濱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之職員吳薇薇、羅錫墩等,於民國103 年8 月間,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瑋及其友人黃愛娥等洽談租賃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供經營餐飲業之相關事宜。然因被告要求王瑋需成立公司,並以法人身分為承租人,故王瑋於同年9 月著手準備成立禾康歡樂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禾康餐飲),兩造則於同年11月27日以原告為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提出房東同意書供王瑋作為公司登記之用。 ⒉系爭契約簽訂後,王瑋著手於103 年12月3 日成立禾康餐飲,並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室內裝修申請,及定作所需之用餐區設備及消防滅火設備等,並與相關業者分別簽定委任契約,以符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15條第5 款之規定。亦於同年12月5 日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押金匯予被告,同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詎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聲稱兩造約定原告之股東需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稱原告未依約定方式給付押租金云云,而片面解約,且經發包之工程亦已支付業者定金,上開情事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850,845 元【含公司登記辦理費用14,050元+變更使用執照辦理費用55,000元+後續尚應支付199,000 元+用餐區設備及材料費用520,000 元+消防及廚房設備材料及施作費用240,000 元+雜項21,795元(含收銀機19,999元、辦公椅790 元、文具用品360 元、橡皮章300 元、存證信函郵資346 元)=850,845 元】以及商譽信用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財產上損失並返還押租金15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0,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共6 個月為原告無償免付租金,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之期間」;契約第15條第5 項約定「本建築物由乙方(即原告)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倘6 個月內(至104 年5 月31日)未能完成,本契約書視同自動失效」,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扣除週末及春節年假,實際上即約末120 個工作天,時間緊迫,故原告自103 年11月27日契約簽訂後即著手於同年12月4 日委由田玉昶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相關執照申請手續,並於12月6 日發包施作廚房及消防設備,以便在期限內完成包含竣工審查在內之全部使用執照變更申請程序,此乃因原告僅有6 個月之申請執照及室內裝修期間,即自簽約時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倘未能完成使用執照變更則租約將失其效力,蓋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包含竣工查驗,自需實際施作裝潢及消防設備,且經建築師估算申請相關執照(書面及竣工審查),需時120 個工作天,故原告方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儘速發包施作,以符合契約之時間要求,原告之行為並無違背常理之處。 ⒉由原證10可知,田玉昶建築師事務所已於12月10日申請相關圖資,且依證人邱垂誠之證詞其已畫好設計圖並在開會時檢具於兩造,故本件申請程序實已啟動,被告係於12月18日方由其職員告知無法出租。 ⒊本件實係因被告欲增加契約所無之條件,為原告拒絕後旋即片面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故本件債務不履行實可歸責於出租人(即被告),被告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證人黃愛娥之證詞乃事實陳述,並無偏頗。 ⒋證人吳薇薇雖證稱未見任何原告之人員於現場進行丈量,然證人邱垂誠、蔡源東均稱有前往現場,證人吳薇薇證述不實。 ⒌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為原告公司開業準備行為之一部,於公司設立過程中由負責人王瑋簽訂,原告公司成立後亦表示願意承認該契約,承租人權利義務之主體為原告公司。本件原告公司負責人王瑋於103 年9 月19日即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向經濟部為設立預查,並經核准保留該名稱及項目至104 年3 月18日止,又於與被告協商系爭租約之過程中,均係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簽訂,並蓋公司大小章,被告亦提供房東同意書以供原告設立登記之用,足見被告均知悉且同以原告以設立中公司與其締約,亦清楚知悉契約簽訂後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原告公司,並非王瑋個人。而擇定公司所在地屬設立公司之必要行為,故縱認簽訂租賃契約非屬公司設立之必要行為,仍應歸類為開業準備行為,原告公司成立後亦願承認系爭租賃契約,則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該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始對原告發生效力。 ⒍兩造以就租賃標的及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且均已簽名確認,足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並非預約,至於公證與否並非系爭租賃契約生效之要件。另公證並非租賃契約之必要程序,系爭租賃契約亦無該契約應經公證始生效之規定,故本件兩造以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有效成立。另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後段載明「…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或增加本租約」,而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原告公司股東需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原告應於辦理公證時給付押租金等約定,故若被告欲增加連帶保證人或變更契約第4 條已載明之給付押租金時點,自需兩造合意並作成書面,並非任憑被告單方面變更追加即為有效,故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以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為由主張解約,顯無理由,嗣後被告逕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另行出租他人使用,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被告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原告自103 年9 月起,委由訴外人黃愛娥代理與被告聯繫看屋,及洽談租賃系爭房屋相關事宜,並多次向被告表示有意承租系爭房屋,且願以適當價格承接被告公司原承租戶布蔬餐廳所有之廚具設備。另因原告堅持以新成立之公司承租系爭房屋,而徵詢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屋供作原告辦理公司登記,致被告誤認原告有相當承租誠意,遂同意於兩造洽談階段,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仍於103 年11月27日形式上暫先行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俾便原告得執此租賃契約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惟兩造均明確知悉系爭租約尚未生效,相關租賃條件則待日後洽商,並待所有條件談妥後始將系爭租約辦理公證,並以公證作為系爭租約之生效要件,復於系爭租約生效後始辦理交屋手續,此由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尚須至法院辦理公證及被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4 條於簽約同時向原告收取押金150,000 元,亦尚未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乙情可資證明。另系爭租約簽訂於103 年11月27日,惟原告公司係於103 年12月3 日辦理設立登記,則於原告公司設立前,依法不得以原告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任何法律行為,故原告公司以公司名義簽約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6 條、第19條之規定,故原告執無效之租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㈡因兩造對於租賃條件仍持續協商尚未談妥,故兩造尚未約定辦理租賃契約之公證時間,故原告委由訴外人黃愛娥代理與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開會商談系爭租賃條件,雙方原合意由原告之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應負責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事宜及合意原告應於租約辦理公證同時給付押租金等租賃條件,然黃愛娥表示須待原告負責人王瑋103 年12月16日返台後才能決定系爭租約之處理方式,又不依兩造上開合意內容辦理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之增補,反於103 年12月5 日電話聯繫時表示可能無法同意前述合意內容,被告公司明確表示若原告無法履行上開租賃條件,則將解除兩造之租賃契約,原告於知悉被告公司有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時,即違反雙方合意,於103 年12月5 日逕將押租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並於翌日(6 日)宣稱已向川弘企業社進行付款,更於103 年12月9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進行交屋,故縱系爭租約未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惟兩造就系爭租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亦未開始履行租約相關內容,足見系爭租約尚未成立。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民事判決「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原告未能遵守兩造之約定,亦不願出面進行協商,被告遂於103 年12月23日發函予原告為自始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前來被告公司領回押租金150,000 元,並要求原告將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 ㈣原告除遲未領回150,000 元押租金外,拒絕受領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檢附之退還押租金之支票,甚於104 年1 月28日以律師函退還上開票並要求被告賠償其所稱之上開損害。 ㈤原告既委請專業建築事務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衡諸常情,因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裝修許可申請之核准權限均係新北市政府,任何人均不可在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事內裝修許可前,即逕行貿然採購為系爭建物量身訂作之設備,原告之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原告在明知尚未送件申請、被告表示不欲出租,依法根本無法進行裝修之情況下,主張於雙方簽約後僅6 個工作天內即採購諸多為系爭建物量身訂作之設備,並按證人報價給付40% 之款項。另系爭房屋現場尚有前承租人遺留大量大型之餐廳廚房設備,佔據不規則空間,必須確實丈量尺寸始能訂作設備,被告從未允許,亦未見任何原告之人員於現場進行丈量,證人黃愛娥及蔡源東之證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另由原告103 年12月9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對於交屋乙事並無異議,僅記載「預定本年12月31日前點交房屋」,顯見兩造間之認知確實為簽約係為協助原告成立公司,並於其後再談定各項條件,因而並未立即辦理交屋,亦未繳交押租金,原告主張及證人黃愛娥之證述實與事實不符。㈥關於圖資費用5,000 元及室內裝修申請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僅能提出原告公司之請款單,並未提出田玉昶建築師事務所所開立之收據或發票。另圖資費乃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前證人邱垂誠為原告做事前規劃設計之費用,因當時原告尚在考慮是否承租,被告亦未決定是否出租,系爭租賃契約根本尚未成立,故無論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簽訂,原告均需支出該筆費用,與系爭租賃契約無因果關係。至室內裝修許可費部分,因雙方就租賃關係仍存有爭議,被告並未於相關申請文件上用印,而由證人黃愛娥證述可知,原告至遲於103 年12月4 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回國前即已知悉未能取得被告公司用印之文件以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然於同日與田玉昶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並於尚未取得被告公司用印文件之情形下,稱其已於103 年12月9 日支付20,000元首款予邱垂誠,則該筆費用亦非因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所為之支出,而與系爭租約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因契約已經解除,且被告從未在變更設計圖上用印,就不會有變更設計所需文件,故不會有後續損害,使用執照30,000元簽約金,證人邱垂誠已表示可以退費,即非損失。關於公司登記辦理費用14,050元與租賃契約無涉,係原告自行設立法人所支出之費用。 ㈦關於定作用餐區設備及消防滅火設備,原告主張之定金數額高達4 、5 成顯不合理,縱被告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負責任,則原告應同時將其宣稱已訂購物品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並交付,被告並就此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㈧雜項支出部分(包含收銀機、文具用品、辦公椅、橡皮章、存證信函),原告既為公司法人,上開設備屬其營業生財用品,與本件租賃無因果關係。 三、查兩造於103 年11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含租賃房屋基地及各項公共設施暨262 號、263 號停車位),約定租賃期限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租金部分則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期間免收租金,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為試賣營運期間,每月租金15,000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0元。另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本約簽約時乙方(即原告)應支付甲方(即被告)新臺幣拾伍萬元整做為本租約之押租金,於本租約終止或期滿,乙方交還租賃房屋並結清相關費用(含租金、水電費、電話費、損害賠償、違約金、垃圾處理費以及房復原費用等)同時一次無息返還」。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以匯款方式將押租金匯予被告,復於103 年12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房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同意書並完成點交;被告則於103 年12月23日催告解除契約並通知原告領回押租金及將登記於系爭房屋之公司登記遷出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有效成立,以被告片面解除契約致債務不能履行為由,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公司登記辦理費用14,050元、變更使用執照辦理費用55,000元(含使用執照30,000元簽約金、圖資費5,000 元、室內裝修許可費20,000元)、後續尚應支付199,000 元、用餐區設備及材料費用520,000 元、消防及廚房設備材料及施作費用240,000 元、雜項21,795元(含收銀機19,999元、辦公椅790 元、文具用品360 元、橡皮章300 元、存證信函郵資346 元)及返還押租金150,000 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實為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及被告得否請求上揭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有效成立,理由如下: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相關租賃條件則待日後洽商,並待所有條件談妥後始將系爭租約辦理公證,並以公證作為系爭租約之生效要件,復於系爭租約生效後始辦理交屋手續,此由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尚須至法院辦理公證及被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4 條於簽約同時向原告收取押金150,000 元,亦尚未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乙情可資證明云云,然觀諸系爭租賃契約可知,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租金等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均已達成合意,並具體載明於系爭租賃契約。至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雖約定「本約簽約時乙方(即原告)應支付甲方(即被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做為本租約之押租金,於本租約終止或期滿,乙方交還租賃房屋並結清相關費用(含租金、水電費、電話費、損害賠償、違約金、垃圾處理費以及房屋復原費用等)同時一次無息返還」;第17條則約定「本契約壹式參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另壹份由法院公證人留存」(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然觀諸上開條文之文意可知,於契約簽訂時交付押租金或至法院辦理公證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是被告以此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乃預約性質已非無疑。參以,觀諸被告103 年12月23日寄發之新店公崙郵局存證號碼000337號存證信函可知,被告於該信函中主旨欄記載「為解除貴我雙方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並請貴公司應於文到七日內前來領回押租金並將公司登記遷出,如說明事,請查照」,復於說明欄載明「一、貴我雙方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爭系爭租約),擬由貴公司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二、惟因雙方認系爭租約內容尚須增補,故貴我雙方於103 年12月4 日及18日共同召開協調會,約定貴公司之股東需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合意貴公司應於系爭租約辦理公證時給付押租金。. . . . 四、為此,因貴公司未能遵守貴我雙方之約定,爰以本函之送達作為自始解除貴我雙方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貴公司文到七日內前來本公司領回押租金壹拾伍萬元,逾期不理,本公司將逕予提存,不另通知。. . . 」,足見被告斯時對於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 年11月27日有效成立乙情並不爭執,僅認係因原告違反雙方之約定,造成被告公司之履約風險,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03 年11月27日兩造簽立時即已有效成立。 ㈡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4 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者,就所主張受損害之權利或利益存在、損害結果,並與被告作為、不作為間之因果關係等項,負有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主張係因原告不同意由公司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未依約定逕行將押租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交屋,故主張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亦業已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云云。惟觀諸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提及需由原告公司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押租金應於公證時始得匯入被告公司之相關約定,是被告得否片面行使契約解除權已非無疑,故本件可認係被告片面解除契約致債務不能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上揭請求,析述如下: ⒈關於公司登記辦理費用14,050元部分: 證人黃愛娥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9 月時被告財務主管吳薇薇告訴原告法代說他們公司一定要跟法人簽約,不跟個人簽約,是被告要求要成立公司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所提其與他人所成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未以承租人為法人為必要,此觀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50 頁),另若被告確實僅跟法人簽約,則其理當於原告完成登記後始會與原告簽訂契約,然由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原告公司章程訂立時間乃103 年12月1 日,公務記載蓋章欄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戳章時間乃103 年12月3 日,皆係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立之103 年11月27日後,若被告僅與法人簽約,則於時日差距不多之情況下,自會待原告公司成立後始與原告簽約,是原告上揭主張顯非屬實,故於原告並未舉證其辦理公司登記與被告間有因果關係下,其請求該筆費用,顯無理由。 ⒉關於變更使用執照辦理費用55,000元(含使用執照30,000元簽約金、圖資費5,000 元、室內裝修許可費20,000元),後續尚應支付199,000 元部分: 證人邱垂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變更使用執照之簽約金30,000元部分,如果業主不繼續進行,可以退費,至設計圖資費5,000 元部分,因已完成,故無法退款。另室內裝修許可費20,000元部分,縱業主不需做下去,依照委任契約第6 條,無須退費。本件委任契約進行之進度只有前面簽約部分,申請執照尚未申請,只有設計圖已經畫好,目前原告給付的款項就是請款單上的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查,系爭圖資費用乃原、被告間針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需要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是否需變更等做一事前規劃,故此部分乃原、被告間於磋商期間,原告為確認系爭房屋是否滿足其租賃需求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無論原告是否承租系爭房屋均會支出該筆費用,故自不得謂該筆費用與被告片面解除契約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圖資費用,並無理由。至室內裝修許可費部分,觀諸原告與邱垂誠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可知該室內裝修許可證申請之委任契約乃於103 年12月4 日簽立,契約第5 條約定「申辦費用:陸萬元整(新臺幣)【稅金另計】。⑴首款:貳萬元整(新臺幣)【案件確認辦理簽回報價單時付之】,⑵尾款:肆萬元整(新臺幣)【室裝合格證明核准資料領得日付之】」,故首款20,000元依照該契約之約定應於案件確認辦理簽回報價單時付之(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由原告所提之公司請款單,其上有領款人邱垂誠之簽名,而其領具之時間乃103 年12月9 日(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由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可知原、被告間於103 年12月4 日曾針對是否約定連帶保證人乙事召開共同協調會議,且由雙方通聯紀錄亦可確認兩造於103 年12月2 日至同月5 日曾以電話多次聯繫並為較長時間之通話(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原告對於系爭租賃契約雖已有效成立,然被告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加上增補條款等攸關契約將來是否繼續存續抑或可能因雙方增補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而造成業已成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因而發生變異等節,應知之甚詳,然原告無視於被告對於租賃契約欲再度開啟協商之意思表示,繼續支出該筆將來亟待被告配合辦理始得進行之費用,自不得據此認該筆損失係可歸責於被告片面解除契約所致。再變更使用執照簽約金部分,證人邱垂誠已明確表示該部分款項如業主不繼續進行得以返還,即非損害,故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為無理由。另原告雖主張後續尚須支出199,000 元,然觀諸原告與邱垂誠所簽立之2 份委任契約書可知,酬金均係依照契約進行之進度支付,若未為進行後續項目,則無庸為後續給付,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該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⒊用餐區設備及材料費用520,000 元及消防及廚房設備材料及施作費用240,000 元部分: 證人即川弘企業社之負責人蔡源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證11、12的報價單都是由伊製作提供給原告,改2 筆款項都是定做東西所需要的定金,伊過去現場3 、4 次,是跟邱垂誠、消防技師還有原告老闆王先生一起過去,目前裡面還沒有施工,這些東西都是外面訂做,伊收到訂金後拿給廠商,約103 年12月中時,原告通知伊停止施作,該2 份請款單的內容都是依照建物訂做的,扣掉原告已經支付的,做的好還需要7 、80萬元,已發包施作的設備無法退款,因為是訂做的東西,材料都已經叫了,廠商係在全部做好後才會給伊發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原告並提出報價單及原告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欲證明該項支出(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然觀諸卷附報價單可知,該報價單係於103 年11月10日製作,然斯時原、被告間尚未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甚難想像原告於其與被告間尚未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且是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尚處於不確定狀態前,先行向廠商訂購特殊尺寸而僅能供系爭房屋場地之相關餐飲及消防設備,況系爭房屋內尚留有前手所遺留之物品,此有系爭房屋簽約時屋況照片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另由原告存證信函中要求被告需於103 年12月31日前點交房屋乙情亦可佐證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前尚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則原告等人係於何時前往系爭房屋確認尚須添購何種設備及丈量所需設備尺寸不無疑問。參以,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1 項「自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6 個月為乙方(即原告)無償免付租金,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期間」,而川弘企業報價單上則載明「完成日期收到訂金後30工作天」(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是原告當可於獲得裝修許可,且相關變更程序辦理大致完成,確認系爭房屋所有空間後始訂購相關設備,殊難想像原告於被告業已表明希望原告公司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致使系爭租賃契約將來是否繼續存續繫於不確定狀態時,且明知被告尚未送件申請裝修許可,依法尚無法進行裝修下,甘冒將來損失之風險而支出大筆費用。輔以,證人蔡源東雖稱已將收取之費用交給下包廠商,且已開始製作相關設備,然均未提出其與下包廠商承攬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業已訂貨或製作之相關照片,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未合,益徵原告主張其已支出款項訂做相關設備乙情,並非實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用餐區設備、材料費用、消防及廚房設備材料及施作費用,均無理由。 ⒋關於雜項費用21,795元(含收銀機19,999元、辦公椅790 元、文具用品360 元、橡皮章300 元、存證信函郵資346 元)部分: 其中收銀機、辦公椅、文具用品、公司橡皮章等均係原告成立法人或欲開立餐廳所為之支出,核與系爭租賃契約無涉,至存證信函郵資乃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均難認與被告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揭請求,均無理由。 ⒌關於押租金150,000元部分: 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 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提存法第4 條第1 項、民法第327 條、3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將原告之押租金15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退還原告,然原告拒絕受領並於104 年1 月28日以103 年祥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退還支票,後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將該筆押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此有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288號提存書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又原告公司登記地址乃新北市○○區○○路00號(起訴狀及委任狀均填載該址,參見本院卷第1 頁及第7 頁),核與提存書所記載之地址相符,而與提存法第4 條第1 項、民法第327 條、第314 條第2 款所定應於債權人住所地提存之規定相符,故原告自應就其未收到提存書正本乙情予以舉證,故於原告未能舉證其並未收到提存書下,自應認原告業已取得提存書正本,而得持該提存書正本前往本院提存所領回該筆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回押租金,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50,000 元,及請求被告賠償850,845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詳如原告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