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複 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27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 月15日立據,向原告借到本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言明應於86年12月31日還清。惟迄今被告分文未還,亦未支付分文遲延利息。原告爰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請求被告還返本金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26條請求起訴前5年內之法定遲延利息10萬元。另被告雖堅稱其於民國86年l月15日所簽,向乙○○ 借款之借據,其上之簽名並非其本人親筆簽名云云。但是該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送鑑之結果,確定為被告之筆跡無誤。另依被告所稱,前述所借之40萬元並未交付乙事,但依據邵先鑫先生(被告之配偶)於民國86年11月3日向乙○○借款 時,所簽署借據上明顯表示之前已借到40萬元,可知前項借款40萬元早已交付無誤。被告又主張,塔位的使用證並未歸還予債務人云云,但現今有龍巖人本服務有限公司所回覆關於被告及邵先鑫先生之骨灰室權狀及其異動資料,足證被告名下之塔位除保留一位外,其餘均已由龍巖公司買回。因惟有被告本人方可對骨灰室為買賣及讓與之行為,故由龍巖建設公司之回函,可知被告之塔位使用權已經賣出,原告主張塔位使用證已經歸還被告乙事,乃是真正。故原告之主張確有理由等語,並提出借據、被告之夫邵先鑫向原告所簽之借據等件為證,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新台幣40萬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於86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所 提之原證一之借據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簽名之真正,然該借據所有文字內容均為原告所書,被告對此內容確無任何記憶,而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須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必須舉證證明已將金錢交付答辯人,該請求權方能成立。而依原告所提原證三借據內容可知,借款90萬元(含前次借款40萬元)之借用人為訴外人邵先鑫,且已由其收受借款,故消費借貸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訴外人邵先鑫。另依龍巖人本服務有限公司所回覆有關被告及訴外人邵先鑫之骨灰室權狀及其異動資料可知,被告名下之骨灰室除尚餘一室外,其餘均已賣出,顯見因原告當時並未交付借貸之金錢,故被告亦未交付骨灰室權狀抵押,被告方能將骨灰室全數賣出,如認86年1月15日先有交付骨灰室權狀抵押, 嗣經原告返還後賣出,86年11月3日又與原證三訴外人劭先 鑫所簽借據之文字內容情況不符,足證被告與原告間卻未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 月15日向其借款40萬元,並約定於86年12月31日前清償,惟其並未依約清償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亦未交付款項於被告,該借貸關係應係存於訴外人邵先鑫與原告間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借據內容載有其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以龍巖建設骨灰位權狀貳拾張作為抵押等語,此有該借據在卷可稽,該借據係由被告所親簽,業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確為被告所書,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次查被告雖否認原告有給付其借款金額,然於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邵先鑫另於8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借據中載有 ,因要向原告借款50萬元,合併上次借款40萬元,合計欠原告90萬元,又上次借款抵押龍巖建設權狀20張,本次應再抵押20張,但因一時找不到,約定另行交付等語,此與前開被告出具之借據內容相符,顯見原告確已將借款金額交付被告,雖被告抗辯依該借據內容,系爭借款應係訴外人邵先鑫與原告之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然不論是系爭借款或訴外人邵先鑫之借款,其給予或答應給予原告之抵押品即龍巖建設骨灰位權狀,皆為被告所有,此觀諸本院函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有關被告與訴外人邵先鑫之骨灰室權狀及異動資料,其提供之資料顯示,僅被告於81年11月10日有購買50室,並於86年12月2日出賣於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 而後被告與訴外人邵先鑫另於94年4月22日自訴外人夏曉彩 處分別受讓一室,是於該借款時僅被告有抵押品之所有權及權狀,訴外人邵先鑫並無龍巖建設骨灰位之權狀。且觀諸訴外人邵先鑫於其向原告借款時找不到該骨灰位權狀,而約定另日交付,可知當時有能力交付龍巖建設權狀之人僅被告而已,蓋邵先鑫並非所有人,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關係存於訴外人邵先鑫與原告間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 月2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