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正地籍圖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琮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黃琮銘 (更名前為黃錫文)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水生 訴訟代理人 劉慧娟 莊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59-3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市○○段○○○○號,下稱爭系土地),面積為116平 方公尺,經辦理地籍圖重測,面積變更為118.14平方公尺,茲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6日府地測字第1040045248B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為30日(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並於104年3月7日將「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於104年4 月2日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並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 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同)於104年4月9日派員會同 原告實地複丈,其異議複丈結果為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與實地複丈結果一致並無錯誤。嗣原告於重測公告後於104年4月7日、104年4月12日、104年4月14日向被告陳情,要求回復 重測前登記土地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經被告於104年4月15日以苗地三字第1040002796號函復原告略以:「……三、重測後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其宗地成果係依據地籍調查成果並依法公告所製而成,各宗地界址均予以編號,並賦予點位座標,計算而得宗地面積,旨揭地號土地共4個界址點 為不等高四邊形,依行列式計算為118.14平方公尺,其宗地計算成果無誤。四、……倘臺端對旨揭地號土地重測成果仍有疑義,因涉私權爭執,宜請逕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原告復於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21日向法務部廉政署駐苗栗地政事務所陳情,經被告於104年4月24日以苗地政字第1040002883號函復原告,重申系爭土地重測成果無誤,並請原告逕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之訴;原告另於104年4月30日向苗栗縣政府提送陳情書,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面積121.46平方公尺,經苗栗縣政府以104年5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40087423號函復原告略以:「……經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異議複丈完竣,辦理異議複丈結果為『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與實地複丈結果一致並無錯誤』,即申請異議複丈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屆滿後即屬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不得再依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更正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倘對土地界址有疑義,尚得依法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請求解決。」嗣原告復以系爭土地正確面積應為121.46平方公尺,因地籍圖重測造成面積短少為由,於104年7月2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4年8月17日以苗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8月17日系爭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原告對被告104年8月17日系爭函所檢送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不服,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關於對苗栗縣政府104年3月6 日府地測字第1040045248B號公告【即系爭公告】及苗栗縣 政府104年3月7日「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 果通知書」請求撤銷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㈠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前,依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A-B界標5.99公尺(參照重測後地籍圖),C-D界標6公尺(參照舊地籍圖),B-C界標20.83公尺,A-D界標19.69公尺,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然按104年3月7日苗栗縣政府公告地籍圖重測後,A-B界標5.91公尺(短少0.08公尺),C-D界標5.75公尺(短少0.25公尺),B-C界標20.83公尺,A-D界標19.69公尺,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18.14平方公尺,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顯示被鄰地界址無權占有之事實明確。㈡被告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1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18.14平方公尺,故本件並無面積短少情事。然被告認定系爭 土地重測前A-B界標5.45公尺,與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之A-B界標5.99公尺,短少0.54公尺,又參以104年4月9日辦 理土地複丈地籍圖重測後其確定系爭土地A-B界標為5.99公尺,顯示被告所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A-B界標5.45公尺有錯誤。是以,重測結果新鄰地界址點位座標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顯有錯誤,致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事證明確。再參以鄰界地所有權人黃裕霖所持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59-35、159-39地號地籍圖重測前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14平方公尺(5.928公尺19.23公尺),復據地籍圖重測後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 為117.31平方公尺(6.1公尺19.23公尺),為何所謂新設定鄰地界標點面積為增加3.32平方公尺?既非經合法程序,即為無權占有,被告承辦人始終未見說明。系爭土地短少3.32平方公尺,竟被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承辦人陳皓宇及測量員劉慧娟等恣意私擅挪移、私相授受,即有挖東牆補西牆情事,不法犯行事證明確。㈢綜上所述,被告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故意侵權損害原告權利,事證明確,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7條第1項但書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係 屬適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104年8月17日系爭函附件:拒絕賠償理由書等語。經查本件原告雖稱係請求撤銷被告104年8月17日系爭函附件:拒絕賠償理由書,惟其真意應係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核純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而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