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廣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13507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訴願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8條、第77條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 同)97年9月24日中普進二字0971015271號函附發海關進口貨物各類稅款繳納證所為稅則號別之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3月10日中普進三字第0981003872號復查決定書將原 核定部分駁回,部分撤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雖訴願書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乃上開被告98年3月10日中 普進三字第09801003872號復查決定書,惟因訴願書上所載 訴願人為「夏牧」、代表人「甲○○」,訴願機關認訴願人應與申請復查人「廣峰企業有限公司」相同,當事人始為適格,遂以98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226780號函命訴願人 於文到20日內補正訴願書影本之訴願人欄位敘明「廣峰企業有限公司」並加蓋公司印信,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訴願機關補正函在卷足憑。嗣因逾期未補正,財政部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上述說明,自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其訴願書之正本已表明訴願人為「廣峰企業有限公司」,並加蓋該公司之印文,僅訴願書之影本未為相同記載而已,且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亦無提 出訴願書影本之義務等語。經查原告於98年4月8日提起訴願之訴願書為1式1份共1頁,訴願人欄位載明為「夏牧」(見訴願卷第7頁),並無原告所稱已表明訴願人為「廣峰企業有限公司」並加蓋該公司印信情事,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另訴願書影本係財政部以訴願書正本影印後寄予夏牧,俾供其補正,原告所稱其無提出訴願書影本義務,顯有誤解。原告以前詞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