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時尚房屋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時尚房屋專業整修連鎖總店名義對外營業,並散發廣告傳單;適丙○○所有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等土地欲新建鐵皮屋店舖,因見上開廣告,遂 與乙○接洽。乙○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在該工地附近,以時尚房屋工程行乙○之名與丙○○簽立鐵造店舖興建工程(下稱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契約書,而以新臺幣(下同)123萬5000元工程價款,承攬丙○○上開工程,同日收取35 萬元之定金。因原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僅設計施作化糞池,不合彰化縣政府之規定,而須改施作符合規定之環保污水池,丙○○乃於100年5月3日追加污水池工程項目,並給付7萬5千元之環保污水池預估工程款予乙○,委由乙○轉包予 瓏瑲工程行施作。乃乙○因經營工程行不善而須周轉資金,乃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5日僅代給付瓏瑲工程行1萬元之環保污水池工程款作為該工程之定金,而於101年8月5日後至同年8月11日前之某不詳日期(即該環保污水池完工而須給付工程尾款時),將丙○○其餘委其轉交給付之環保污水池工程餘款6萬5千元侵占入己,挪為自己所需資金周轉之他用。另因丙○○與乙○之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契約中原已約定要建造中古之鐵造店舖,乙○乃於100年5月11日先以55萬元向元成工程行承攬及購買拆除坐落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鋼骨廠房之中古鋼鐵材料,並於100年5月19日引介丙○○前往上開拆除鋼骨廠房工程之現場,並由丙○○給付乙○30萬元購買其中之部分中古鋼鐵材料,以作為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之鋼鐵材料。而該丙○○所購得之中古鋼鐵材料本應置放於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之工地內,丙○○因乙○告以:丙○○所購得之鋼鐵材料若置放在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之工地,需另請人看顧,且該等中古鋼鐵材料須切割才能符合系爭興建工程使用,乙○另有其工地可存放及切割等語之故,乃同意由乙○保管丙○○所購得之中古鋼鐵材料,詎乙○僅於101年8月19日後之某不詳日期,在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之工地,安裝豎立10支中古鋼骨支柱,而未再施作工程,嗣乙○因其所承攬其他工程之需要,而接續上開侵占丙○○財產之同一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安裝豎立該10支中古鋼骨支柱後之某不詳日期,將丙○○所購得之其餘中古鋼鐵材料據為己有,挪作自己所承包其他工程之使用。 二、案經丙○○委由黃英傑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下 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表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背面),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亦表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復均經依法調查,且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100年3月30日以時尚房屋工程行乙○名義與告訴人丙○○訂立本案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契約,並有於同日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定金,於同年5月3日向告訴人收取轉包瓏瑲工程行施作環保污水池之追加工程款7 萬5千元,及於100年5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購買中古鋼鐵材 料款30萬元,並保管告訴人所購得之中古鋼鐵材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伊有施工,其中由伊僱工施作的包括整地、圍烤漆版的圍牆,及委託建築師申請建照、規劃設計、結構。另購買二手中古的鋼構部分,伊已安裝豎立10支鋼構,剩下的中古鋼鐵材料伊放在伊要蓋的鐵工廠旁邊放,伊有挪用在他處,因為丙○○不需要那麼多,伊當時是花約55萬元去購買中古鋼鐵材料,伊是讓丙○○一起合買,伊向丙○○收30萬元,另外剩下的中古鋼鐵材料伊挪用在他處,伊是跟其他的人混合在一起,可以使用就用,不能用就再買新的,30萬元是購買舊的材料的錢,當時因為伊公司周轉不過來才會這樣子做,才會用到其他工地去,且丙○○的地方沒有人可以顧,伊放在伊地方有人可以顧,剩下的材料伊蓋在台中市太原路水井巷的工地去了,伊有帶丙○○去那邊看過,鐵皮屋、骨架、廢鐵等東西都用上了。至於伊收取污水追加款7萬5千元部分,這是因為原來的工程是簡單的化糞池,才估價1萬5千元,但是後來因彰化縣政府那邊說不能用那種的,必須用環保的,必須要申請核准的才能施作,因為這樣才追加工程款;污水池部分伊有轉包出去,是甲○○叫瓏瑲工程行施作,伊先付給瓏瑲工程行1萬的定金,其他的錢是作為伊其他承包之工程買材 料使用,不是用在本案的工程,伊不知道這是否侵占,但是做工程的人都是這樣子繞來繞去,收這個款,付另外一個款。而時尚工程行之所以辦理停業登記,是因為伊工程行在黎明路拆購買舊建材的屋子時,沒有穿戴安全帽,所以勞檢所開單,叫伊停工,因為伊怕被罰,所以伊才去聲請停業,停業期間,伊仍有承攬其他工程,伊停業只是要規避罰款而已;伊是因為資金調度不夠,所以沒有繼續做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只差鐵皮屋的屋頂、圍牆尚未做云云(見他字卷第41 頁至42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第83至84頁、第 119 頁)。 二、經查: ㈠本案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契約簽訂、施作之始末,綜合被告乙○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述、證人甲○○之證述,其詳情如后: ⒈100年3月25日乙○開立時尚房屋工程行名義之估價單1紙予 丙○○,其工作(程)項目包括:鐵皮屋(用二手中古鋼鐵)、建築師、營造申請項目費用、①貼拋光磚60×60、②走 道貼20×20止滑、③草皮、④化糞池10人份(估價1萬5000 元)、⑤新建廁所凱撒衛浴含接管路、⑥地基鋼構混凝土粉光、⑦水錶申請(含室內配水管)、⑧申請電錶(錶外)(不含內部配線)等工程總價估141萬5千元(工程總價原估141萬5千元,嗣於3月30日簽約時改議為123萬5千元,數日後 因乙○要求增加利潤6萬元,總價再改為129萬5千元,以上 分見系爭工程估價單影本,附於他字卷第19頁,告訴狀載,附於他字卷第2頁)。 ⒉100年3月30日乙○以時尚房屋工程行乙○名義與丙○○簽訂系爭興建工程契約(工程總價改為123萬5千元,並約定於簽約後10日內〈即100年4月9日前〉開工,並於50工作天〈即 100年6月20日〉完成),同日丙○○給付35萬元定金予乙○(見系爭工程設計圖影本2紙、工程契約書影本1件,附於他字卷第7至18頁;又該35萬元包含由乙○代收代付之建築師 費用5萬元、營造申請項目費用8萬元,見告訴狀載,他字卷第2頁)。 ⒊100年4月23日瓏瑲工程行傳真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報價單 予甲○○、乙○(見他字卷第46頁,客戶確認簽名欄有甲○○之簽名,另審核欄則有乙○之簽名,另其上亦有吳姓人士於8月5日簽收現金1萬元之註記;而據乙○於偵查中自承該1萬元係乙○付給吳姓廠商簽收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⒋100年4月25日彰化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100年4月26日領照,附於他字卷第23頁)。 ⒌100年5月3日追加環保污水池工程項目,丙○○另先給付7萬5千元工程款予乙○,以作為乙○轉包第三人瓏瑲工程行施 作之付款(按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契約原估價施作之化糞池工程費為1萬5千元,後因須施作環保污水池而追加6萬元 工程費用,合計為7萬5千元,而乙○僅於8月5日給付1萬元 予瓏瑲工程行吳姓人士,餘6萬5千元由甲○○代墊付予瓏瑲工程行,見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之付款內容摘要、收款廠商蓋收款章,即他字卷第18頁第二欄位;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字卷第5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13頁至114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字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均詳後述)。 ⒍100年5月11日乙○與元成工程行簽立承攬及購買拆除臺中市○○路○段000○0號鋼骨廠房及其地上物工程之契約,由乙○支付元成工程行55萬元,拆除之可回收物歸乙○所有(見拆除工程契約書,附於他字卷第45頁;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119頁) ⒎100年5月19日乙○偕同丙○○、甲○○前往上開黎明路拆除鋼骨廠房工程之現場,並由丙○○給付乙○30萬元購買其中部分中古鋼鐵材料,以作為本案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之鋼鐵材料,丙○○並因乙○告以:丙○○所購得之鋼鐵材料若置放在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之工地,需另請人看顧,且該等中古鋼鐵材料須切割才能符合系爭興建工程使用,乙○另有其工地可存放及切割等語之故,乃同意由乙○保管丙○○所購得之中古鋼鐵材料(見工程契約書影本之付款內容摘要、收款廠商蓋收款章,即他字卷第18頁第三欄位;證人丙○○證述,見他字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本院卷第136頁正 、背面、第137頁、第139頁正、背面;證人甲○○證述,見本院卷111頁背面;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119頁,均詳後述)。 ⒏100年6月15日因乙○拖工,經乙○、丙○○與甲○○三方同意將上開⒈①至⑧項工程直接由甲○○施作,並約定由甲○○直接向丙○○請款,乙○即在前揭100年3月25日所開立之時尚房屋工程行估價單上註記:「以上①至⑧項同意由甲○○進行施工及請款。同意人乙○6/15」等字,並由甲○○在乙○與丙○○於100年3月30日簽訂之系爭興建工程契約書頁末簽名書寫甲○○為工程保證人(見系爭工程估價單影本,附於他字卷第19頁;工程契約書影本末頁,見他字卷第17 頁。另證人甲○○於偵查中稱:在此之前,乙○為其雇主,伊是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6月15日乙○簽訂 後續工程由伊負責施作後,伊就自己做,不再受雇於乙○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背面;其於本院證稱:是因為乙○那邊施工上後來有問題,伊跟丙○○及乙○三方同意後面工程由伊完成,契約書上有寫工程保證人甲○○、電話、身分證字號,是乙○於6月15日在時尚房屋工程行估價單書寫同意書 那天,伊跟丙○○討論過,丙○○要求乙○的保證人簽,那時候伊才簽的;後來①至⑧項工程由伊施作並向丙○○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⒐100年6月16日丙○○給付工程(即前開⒈①至⑧項工程)之預付款10萬元予甲○○簽收(按①至⑧項工程,甲○○向丙○○報價合計74萬2500元,見「工程名程:丙○○店鋪住宅新建工程」,附於他字卷第22頁;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13頁)。 ⒑100年7月12日丙○○給付第二期請款(即前開⒈①至⑧項工程之工程款+水電設計費)36萬4500元予甲○○(見「工程 名程:丙○○店鋪住宅新建工程」,附於他字卷第22頁)。⒒100年7月14日丙○○與乙○簽立追加工程項目,包括:雨棚烤漆板11坪,估價4萬5000元;追加加高鐵皮屋高度為5米(原估高3.5米),估價6萬5000元,合計11萬元,丙○○先給付一半價金5萬5千元予乙○。其後,乙○於101年8月19日後之某不詳日期,依追加工程之約定高度,在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之工地現場安裝豎立10支鋼骨支柱(見告訴狀載,他字卷第2頁;追加工程估價單,附於他字卷第20頁;證人丙 ○○證述,見他字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141頁;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144頁正、背面)。 ⒓瓏鎗工程行施作之污水池工程,其負責人陳彥甫於100年7月28日簽收頭期款1萬8千元,於同年8月11日簽收尾款6萬374 元,另約定該工程之設計費尾款1萬5千元,於工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付款(見單據,附於他字卷第25頁)。而丙○○於早於100年5月3日即已先給付7萬5千元予乙○先代收,以 備付款予實際施作之工程行(見上開⒌部分),乙○則僅於100年8月5日付款1萬元予瓏瑲工程行之吳姓人士簽收以作為該工程之定金,乙○並未給付6萬5千元予瓏瑲工程行以支應該工程之尾款,而是由甲○○支付工程尾款予瓏瑲工程行(見上開⒊、⒌部分)。 ㈡綜合上開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事件經過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分別於100 年3 月30日向告訴人先收取定金35萬元(內含由被告代收並已代付之建築師費用5萬元、營造申請費用共8萬元),同年5月 19日收取告訴人購買中古鋼鐵材料30萬元,並保管告訴人所購得之中古鋼鐵材料,7月14日先收取追加鐵皮屋高度等工 程之一半價金5萬5千元。上開款項扣除代收代付之13萬元外,合計被告已實際收取57萬5千元。另為配合上開系爭鐵造 店舖興建工程,而須設置環保污水池,該單項工程最終經費為9萬3374元(含頭期款1萬8千元、尾款6萬374元、設計費 尾款1萬5千元),該工程係經由被告轉包委由第三人瓏瑲工程行施作,被告於100年5月3日代收告訴人預付之工程款7萬5 千元,但僅於8月5日付款1萬元予瓏瑲工程行之吳姓人士 簽收,其餘工程尾款係由甲○○墊付等情,合堪認定。 ㈢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亦即以被侵占之他人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自己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52年年台上14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就於被告侵占追加環保污水池工程款項6萬5千元部分: 關於告訴人於100年5月3日追加環保污水池工程項目,委由 被告轉包第三人瓏瑲工程行施作,告訴人已預先給付7萬5千元轉包工程款予被告,以作為日後完工之付款等事實,⑴、除有上開㈠⒊、⒌與⒓所示之書證外,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污水池已經施作完畢。污水池是環保的處理,我付給乙○7萬5000元污水處理的,這是原本沒有 在契約項目內,也是100年5月3日的追加項目,結果作完後 他又不付錢,所以後來翁先生代付6萬5000元工程款,甲○ ○先生是工程保證人,且他本來是乙○工地主任,是乙○雇用的人,我原本不認識甲○○。污水池不是乙○說要做的,是彰化縣政府說要做,但是是乙○跟我講的,本來估價說7 萬5000元,但是甲○○說不夠再追加15000元,污水池的工 程是甲○○找污水公司來做的,做好要收錢,但是我錢已經付給乙○,但是乙○沒有付,甲○○找我付,最後由甲○○代付款,但是我想最後應該是要由我付款,因為乙○不付款。」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其於本院亦證稱:污水池的設備,原先是估價1萬5000元,後來追加6萬元,伊給付被告7萬5000元,污水池設備已由瓏瑲工程行施作完 成,費用是由瓏瑲工程行與甲○○報價、請款的,是由甲○○先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⑶、而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污水廠商是伊找來的,因為是伊認識的;乙○的估價單原本寫1萬5000元,但是按照法規,丙○○污水 池必須是環保污水池,設計及設備費用後來又追加7萬5000 元。丙○○本來先付款給乙○,但是乙○沒有給化糞池公司,2萬元設計費乙○已經付一部分,乙○確實付1萬元給污水廠商,簽收時伊不知道,污水廠商有跟伊講,另6萬多元由 伊代付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正、背面),嗣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原本一開始被告的估價是一般的化糞池是1 萬5000元,但是目前新建物是要求環保化糞池,不符合新建物環保規定就不能用,是縣府規定一定要蓋這樣的環保污水池,環保污水池的基本費用那時候應該是6萬元上下,所以又 追加6萬元,被告總共向丙○○拿了7萬5000元,被告拿了7 萬5000元之後,找瓏瑲工程行施作,於8月5日只付過1次款1萬元給瓏瑲工程行,剩餘的6萬5000元被告沒付款,完工後 由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至114頁)。⑷、即使被 告於偵、審中亦自白:伊收取污水追加款7萬5千元部分,這是因為原來的工程是簡單的化糞池,才估價1萬5千元,但是後來因為市政府那邊說不能用那種的,必須用環保的,必須要申請核准的才能施作,因為這樣才追加工程款;污水池部份伊有轉包出去,是甲○○叫瓏瑲工程行施作,伊先付給瓏瑲工程行1萬的定金,其他的錢是作為伊其他承包之工程買 材料使用,不是用在本案的工程,伊不知道這是否侵占,但是做工程的人都是這樣子繞來繞去,收這個款,付另外一個款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第62頁背面、第83背面至84頁),顯見被告之自白與證人丙○○、甲○○所證相符,並與書面證據資料所示相符。⑸、而該環保污水池既是由告訴人委由被告轉包予第三人瓏瑲工程行施作,並由告訴人預先於100年5月3日將該追加環保污水池預估工程款7萬5 千元交付予被告,以作為日後完工之付款,則該由被告轉包之環保污水池已獨立於被告原承攬工程契約之外,被告並於斯時取得告訴人委託付款而預付7萬5千元之持有,被告卻僅於101年8月5日交付1萬元定金予瓏瑲工程行,其餘6萬5千元則於其後(同年8月11日瓏瑲工程行向甲○○簽收尾款6萬374 元前)之某不詳日期挪為自己所需資金周轉之他用,則其於101年8月5日後至同年8月11日前之某不詳日期,就該餘款6 萬5千元已有將之據為己有而予處分之舉,其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及侵占行為甚明。 ⒉就被告侵占告訴人所購買除已安裝豎立之10鋼骨支柱以外之其他中古鋼鐵材料部分: 關於被告於100年5月19日引介告訴人前往上開拆除中古鋼骨廠房工程之現場,由告訴人給付被告30萬元購買其中之部分中古鋼鐵材料,以作為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之鋼鐵材料,告訴人並同意委由被告保管告訴人所購得之中古鋼鐵材料等事實,⑴、除有上開㈠⒍、⒎與⒒所示之書證外,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剛好有一家工廠要拆,叫伊去購買那些廢棄的材料並叫伊拿30萬元給他,要將拆的材料拿去伊的鐵屋放,伊去購買完後,伊叫他運到伊的鐵皮屋,但是最後他說要拿去他的工廠裁切,後來伊一直催他,他說現在蓋鐵屋需要一個基礎,但是他不會,他要轉包給一個翁先生,讓翁先生作基礎,他負責鐵屋的部分。所以被告將地基工程轉包給翁先生,伊有付錢,結果基礎做好後,要被告做鐵屋,結果被告只有來裝10根支柱,其他都沒有,因為當時被告說要拿回去處理之後再拿來裝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100 年5月19日伊有跟被告一起去一個工地要購買二手鋼鐵材料, 被告說這批鋼材很便宜,買了他就拿來蓋,伊付了30萬元,伊只知道是到黎明路的工地現場交給中古廠房的業主,才可以把鋼料拖走,被告本來說拿來放伊的工地,最後又說伊的工地要請人家顧不好,他有另外的工地,他要放在他的工地,在那裡剪料再拿來蓋,最後伊就同意讓他放在他的工地,伊也沒有去看,伊都信任他,最後伊去看的時候只有幾根大的,他說以外的另外放,他會立起來做,結果都沒有,把伊買的鋼鐵材料蓋在他別的地方的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至137頁)。⑶、又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丙○○有請 被告去買中古鋼材,伊有陪被告與丙○○一起去,是買人家拆舊廠房的鋼材,丙○○要看到被告真的有在買鋼骨,所以才去現場,丙○○是在現場看完後拿30萬元給被告,被告再交給舊廠房之業主;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現場豎立的10根鋼柱,應該在6、7萬元或是7、8萬元間,鋼骨的費用是按照重量計算,因為該等鋼骨的重量伊沒有計算,所以伊也不知道是多少,之前被告有找鋼骨的廠商,丙○○也有找鋼骨的廠商,被告這邊找的鋼骨廠商說那些價值大概是6、7萬元,丙○○這邊的廠商說這些鋼只值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15頁)。⑷、即使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亦自白:購買二手中古的鋼構部分,伊已豎立10支鋼構,剩下的中古鋼鐵材料伊放在伊要蓋的鐵工廠旁邊放,伊有挪用在他處,因為丙○○不需要那麼多,伊當時是花約55萬元去向元成工程行購買中古鋼鐵材料,伊是讓丙○○一起合買,伊有很多工地在作,是合資下去買的,伊向丙○○收30萬元,另外剩下的中古鋼鐵材料伊挪用在他處,伊是跟其他的人混合在一起,可以使用就用,不能用就再買新的,30萬元是購買舊的材料的錢,當時因為伊公司周轉不過來才會這樣子做,才會用到其他工地去,且丙○○的地方沒有人可以顧,伊放在伊地方有人可以顧,剩下的材料伊蓋在台中市太原路水井巷的工地去了,伊有帶丙○○去那邊看過,鐵皮屋、骨架、廢鐵等東西都用上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本院卷第119頁)。顯見被告之自白與證人丙○○、甲○○所證相符, 並與書面證據資料所示相符。⑸、告訴人因被告之引介而購買30萬元中古鋼鐵材料,係要作為本案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之鋼鐵材料,告訴人並因被告告以:告訴人所購得之鋼鐵材料若置放在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之工地,需另請人看顧,且該等中古鋼鐵材料須切割才能符合系爭興建工程使用,被告另有其工地可存放及切割等語之故,乃同意由被告保管告訴人所購得之中古鋼鐵材料,則被告於斯時因雙方之約定而保管持有該告訴人所購得價值30萬元部分之中古鋼鐵材料,被告卻僅於101年8月19日後之某不詳日期,依其與告訴人追加鐵皮屋高度等追加工程之約定,在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之工地現場安裝豎立10支鋼骨支柱,而在其後之某不詳日期將其餘告訴人所買得之中古鋼鐵材料悉數據為己有,挪作自己所承包其他工程之使用,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侵占行為甚明。 ㈣本案被告前後2次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所 辯要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雖係從事房屋工程業務之人,惟其於履行與告訴人簽訂之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契約期間,因告訴人預付而持有轉包予瓏瑲工程行施作環保污水池之工程預付款,及保管告訴人委其保管存放及剪材之中古鋼鐵材料,因係原工程契約外之行為,且該等代轉交工程款項或置放鋼鐵材料之保管持有行為,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向來反覆為之之業務行為之一部分,僅能認屬原工程契約外之臨時性、個別性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 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尚有未洽(一併於後述不另無罪諭知部分說明之),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 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8月5日後至同年8月11日前之某不詳日期,就告訴人委由 被告轉交之環保污水池工程款之餘款6萬5千元侵占入己,挪為自己所需資金周轉之他用,及於101年8月19日後之某不詳日期,將告訴人所購買除被告已安裝豎立10支鋼骨支柱以外之其餘中古鋼鐵材料據為己有,挪作自己所承包其他工程之使用,雖二者侵占時間及標的物有所不同,但皆係本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同一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而起,時間接近,且皆係因被告經營工程行周轉不善所致,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合應予同一法評價較為合理,是認其二者屬同一侵占罪之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78、81、85年間有竊盜、強盜及槍砲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經營工程行不善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及迄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調偵卷第11頁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應給付78萬6986元予告訴人),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僅是虛應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時尚房屋工程行」之負責人。乙○明知該工程行經營不善,近期即將停業,而無完工之可能,仍以時尚房屋專業整修連鎖總店之名義散發名片、廣告傳單;適丙○○所有、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等土地欲新建店舖, 因見上開廣告,遂與乙○接洽。乙○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在該工地附近,與丙○○簽立工程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蓋印其所經營之「時尚房屋工程行」圓戳章,而以123萬5000元工程 價款,承攬丙○○上開工程,同時收取35萬元之定金;旋即於同年4月20日辦理停業登記。㈡、乙○見計謀得逞,又承 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僅施作部分圍籬工程後,於同年5月3日,佯稱:污水池設置費用原估價1萬5000元,尚須追加6 萬 元,共須7萬5000元方可施作云云;丙○○因而再交付污水 池設置費用7萬5000元,收取丙○○所給付,委由瓏倉工程 行施作之污水池設置費用7萬5000元後,僅轉交1萬元與轉包廠商即瓏倉工程行,其餘款項則供作自己週轉之用。㈢、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購買他人待拆鐵材作為本工程之建材云云;再令丙○○於同年5月19日,支出30萬元,購 買鐵材以供該工程施作,惟僅將其中價值約3至5萬元之部分鐵材共10支支柱安裝在上開工地,其餘挪作他用,即一再拖延工程進度。嗣乙○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㈠、㈡、㈢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接 續犯等語(本院按,㈡、㈢部分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6 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判決部分,既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可言,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說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與證人甲○○之偵訊證述、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工程契約書、收款單、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解同上有罪部分。 五、經查: ㈠被告經營之時尚房屋工程行於100年4月20日經向臺中市政府報請核准自100年4月19日至101年4月18日停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3頁)。雖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所經營之時尚房屋工程行之所以在100 年4月19日到101年4月18日聲請停業,是因丙○○叫伊買中 古的材料做建材,當時在拆舊建材的屋子時,沒有穿戴安全帽,所以被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後改稱是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開單,叫伊等停工,因為伊怕被罰,所以伊才去申請停業,伊停業只是要規避罰款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6頁);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 動檢查所係於100年5月19日核發停工通知書,對時尚房屋工程行即乙○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二段從事鋼構拆除之工程予以停工處分,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1 年12月20日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故時尚房屋工程行係遲至101年5月19 日始因在台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二段從事鋼構拆除之工程遭停工處分,而參諸前述被告係於101年5月11日與元成工程行簽立拆除臺中市○○路○段000○0號鋼骨廠房及其地上物工程之契約,再對照被告係於100年4月20日經向臺中市政府報請准以時尚房屋工程行於100年4月19日起停業1年,顯然被告 申報停業在前,遭停工處分在後,兩者明顯有別。是被告辯稱因遭工停工處分為規避罰款而申報停業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經營之工程行,除曾以本案之「時尚房屋工程行」名義申請設立商號並對外承攬工程行外,另有使用「宅急修」等未申請設立商號之不同名義對外承攬工程,此經被告於本院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除經營時尚房屋工程行外,尚有以「經典工程行」名義承攬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相符。另參諸被告 於本院庭提附卷有關其承攬工程之估價複寫簿原本4本、標 準估價單原本1本等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00年12月起至101年9月間,仍陸續有承攬相關房屋工程之情形。而一般民間工程行未經設立商號而經營者,並非絕無僅有,因而尚不能單僅以被告經營之時尚房屋工程行曾於100 年4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報請核准自100年4月19日至101年4 月18日停業,即認其反推被告於100年3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契約,及其於後續追加工程,皆係出於不法之詐術手段而為,而應具體審視其承攬工程之意圖、簽訂契約之過程,及履行工程之情形綜合論斷之。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拿廣告紙叫我打電話給乙○,因為這家公司比較便宜,我當時沒有比價,因為當時我趕著做,他說得很有道理,有經驗。」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可見告訴人係經由友人介紹及提供時尚房屋工程行之廣告單(見他字卷第39頁),主動與被告簽訂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契約,而斯時「尚房屋工程行」確實係登記有案之經營中商號(按,其設立於98年7月6日,於100 年4月20日經核准自100年4月19日至101年4月18日停業), 尚無從認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至於被告是否因時尚房屋工程行之經營不健全而影響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之施作,與其於簽訂系爭興建工程契約時是否施用詐術,究屬二事,尚不可混為一談。 ㈢系爭鐵皮店舖興建工程,被告已負責施作之工程項目,包括委託建築師申請建照、規劃設計,及整地、地面鋪水泥、挖污水池、圍烤漆版之圍牆,並安裝豎立10支鋼骨支柱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8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告訴狀指訴及於偵查、本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頁、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並證稱:「當初估價是140多萬元,最後 跟我講最低是120喜萬元,並說要拿定金他要去定貨及給建 築師的錢,後來我先付給他35萬元,我們當時在100年3月底在彰化,我委託他興建的鐵皮屋附近的建築師事務所簽約,但是建築師當時沒有出面。他收了35萬元後,訂約後過幾天將空地圍起來,說要等執照出來才可以做,執照日期是100 年4 月25日,之後我叫他趕快做,他說剛好有一家工廠要拆,叫我去購買那些廢棄的材料並叫我拿30萬元給他,要將拆的材料拿去我的鐵屋放,我去購買完後,我叫他運到我的鐵皮屋,但是最後他說要拿去他的工廠裁切,後來我一直催他,他說現在蓋鐵屋需要一個基礎,但是他不會,他要轉包給一個翁先生,讓翁先生作基礎,他負責鐵屋的部分。所以被告將地基工程轉包給翁先生,我有付錢,付80萬元給做基礎的人。結果基礎做好後,要乙○做鐵屋,結果乙○只有做10根支柱就沒有做」等語。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圍籬、整地是乙○做的,建照是乙○請的,請建築師的設計費用是乙○是付頭期款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36頁),其於本院 亦證稱:圍籬、整地及安裝豎立10根鋼骨是被告施作的,第一期建築師費用被告有給建築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16頁)。顯見被告辯解於簽約後,其有施作部分工程乙 節,並非虛妄。至於被告之所以未施作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之部分基礎工程,據證人丙○○之證稱,係因被告不會基礎工程,而須轉包甲○○施作等語,而參諸一般工程承攬,因各部分施工專業之需要,再分包施作者,核屬工程界之常情,本案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之其中工程部分轉包並未嚴重悖離常情,仍屬工程契約之履行,而其間轉包工程部分費用如何給付之問題,係由被告或告訴人給付,依私法自治原則,悉聽尊便,全依雙方之約定而為,此與被告收取其承攬系爭興建工程契約定金35萬元部分並無直接關聯。蓋該告訴人給付35萬元定金,係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為促請並保障承攬人施作工程之給付,此由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甲○○於100年6月15日三方同意將部分工程直接由甲○○施作時,被告於100年3月25日所開立之時尚房屋工程行估價單上註記:「以上①至⑧項同意由甲○○進行施工及『請款』」等字,即可明定金與後續工程款等款項間有別。其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100年7月14日伊有主動要求被告追加增高店舖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被告於 本院亦自承於7月14日追加工程前,該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 程之鋼骨支柱尚未豎立,該增高高度之鋼骨支柱,係伊再去找比較長的鋼骨支柱後再立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 面至144頁),而徵諸卷附告訴人提告時所檢附之鋼骨支柱 安裝豎立後之照片顯示,該鋼骨支柱並無焊接長度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被告就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於100年7月14日後尚有依原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約定施作部分工程即安裝豎立10支鋼骨支柱。是依上調查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雖曾因被告之遲延施作或被告不諳部分工程之施作,而經三方於100年6月15日同意將其中部分工程項目直接交由被告原所僱佣之工地主任甲○○施作,但於100年7月14日仍由告訴人主動與被告約定增高店舖高度之追加工程,且實際上確係由被告負責施作安裝豎立10支鋼骨支柱。故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契約迨至於100年7月14日後被告施作安裝豎立10支鋼骨支柱時,仍始終存續中,並無契約解消情形。告訴人於本院一度指稱因被告拖工而與被告解約,再與甲○○另訂新約云云,容有誤認(告訴人嗣後經本院訊問釐清後,已改稱:原契約沒有切斷,只是讓甲○○施做,原來契約還在,被告還是要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正、背面;另告訴代 理人黃英傑律師於偵查中亦稱本案系爭工程僅有1份,丙○ ○與甲○○並未另訂簽約,乙○有同意讓甲○○收錢,有拆包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背面)。 ㈣雖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契約,約定於簽約後10日內〈即100年4月9日前〉開工,並於50工作天〈即 100年6月20日〉完成),然觀諸100年4月23日瓏瑲工程行傳真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報價單予時為被告僱佣之工地主任 甲○○,100年4月25日彰化縣政府始核發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之建造執照(100年4月26日領照),100年5月3日被告 與告訴人尚約定追加污水池工程項目,100年5月11日被告先以55萬元向元成工程行及購買欲拆除鋼骨廠房之中古鋼鐵材料,100年5月19日被告引介告訴人前往上開拆除鋼骨廠房工程之現場,並由告訴人給付被告30萬元購買其中部分中古鋼鐵材料,以作為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之鋼鐵材料等情,顯見在此之前,被告仍多少有依序進行系爭鐵造店舖之興建工程之情形,縱使在工期時程上已有拖延,但因取得建造執照(100年4月25日)已在約定開工日(100年4月9日前)之後 ,則其施工延後,衡情要屬必然,難謂被告以時尚房屋工程行名義就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之簽訂,自始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方法。又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丙○○有請被告去買中古鋼材,伊有陪被告與丙○○一起去,是買人家拆舊廠房的鋼材,丙○○要看到被告真的有在買鋼骨,所以才去現場,丙○○是在現場看完後拿30萬元給被告,被告再交給舊廠房之業主;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現場豎立的10根鋼柱,應該在6、7萬元或是7、8萬元間,鋼骨的費用是按照重量計算,因為該等鋼骨的重量伊沒有計算,所以伊也不知道是多少,之前被告有找鋼骨的廠商,丙○○也有找鋼骨的廠商,被告這邊找的鋼骨廠商說那些價值大概是6、7萬元,丙○○這邊的廠商說這些鋼骨只值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15頁)。參以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契約中原已約定要建造中古之鐵造店舖,且告訴人係在證人甲○○陪同下,由被告帶往台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二段之拆除鋼骨廠房現場察看,再當場決定購買中古鋼鐵材料,故難謂被告就此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另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給付30萬元向被告購買中古鋼鐵材料後,嗣於100年7月14日再主動與被告約定增高鐵皮店舖高度為5米之追加工 程,被告並在此約定之後,確實依增高長度之約定,安裝豎立10支鋼骨支柱,益徵被告引介告訴人購買中古鋼鐵材料及追加工程契約所為,均是基於雙方簽立之契約所需,無從遽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 ㈤就100年5月3日追加污水池工程項目,告訴人另先給付7萬5 千元工程款予被告部分,被告於本院自白:化糞池即污水池工程,是甲○○叫瓏瑲工程施作,但由伊付款,伊先付了1 萬元之定金;化糞池在原來的工程合約就有估價1萬5千元,後來因縣政府要求須作環保的污水池,需要申請核准才能施作,才因此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污水廠商是伊找來的,因為是伊認識的;乙○的估價單原本寫1萬5000元,但是按照法 規,丙○○污水池必須是環保污水池,設計及設備費用後來又追加75000元。丙○○本來先付款給乙○,但是乙○沒有 給化糞池公司,2萬元設計費乙○已經付一部分,乙○確實 付1萬元給污水廠商,簽收時伊不知道,污水廠商有跟伊講 ,另6萬多元由伊代付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正、背面)。 嗣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原本一開始被告的估價是一般的化糞池是1萬5000元,但是目前新建物是要求環保化糞池 ,不符合新建物環保規定就不能用,是縣府規定一定要蓋這樣的環保污水池,環保污水池的基本費用那時候應該是6 萬元上下,所以又追加6萬元,被告總共向丙○○拿了7萬5000元,被告拿了7萬5000元之後,找瓏瑲工程行施作,於8月5 日只付過1次款1萬元給瓏瑲工程行,剩餘的6萬5000元被告 沒付款,完工後由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4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污水池已經施作完畢。污水池是環保的處理,我付給乙○7萬5000元污水處 理的,這是原本沒有在契約項目內,也是100年5月3日的追 加項目,結果作完後他又不付錢,所以後來翁先生代付6 萬5000元工程款,甲○○先生是工程保證人,且他本來是乙○工地主任,是乙○雇用的人,我原本不認識甲○○。污水池不是乙○說要做的,是彰化縣政府說要做,但是是乙○跟我講的,本來估價說7萬5000元,但是甲○○說不夠再追加1萬5000元,污水池的工程是甲○○找污水公司來做的,做好要收錢,但是我錢已經付給乙○,但是乙○沒有付,甲○○找我付,最後由甲○○代付款,但是我想最後應該是要由我付款,因為乙○不付款。」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其於本院亦證稱:污水池的設備,原先是估價1萬500 0元,後來追加6萬元,伊給付被告7萬5000元,污水池設備已由瓏瑲工程行施作完成,費用是由瓏瑲工程行與甲○○報價、請款的,是由甲○○先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顯見100年5月3日追加污水池工程項目,被告將此部分轉 包予瓏瑲工程行,告訴人並先預付追加工程款項7萬5000元 予被告,均係系爭鐵造店舖興建工程所必需,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㈠、㈡、㈢部分行為,均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自不能令被告負詐欺取財罪責。其中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㈠部分(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定金35萬元及申報停業登記部分)之糾葛,純屬民事契約債務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㈠、㈡、㈢部分之行為,合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上開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㈡、㈢部分,已為前開有罪之諭知,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㈠行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