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原 告 劉喜美 被 告 陳錦雄 蘇明傑 林宇凡(原名林昆葦)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錦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錦雄、蘇明傑及林宇凡販售新宜城墓園及淡水宜城墓園之骨灰座,並未取得殯葬業之營業許可,被告等人違法販售係屬詐欺行為,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778 號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所收取之價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全額退款等語,並聲明:被告陳錦雄、蘇明傑及林宇凡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錦雄則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的退款沒有理由,因為原告主觀上認為自己被騙,但客觀上沒有被騙,我們東西都有交付給原告,原告並沒有受到任何損害,我們也沒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明傑則以:原告跟我們買的東西,不管是土地產權或是地上物產權我們都有交付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宇凡則以:我們賣的東西都有給原告,應該沒有造成原告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準: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二)經查:被告陳錦雄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6-23地號土地、系爭276-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現分別整編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見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卷四第103 、104 頁,惟以下仍以舊地號稱之】其上之祠堂及設置其內之骨灰位,係未經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屬非法殯葬設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以不詳方式購得客戶名單及該等客戶之電話號碼與地址等資料,並指示其下之業務人員以免費進行瓦斯安全開關之保固服務為由,撥打電話約訪客戶,如客戶同意受訪,陳錦雄即指派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訴外人李雯婷、被告蘇明傑及林宇凡,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家中,假借檢查瓦斯安全開關之便,藉機推銷坐落系爭土地之骨灰位,且隱匿該等骨灰位未經核准設置此一交易上重要資訊,使原告誤以為其所購買之骨灰位業經合法核准設置,而以每個骨灰位9 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10個骨灰位(權狀編號:00171 、00170 、00169 、00168 、00167 、00163 、00164 、00166 、0000000 、0000000 ),並支付價金共96萬元,被告陳錦雄則於取得價金後,透過不知情之地政代書人員,將登記於林家偉名下之系爭土地,以骨灰位每單位為土地應有部分5 萬分之8 之方式,按原告所購買之骨灰位單位數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並交付由新宜城生命人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或「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等情,業據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認被告陳錦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就被告陳錦雄詐欺告訴人劉喜美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陳錦雄詐欺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錦雄、蘇明傑及林宇凡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錦雄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46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錦雄係以詐術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上述之骨灰位共10個,並支付價金96萬元等情,業據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錦雄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損害9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明傑、林宇凡部分: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明傑、林宇凡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明傑、林宇凡連帶賠償部分,依據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錦雄給付9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