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智翔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 號之海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海越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盧愉蒨則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海越公司擔任烘焙助理。莊智翔身為海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巷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且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指示員工在開啟電源之狀態下清洗切糖機,且未制定清洗切糖機之安全作業規範及標準流程,亦未實施正式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盧愉蒨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約10時許清洗切糖機時,其右手掌遭捲入切糖機,造成盧愉蒨受有右前臂壓砸傷併橈尺骨遠端骨折與多處腕骨和掌骨骨折術後關節攣縮術後之傷害,且經治療後仍造成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