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謝憲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AHG-267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復於民國101 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民國102 、103 年間」、第10行關於「並自購買之日起至107 年11月間之某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07 年11月間」、證據清單關於「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2 月26日彩字第1080226022號函文1 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6日彩字第1080226002號函文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謝憲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107 年11月間,數次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供代步使用,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方便,規避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稽查,竟騎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貨車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衡以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偽造車號「AHG-2675」號車牌2 面,均係為被告向自稱「兩光」之成年人購得而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01號被 告 謝憲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憲旻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中華廠牌自小貨車1 輛(登記於其姐謝曉慧名下),後復於民國101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向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一輛同為貨車之權利車(原車牌號碼為3415-P6 號,車主為陳建盛,下爭系爭權利車)1 輛。謝憲旻為能順利駕駛系爭權利車並避免遭貸款銀行或其他權利人拖走,竟於106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兩光」之成年男子,向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兩面(下稱系爭偽造車牌),並自購買之日起至107 年11月間之某日止,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接續將系屬特種文書之爭偽造車牌懸掛在系爭權利車上,而行駛於道路。嗣因警方偵辦案件發現有兩輛不同之自小貨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駛於道路,並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發現系爭偽造車牌2 面(懸掛於系爭權利車上),查知AHG-2675號車主係謝憲旻後,而於108 年1 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謝憲旻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命謝憲旻提出系爭偽造車牌而循線查獲上情(另經謝憲旻同意將上開 AHG-2675號自小貨車及系爭權利車送鑑定後,未發現有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情形,已責付謝憲旻保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謝憲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二)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6日彩字第1080226022號函文1 紙。(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五)被告提出之系爭權利車之車主陳建盛證件影本1 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紙。(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系爭權利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車籍登記資料各1 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謝憲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被告購入系爭偽造車牌後,基於避免遭其他權利人拖走之同一目的而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系爭偽造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 柏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