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6號聲 請 人 陳憲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宏銘等竊盜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30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徐宏銘等涉嫌竊盜案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聲請人陳憲群所有,因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宏銘等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下午8 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扣得系爭車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徐宏銘等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1320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30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鑑識採證結果,系爭車輛係以同廠牌、同型式、2014年10月出廠之AJM-5922號失竊車輛借屍還魂變造完成,另系爭車輛懸掛之牌照號碼AJQ-6172號車牌2 面,經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非該公司所製造之車牌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9日彩字第1070319001號函附卷可稽,則系爭車輛顯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係可為證據之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所規定得扣押之客體,且本案尚審理中,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