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83號、109 年度偵字第2653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09號),嗣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自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林坪輝所租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堆置廢棄物。嗣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蔡春明(上一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菇農,自108 年3 月間某日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60元之代價,委請黃志偉或受黃志偉委託之郭濰銘(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至臺中市新社區,將蔡春明等菇農種植香菇所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含塑膠套袋、廢棉線團、套袋束口材料之太空包共約2000包(其中265 包為蔡春明產出),先載運至郭濰銘所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堆置,再由乙土地載運前往甲土地堆置、分類,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期間,黃志偉亦將其於臺中市新社區拆除雞舍所產生含廢木材、廢裝潢之營建廢棄物約20至25立方米,載運至甲土地堆置。然因遭人檢舉,黃志偉乃於108 年7 月間某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甲土地,載運前開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每車次約100-200 包)及部分營建廢棄物共計4 車次,至其向不知情之張翠顏所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堆置,復於108 年10月24日起,以其向不知情之傅有詮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挖土機,至丙土地開挖坑洞,並將其載運至丙土地之廢棄物回填至所開挖之坑洞內。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人員,分別於108 年7 月29日、108 年10月27日,前往甲土地、丙土地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 282-286 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春明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29 頁、第35-36 頁,109 偵108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35 頁、第61-62 頁,本院卷第282 頁)、證人林坪輝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1-49 頁、偵卷一第29-31 頁)、證人吳宇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0-61 頁)、證人郭濰銘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併辦警卷第85-90 頁、第96-98 頁)、證人張翠顏警詢之證述(見併辦警卷第44-47 頁)、證人傅有詮警詢之證述(見併辦警卷第64-67 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8 、73-77 頁)、吳美炤、林進益出具之授權書(見警卷第53-54 頁)、證人林坪輝與被告黃志偉簽立甲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55-60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9 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12187號函及檢附之「甲土地環境稽查記錄表、稽查照片」(見警卷第63-71 頁)、大雅區清雅段615 、616 、623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偵卷一第47-53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8 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94412號函及檢附之「甲土地環境稽查記錄表、稽查照片」(見偵卷一第73-77 頁)、丙土地之現場蒐證照片(見併辦警卷第20-25 、33頁)、證人張翠顏提出之: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併辦警卷第57頁)②丙土地之原始地貌翻拍照片(見併辦警卷第58-59 頁)③丙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2 份、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見併辦警卷第60-61 、138-141 頁)④車輛進入丙土地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併辦警卷第75、78-79 頁)⑤證人張翠顏與被告黃志偉簽立丙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併辦警卷第100-106 頁)⑥張翠顏寄送予被告黃志偉之存證信函1 份(見併辦警卷第136-13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6158-RY 自用大貨車、KLF-1656營業大貨車】(見併辦警卷第83-85 頁)、乙土地之現場照片(見併辦警卷第92-95 頁)、南投縣環保局108 年12月9 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25541號函暨所附「丙土地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3 份、照片28張」(見併辦警卷第101-130 頁)、諱鑫企業社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95-196 頁)、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10 年1 月26日一東勢字第00010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蔡春明簽發支票票號HA0000000 號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 203-205 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 月7 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0461號函(見本院卷第209 頁)、被告黃志偉提出之: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1月25日中市環廢字第1090137351號函覆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9 -245頁)②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 月7 日投環字第 1100000461號函覆(見本院卷第247 頁)在卷可稽。被告黃志偉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志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依據證人吳宇哲(臺中市環保局承辦人)之證述,本案菇農產生之廢棄太空包塑膠套,屬於事業廢棄物(見偵卷一第60頁),核與卷內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9 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12187號函及檢附之「甲土地環境稽查記錄表、稽查照片」(見警卷第63-71 頁)、乙土地之現場照片(見併辦警卷第92-95 頁)、南投縣環保局108 年12月9 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25541號函暨所附「丙土地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3 份、照片28張」(見併辦警卷第101-130 頁)相符,足認被告黃志偉在本案3 個土地所清除、處理、堆置之太空包、廢木材等物,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 款定有刑責。而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黃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取得廢棄物清理的執照及許可(見本院卷第278 頁),則被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後任意堆置之行為,自屬非法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被告黃志偉向林坪輝租用甲土地堆置廢棄物,其雖非土地所有人,依據前揭說明,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適用。(四)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五)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黃志偉將菇農產出之太空包及拆除雞舍所生之廢棄物等,先後於甲、乙、丙土地3 處反覆載運,並非法堆置在土地上,而多次非法清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依據前揭說明,本罪本質上即係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黃志偉先後多次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係屬集合犯之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將本案之廢棄物載運往乙、丙土地之行為,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黃志偉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及第4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處斷。(七)被告黃志偉與蔡春明及其他不詳菇農之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八)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黃志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06 年10月11日確定,106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故意再犯罪,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產利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新社地區很多人都這樣收,被告黃志偉以為是在做資源回收,請求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惟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對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人民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經查,被告黃志偉在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務農,本案行為時亦已約40歲,理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歷練,可以判斷行為是否有違法。被告有意以載運廢棄物之行為謀生獲利,就應當去瞭解相關法規,避免觸法。且觀被告本案犯行,被告向林坪輝承租甲土地時,佯稱用途是堆放物品及樹木移植(見警卷第57頁租賃契約),向張翠顏承租丙土地時,佯稱是要種植火龍果(見併辦警卷第5 、6 頁)。倘若被告自始不知道這樣的行為可能違法,大可正大光明告知地主就是要租來堆置太空包等物,何必在承租土地時向地主隱匿實際用途?況且,被告本案將廢棄物任意傾倒在他人土地之行為,對於環境破壞及他人健康、財產造成之侵害顯而易見,一望即知,並無空言不知法律而卸責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是想做資源回收,犯罪動機及目的尚非至惡,僅是便宜行事,且已經清理甲土地之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 295 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黃志偉貪圖不法利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任意傾倒在他人土地上,且範圍包含甲、乙、丙土地等3 處,對環境造成之破壞非淺,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竟貪圖不法利益,收購、載運廢棄物並恣意棄置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對於環境造成破壞,且本案被告所棄置之土地範圍多達3 處,犯罪所得約12萬元,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已經將甲土地大致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行為前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務農、收入不固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身障父親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志偉自承,以每袋60元之代價,承運本案廢棄物大約2000袋(見警卷第5 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有120,000 元(計算式:60元×2000袋=12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載運廢棄物所用之KLF-1656營業大貨車及618-RY挖土機,係犯罪所用之物,但 618-RY挖土機係長朋企業社所有,為被告向不知情之傅有詮承租,非被告所有(見併辦警卷第65、8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KLF-1656營業大貨車,被告雖坦承為己所有(見併辦警卷第6 頁),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沒收,但審酌該車輛之價值甚鉅,與被告本案犯罪獲利相比懸殊,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