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榮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和 林慧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和、林慧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和係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詮鈦管理公司)、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鈦保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慧玲係詮鈦管理公司所屬員工,派駐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之「中 友生活家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被告陳榮和、林慧玲(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二人)因處理中友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管理與保全業務,與管委會之意見多有相左而生有嫌隙,得知委員會有意與詮鈦管理公司、詮鈦保全公司解約或將為不利該公司續行業務等決議,設法從中阻撓管委會串連各住戶意見。㈠民國108年9月16日,管委會以信件與傳單逐戶發送至社區住戶郵箱之方式,發送管委會將為措施等資訊予各住戶,被告二人透過值班保全人員得知後,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傳達訊息予無犯罪故意之詮鈦保全公司所屬保全人員,使在上述社區值班之保全人員,或加派詮鈦保全公司所屬不詳保全人員數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址大廈住戶郵箱區,逐一開啟 各戶郵箱翻找管委會投遞之文件資料或傳單,發現後抽取收集,並以不詳手段,毀損所蒐集之傳單與信件等資料,使管委會發傳之信件資料與傳單均迭失,喪損紙張及文字等訊息傳遞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發送資訊之管委會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訊息之溝通。㈡被告二人明知上開大樓2樓管理室所使用 之辦公室,係屬中友生活家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交付予管委會所使用,管委會雖因社區管理及保全必要,與詮鈦管理公司、詮鈦保全公司簽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與保全服務契約,而將該處辦公室撥予前述2公司及所屬員工使用, 惟並未授權渠等專屬並排除中友生活家管委會委員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管委會各委員或該社區住戶均得隨時進出,使用該辦公室或取得相關社區資料,被告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前某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更換上開辦公室之門鎖,並將該處以門板鑰匙封鎖,排除管委會委員或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進入使用該處,竊佔上開辦公室(遲至108年12月5日始提供鑰匙予生活家管委會恢復正常使用),用以把持有利於前開2公 司執行業務之上開社區管理等正常運作所需文件,並拒絕與管委會分享,以達箝制之目的。㈢管委會委員等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訊息分享之信件,遭陳榮和、林慧玲等人派員阻撓後,遂以管委會名義,製作A4大小、書有公告內容之文件紙張,張貼於上開社區管理室附近公佈欄,詎被告二人復為阻擋生活家管委會散布公告內容予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週知,竟基於毀損上開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8日19時15分許,再度以相同手法共同傳達指令予無犯罪故意之不詳年籍保全人員,使之徒手撤下公告內容,並以不詳方式使之迭失,足生損害於生活家管委會委員及生活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二人就上開㈠、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 罪嫌、就上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毀損文書、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李麗秋、許應富、傅美頤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2月19日 勘驗筆錄、告訴人等提供與社區保全人員對話譯文、告訴人等蒐證影像光碟、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截錄影像列印資料、譯文資料、被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范成瑞律師提出之答辯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陳榮和固坦承其為詮鈦管理公司、詮鈦保全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文書、竊佔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公司的負責人,我人不在現場。108年9月16日該次,我只有要求林慧玲要處理住戶信箱露出可見的不明廣告物,我沒有要求林慧玲或保全人員要翻找住戶信箱、取出文件;108年9月18日該次,我並沒有要求要撤下公告欄的文件;至於2樓辦公室的部分,我沒有要求林慧玲或其他員工更換 辦公室的門鎖,就我所知,這個辦公室是我們管理公司的人在使用,管委會可以用,住戶也可以進出等語。訊據林慧玲固坦承其為詮鈦管理公司員工,派駐在中友生活家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108年9月16日保全人員有自住戶信箱取出文件、9月18日有自公告欄撤下文件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毀 損文書、竊佔犯行,辯稱略以:9月16日那次,是因為有住 戶反應信箱被投遞不具名文件,我才請現場保全人員去檢查、將文件取出,後來警察到場,為了安撫住戶的情緒,我有請保全人員再把文件放回信箱;另外9月18日那次,我有要 求保全人撤下布告欄上的全部公告,且我有請示第23屆管委會;至於2樓辦公室,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出,門鎖壞了要更 換這件事,我有跟第23屆管委會告知,才請廠商更換門鎖。該辦公室在我們上班時間,任何人都可以進出,只有下班離開的時候,辦公室才會鎖起來。我沒有拒絕讓第24屆管委會進入該辦公室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略以: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因為得知管委會有意與保全、管理公司解約或是不利公司續行業務等決議,設法從中阻撓管委會串聯各住戶意見,而為108年9月16日抽取文件、擅自更換辦公室門鎖以及9月18日擅自撤下告訴人所張貼公告等毀損文書、竊佔 的犯行,實際上並非如此。依照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規則第9點第1款第2目、第2款,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是一經區權人選出就立刻發生效力,必須經過當地的區公所核備通過才會生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的原因,在於案發當時即108年9月間,中友生活家社區進行管理委員會改選,當時新當選的第24屆管委會,因為區權人大會出席人數有瑕疵,導致在送區公所報備時發生問題,區公所在108年9 月16日即 案發的當天早上以電話通知林慧玲第24屆管委會報備沒過、有違法疑慮要退回申請,並請她當天前往區公所領回申請,9月16日中午,林慧玲領回核備申請,當時已經確定第24屆 管理委員會改選是有問題的,不是合法新任的管委會,這些事情都發生在9月16日抽取信箱文書之前,告訴人等代表新 任第24屆管委會,不得以管委會委員的身份來執行職權,加上中友生活家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新當選的管理委員會 沒辦法合法產生,原任的第23屆管理委員會必須順延到重新改選新任合法的委員會後才可以交接。108年9月16日案發當天那段時間,新舊任管委會也沒有進行交接,包含張貼公告、投遞信件等,被告二人所屬保全管理公司,夾在新舊任管委會之間很難做人。108年9月16日從剛才勘驗監視器畫面中可以看到,一開始是證人林素秋拿到信箱內投遞的文件覺得很奇怪,向管理室反應,管理員基於契約職責以及社區規約,本來就要有所作為,他們前往信箱抽取時,私自翻住戶信箱確實不對,但是被告二人並無毀損文書的故意,再者,從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過程中並沒有將這些文書撕毀、丟棄、燒燬的客觀行為,嗣林慧玲主動要求保全人員全數放回信箱裡面,亦無毀損文書的情形,也沒有導致文書的佚失,更沒有喪失紙張及文字傳遞訊息的效用,不構成毀損文書。另依照管理公司跟社區所簽定的108年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0 條,約定中友生活家社區有義務提供給管理公司一個辦公處所,被告林慧玲等保全人員有代收管理費並保管的職責,基於釐清職責、避免爭議的情況下,2樓辦公室的鑰匙只有管 理公司派駐當地的總幹事才有權利持有並負保管責任,任何一毛錢丟失了,保全公司要負完全責任,本案第23屆、第24屆管委會還沒有合法交接,108年9月16日管理公司與社區契約還是繼續存在並沒有解約,林慧玲有持有並保管辦公室鑰匙的權利和義務,縱使林慧玲沒有在108年9月16日那段時間交付辦公室鑰匙給第24屆管委會,她也沒有竊佔的意圖。9 月18日撤下公告的部分,檢察官提出的照片中,保全人員撤下的公告看不出是108年9月16日存證信函的資料,照片上也沒有顯示任何時間;縱使認為林慧玲有派人去撤公告,整理公告欄本來就是契約及相關的社區規約賦予管理公司的職責和義務,林慧玲不具有主觀的犯罪意圖,且所有整理下來的公告原封不動放在管理室也沒有毀棄、損毀與丟失,應不構成毀損文書罪等語。經查: (一)陳榮和係詮鈦管理公司、詮鈦保全公司之負責人,林慧玲係詮鈦管理公司員工、派駐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之中友生活家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中友生活家於1 08年9月1日召開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24屆管理委員李麗秋、林環金、許應富、何秀燕、傅美頤、汪開宏、鄭淑華、謝齊穎、夏紹卿,並推舉李麗秋為主任委員。108 年9月16日,如附件一所示由第24屆管委會具名之「致中友 生活家全體住戶」文件經投遞至中友生活家住戶信箱,被告二人透過值班保全人員得知後,陳榮和指示林慧玲應將文件抽出,林慧玲再指示現場保全人員,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 住戶郵箱區,逐一開啟住戶郵箱,翻找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並將之取出。又於108年9月18日19時15分許,林慧玲指示年籍不詳之保全人員,徒手撤下公告欄上由第24屆管委會人員所張貼之公告等情,為林慧玲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李麗秋、許應富、傅美頤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5至99、167至170、337至340頁、偵卷第77至79頁),並有告訴人李麗秋、許應富、傅美頤108年11月8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08年度管理維護服務契約 書、108年度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中友生活家」第24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中友生活家」第24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光碟、台中市公寓大廈報備基本資料表、申請報備書(變更主任委員為李麗秋)、簽到冊、2樓辦公室 門、鎖之照片3張、108年12月1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有1名 穿著制服之管理人員將公告欄張貼資訊撤下)、被告二人刑事答辯狀檢附之「中友生活家」大廈住戶規約、告訴人許應富108年12月2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之保全人員翻閱住戶 信箱照片10張、告訴人許應富提出108年9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字幕稿、光碟、告訴人許應富提出108年9月16日錄影畫面之字幕稿、光碟、告訴人許應富、傅美頤庭呈之108年9月1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至75、79至83、87至89、169至170、181至185、231至249、269至285、293至299、341至345、383頁)、告訴人許應富109年10月13日刑 事陳報狀檢附如附件一、二投遞信箱及張貼公告欄之文件、有1名穿著制服之管理人員將公告欄張貼資訊撤下之照片( 見偵卷第57至71頁)、本院111年3月15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7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查林慧玲辯稱:本案案發時,第24屆管委會尚未合法交接、其係聽從第23屆管委會之指示抽取信箱內文件、撤下公告欄上之文件、未將鑰匙交予第24屆管委會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之: 查中友生活家於108年9月1日召開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同日即選出第24屆管理委員李麗秋、林環金、許應富、何秀燕、傅美頤、汪開宏、鄭淑華、謝齊穎、夏紹卿,並推舉李麗秋為主任委員。而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成立,嗣雖經劉獅鳴於108年11月29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經 本院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確認中 友生活家109年9月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 全部不成立等情(見他字卷第195至223頁、偵卷第103至120頁)。然查,依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8年11月20日公所農建 字第1080031633號函文可知,中友生活家管委會曾於108年9月12日遞送改選主任委員變更報備申請案件,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初審後,於108年9月16日通知闕漏處,經管委會於同日將報備文件攜回(見他字卷第253至255頁),另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8年9月19日始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60359號函(見他字卷第187至193頁)回覆若區分所有權比未超過半數,會議與議題之決議是否有效問題(見他字卷第187頁), 是本案案發時,第24屆管委會甫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任管委會,僅係尚未完成核備程序,林慧玲根本無理由可逕認第24屆管委會未合法成立,遑論其可預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於1年後即109年11月10日經本院民事判決認定決議不成立,是其辯稱本案係認為第24屆管委會尚未合法成立、聽從第23屆管委會之指示抽取信箱內文件、撤下公告欄上之文件、未將鑰匙交予第24屆管委會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之詞,無足採信。 (三)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 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始屬相當。從而,若文書之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文書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四)林慧玲辯稱就108年9月16日指示在場之保全人員所取下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之後因警察到場後,已指示保全人員全數放回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有一保全人員確實曾提及「現在全投回去~快點」,並將其所取得之文件往衣服塞、走出管理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1頁 ),是就附件一所示之文件,林慧玲雖係以未徵得住戶同意,擅自要求保全人員翻找住戶信箱而取出,然嗣該等文件既已由保全人員將之投遞回住戶信箱,未見有何毀棄、損害文書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另據證人劉欣喬即第22、23屆管委會財務委員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審理程序時亦證述:曾經 在自己的信箱裡看過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則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林慧玲於108年9月16日指示保全人員自住戶信箱取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文 件後,有何毀損文書之行為,則難認本案被告二人有何毀棄如附件一所示文書之行為。 (五)次查,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有於108年9月18日19時15分許,要求不詳年籍保全人員,徒手撤下A4大小、書有公告內容之文件紙張等情,然就告訴人所提出撤下公告欄文件之照片所示(見偵卷第65頁),雖可見有1名穿著制服人員將 公告欄文件取下,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該照片係於108年9月18日19時15分許所拍攝(見他字卷第169頁),然觀該照 片之內容,實無法判斷撤下之公告內容為何,是108年9月18日19時15分許,由保全人員自公告欄撤下之文件,是否即為附件二所示之文件,即非無疑。再者,林慧玲前於偵訊時曾辯稱,就108年9月18日其指示保全人員自公告欄撤下之文件,放在管理室、他們(指第24屆管委會)來拿的時候就還給他們等語(見他卷第97頁),此亦據告訴人李麗秋、許應富於偵訊時證稱:「(撤下來之後有給你們看到張貼訊息嗎?)他撤下來之後,我要了好幾次才還我。(這樣有毀損嗎?)有的都不見了。(有證據證明撤下來的公告已經毀損不見嗎?)沒有辦法證明」等語(見他卷第67頁);此並為告訴人許應富於偵訊時亦曾證稱:「(關於將公告事項拿下來並拿去丟掉,有無證據?)有提供錄影帶給檢察官,就文書是否有被銷毀這件事情是沒有證據」等語(見他字卷第338頁 );又證人林岳讀即第23屆管理委員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 審理程序時亦證稱:告訴人所講18日那份公告,我有看到,撤下的公告正本都有留起在他們的辦公室裡面。當時我有請管理公司的人要將影本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是林慧玲辯稱其有將撤下之公告文件放在管理室、嗣有交還予第24屆管委會等情,並非無據,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林慧玲指示保全人員取下如附件二所示之文件後,有何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文書之行為。 (六)末按刑法上所謂「竊佔」乃係刑事不法行為,不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之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占有之獨佔性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專屬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謂已該當竊佔罪之要件,進而構成刑事不法行為而得以刑法相繩。倘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佔用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次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必須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在他人不知情之下,非法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主觀犯意,縱客觀上有占有之行為,亦不構成該罪。查證人劉欣喬即第22、23屆管委會財務委員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審理程 序時證稱略以:依照社區以往的慣例,管委會會授權保全公司總幹事及助理使用2樓辦公室,由總幹事保管鑰匙。社區 的辦公室有很多歷年來的重要資料檔案,有時候零用金、公款也放在裡頭,他們需要一個辦公的地方,由總幹事保管鑰匙,才能保全那些財物,我們管委會沒有人會保管鑰匙。我知道林慧玲有更換2樓辦公室的門鎖,當時她向委員會報告 門鎖損壞,由管委會同意授權讓林慧玲更換門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5頁)。則林慧玲擔任中友生活家社區總幹事,本即有保管該辦公室鑰匙之權責,縱使其因與第24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間因有嫌隙,而不欲依第24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要求交出該辦公室之鑰匙,林慧玲之舉措雖顯有不當,然尚難以此即遽認其主觀上有竊佔該辦公室之不法所有意圖此由林慧玲嗣於108年12月5日偵訊後,即依檢察官指示將該辦公室之鑰匙交予第24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即明。 (七)綜上,林慧玲身為社區總幹事,對於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之第24屆管委會縱有不滿,亦不得以其私心阻礙第24屆管委會行使職權,竟擅自以要求保全人員翻找住戶信箱、撤下公告之方式欲妨礙第24屆管委會與住戶進行溝通,且拒絕將辦公室之鑰匙交予第24屆管委會,其所為顯然逾越其身為社區總幹事所應為之權責,而值非難。惟其本案前開所為,與刑法毀損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林慧玲主觀上有竊佔該2樓辦公室之犯意, 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林慧玲以刑法毀損文書罪、竊佔罪相繩。基此,自難認陳榮和與林慧玲有何共犯毀損文書、竊佔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從而,檢察官認本案被告二人涉犯毀損文書、竊佔犯行,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文書、竊佔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