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樂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樂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56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樂寬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樂寬明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需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 稱NCC或通傳會)或通傳會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經審驗合格,確定該3C產品無害於我國網路通訊環境,始能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及合格標籤,未經審驗而無合格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不得販賣。張樂寬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淘寶網上與賣家「逐夢影音徐斌」談 妥「Librotone Track Air一代二代SE主動式降噪真無線藍 牙耳機」(下稱本案藍牙耳機)交易事宜,並計畫在蝦皮購物平臺經營販售上開藍牙耳機,其明知型式認證號碼「CCAH20LP4860T2」為峻宇先進有限公司(下稱峻宇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申請而取得低功率射頻電機認證合格之證明,為省去自己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之成本,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lebroadzhang」登入蝦皮購物平臺,刊登「【趙柯力嚴選】LIBRATONE TRACK Air+/SE主動式降噪真無線藍牙耳機」之商品 販售訊息,未經峻宇公司之同意,在上開產品網頁中之「商品規格 NCC」欄位中,虛偽標示峻宇公司就Librotone廠牌 藍牙耳機向通傳會申請型式認證所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H20LP4860T2」,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本案藍牙耳機業經通傳會審驗合格或已獲得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之授權後加以販售,以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峻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德會創控公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通傳會對於本案藍芽耳機商品審驗管制之正確性。嗣經峻宇公司負責人林基鈺於110年3月1日19時許 瀏覽前揭銷售本案藍牙耳機之網頁察覺有異,乃委託其胞妹林淑瑜代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峻宇公司負責人林基鈺委託林淑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樂寬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9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4至5頁、第54至55頁),且有告訴代理人林淑瑜之指訴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6至7頁),並有本案藍牙耳機商品照片、被告所經營蝦皮拍賣平臺銷售本案藍牙耳機之網頁截圖、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被告與消費者、被告與賣家「逐夢影音徐斌」間就交易本案藍芽耳機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3至16頁、第23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電磁紀錄者,為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 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212條之文 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 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 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販售本案藍牙耳機 之網頁上輸入虛偽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用以表示該產品 經通傳會審驗合格具備一定品質,是該標示核屬證明商品 品質之特種文書;又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係以電磁紀錄態 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 德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等罪。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 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後,販賣該虛偽標記之商品,虛偽標 示之前階段行為,亦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前揭銷售本案藍牙耳機網頁之「商品規格 NCC」欄 中標示不實之審驗合格標籤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於蝦皮拍賣平 臺銷售本案藍牙耳機,應登載該產品合法取得之NCC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率爾在前揭銷售網頁 「商品規格 NCC」欄位中虛偽標記告訴人之審驗合格標籤 式樣「CCAH20LP4860T2」,足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並同意不予追究被 告本案刑事責任,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8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按,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便宜行事、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獲利 益,暨被告於案發當時就讀大學中、現已大學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4頁,本院智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上述,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以書狀自陳共售出7副本案藍牙耳機,且其係 以約4,000元之價格售出,每副約賺3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智簡字卷第14至15頁),則縱依被告所述,其犯罪所得為2萬8,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6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9至50頁),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第25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 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