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恕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恕祥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恕祥為「昇鋒工程行」負責人,其僱用告訴人李厚生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新業建設築願景店鋪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建案內甲棟工地擔任模板工,為告訴人之雇主。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規定 ,在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使勞工確實使用護目鏡或其他必要防護設施,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使告訴人接受適於工作必要 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下午2時許,在該建築工地甲棟5樓樓板從事板模組立工作時,因缺乏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於未使用護目鏡等防護眼部設備而直接釘塑膠板模時,因鐵釘未打入而反彈至自己右眼,因右眼創傷(創傷性眼球破裂及角膜穿孔、創傷性白內障、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創傷性玻璃體出血)而導致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05,產生無法完全恢復之中度視力減損,而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