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恕祥
- 選任辯護人
-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恕祥為「昇鋒工程行」負責人,其僱用告訴人李厚生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新業建設築願景店鋪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建案內甲棟工地擔任模板工,為告訴人之雇主。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規定,在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使勞工確實使用護目鏡或其他必要防護設施,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使告訴人接受適於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該建築工地甲棟5樓樓板從事板模組立工作時,因缺乏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於未使用護目鏡等防護眼部設備而直接釘塑膠板模時,因鐵釘未打入而反彈至自己右眼,因右眼創傷(創傷性眼球破裂及角膜穿孔、創傷性白內障、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創傷性玻璃體出血)而導致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05,產生無法完全恢復之中度視力減損,而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